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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林錦良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台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芬 
被      告  省成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錫勳 
訴訟代理人  徐漢忠 
被      告  有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輝 

訴訟代理人  張素真 
被      告  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被      告  喬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富松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錦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8,649元,及自111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
   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
   積7.04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12.16平方公尺、734.26
   平方公尺,合計746.4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07.06平
   方公尺)、編號H(面積9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130元。
二、被告林錦良或被告台藝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4,351元,及均自111年1月22日(被告台藝公司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5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或被告台藝科技有限公司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272.25平方公尺)及編號J(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元。
三、被告林錦良或被告省成機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7,903元,及被告林錦良自111年1月22日或被告省成機電有限公司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553.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元。
四、被告林錦良或被告有鴻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4,174元,及被告林錦良自111年1月22日或被告有工業有限鴻公司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興隆段第896、897、898、899、900、900-1、9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93.51平方公尺、464.75平方公尺、13.29平方公尺、420.76平方公尺、320.75平方公尺、242.49平方公尺、5.53平方公尺,合計1,561.0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8元。
五、被告林錦良或被告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7,554元,及均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或被告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7.46平方公尺、625.97平方公尺,合計643.4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2元。
六、被告林錦良或被告喬琩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8,648元,及均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B(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5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林錦良應給付原告1,34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12.16平方公尺、734.26平方公尺,合計746.4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07.0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50元。2.被告林錦良應與台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藝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271,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與台藝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272.25平方公尺)及編號J(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2元。3.被告林錦良應與省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省成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54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與省成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553.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6元。4.被告林錦良應與有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鴻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1,322,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與有鴻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興隆段第896、897、898、899、900、916、90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93.51平方公尺、464.75平方公尺、13.29平方公尺、420.76平方公尺、320.75平方公尺、242.49平方公尺、5.53平方公尺,合計1,561.0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39元。5.被告林錦良應與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東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63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與詠東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7.46平方公尺、625.97平方公尺,合計643.4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9元。6.被告林錦良應與喬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琩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1,08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與喬琩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B(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25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於111年9月16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林錦良應給付原告26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12.16平方公尺、734.26平方公尺,合計746.4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07.0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0元。2.被告林錦良應與台藝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5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與台藝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272.25平方公尺)及編號J(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元。3.被告林錦良應與省成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11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553.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元。4.被告林錦良應與有鴻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21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興隆段第896、897、898、899、900、916、90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93.51平方公尺、464.75平方公尺、13.29平方公尺、420.76平方公尺、320.75平方公尺、242.49平方公尺、5.53平方公尺,合計1,561.0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8元。5.被告林錦良應與詠東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127,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與詠東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7.46平方公尺、625.97平方公尺,合計643.4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2元。6.被告林錦良應與喬琩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178,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B(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5元。」(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台藝公司、省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興隆段第896、897、898、899、900、916、90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錦良未經原告與其他全體派下員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原始起造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E1、F、G、H、I、J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復將上開部分建物分別出租予其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鈞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林錦良是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故被告林錦良除就自己占用部分應負責外,對於其他被告占用部分,亦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如認其他被告不成立連帶責任,至少應由被告林錦良負擔全部不當得利責任。
 ㈡關於各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情形,已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林錦良占有使用編號D、E1、F、H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台藝公司占有使用編號I、J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省成公司占有使用編號G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有鴻公司占有使用編號E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詠東公司占有使用編號C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喬琩公司占有使用編號B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六所示)。嗣查被告省成公司、有鴻公司、喬琩公司已分別於111年5月間、109年11月間、109年12月間遷出,其餘被告則仍繼續占有使用。
 ㈢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依內政部地政司所公佈系爭土地之逐年公告地價(其中900-1地號土地尚未公布其公告地價,故以鄰近之同段9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計之)之80%,作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參考系爭土地有公路可通,交通便利,附近亦有充足之生活機能等情,以申報總價額年息6%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依據,計算被告等於106至110年度共計五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當,則被告林錦良應給付原告268,649元;被告林錦良、台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351元;被告林錦良、省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03元;被告林錦良、有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4,174元;被告林錦良、詠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7,554元;被告林錦良、喬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8,64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至六所列)。
  ㈣再者,被告省成公司、有鴻公司及喬琩公司雖已各自搬遷,但被告林錦良、台藝公司及詠東公司尚持續占有使用中,是以被告林錦良、台藝公司及詠東公司,尚應就其各自占用部分,每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被告省成公司、有鴻公司及喬琩公司原先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既係由被告林錦良起造,今仍繼續占用土地,此「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至被告林錦良自行拆除為止,應由被告林錦良自行負擔。以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各被告於110年度所應給付之總額除以365日,作為每日不當得利之數額,即被告林錦良就附圖編號D、E1、F、H部分應按日給付原告130元,就編號G部分應按日給付原告53元,就編號E部分應按日給付原告128元,就編號B部分應按日給付原告105元;被告林錦良、台藝公司就編號I、J部分應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6元;被告林錦良、詠東公司就編號C部分應按日連帶給付原告6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至六所列)。
 ㈤並聲明:1.被告林錦良應給付原告26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12.16平方公尺、734.26平方公尺,合計746.4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07.0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0元。2.被告林錦良應與台藝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5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與台藝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272.25平方公尺)及編號J(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元。3.被告林錦良應與省成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11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553.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元。4.被告林錦良應與有鴻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21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興隆段第896、897、898、899、900、900-1、9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93.51平方公尺、464.75平方公尺、13.29平方公尺、420.76平方公尺、320.75平方公尺、242.49平方公尺、5.53平方公尺,合計1,561.0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8元。5.被告林錦良應與詠東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127,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與詠東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7.46平方公尺、625.97平方公尺,合計643.4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2元。6.被告林錦良應與喬琩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178,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向原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B(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5元。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林錦良:
  1.前案判決雖認定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都市土地,且地處車籠埔斷層地帶,交通以興隆路一段52巷為出入,鄰近頭汴坑溪及太堤東路等情,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3%計算為適當。另查被告台藝公司仍繼續繳納租金並使用系爭建物;被告省成公司則僅繳納租金至111年4月30日止,並於111年5月中遷出;被告有鴻公司係繳納租金至109年11月30日止,並於109年11月30日遷出;被告詠東公司僅繳納租金至108年12月31日止,目前仍占有中;被告喬琩公司係繳納租金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於109年12月31日遷出,併予陳明。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㈢被告省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關於系爭建物之租金,都有按時繳交給被告林錦良,且已遷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有鴻公司:已有支付租金予被告林錦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詠東公司:目前仍占用系爭土地,但未繳租金,有意願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喬琩公司:
 1.被告喬琩公司係向被告林錦良承租系爭建物,有依約繳納租金,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喬琩公司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於109年12月搬遷完畢,並繳清全部租金,且將地上物點交返還出租人林錦良,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重複給付系爭建物租金,其訴請被告給付106年至109年之不當得利,顯非有據。如認原告得請求本件不當得利,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亦屬過高,被告主張應以3%為適當。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896、897、898、899、900、900-1、916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見前案卷第57至69頁)
 ㈡兩造前案判決業於109年11月9日確定,而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4.6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合計643.4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合計1561.08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合計746.4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07.0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553.65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4.67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272.25平方公尺)及編號J(面積1.92平方公尺)等位置上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林錦良所原始起造,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出租或借予被告喬琩公司(使用B部分)、詠東公司(使用C部分)、有鴻公司(使用E部分)、省成公司(使用G部分)、台藝公司(使用I、J部分)。(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前案卷第357頁)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①被告林錦良自106年迄今持續占有中;②被告台藝公司自106年迄今持續占有中;③被告省成公司自106年至111年5月占有,已於111年5月中遷離;④被告有鴻公司自106年至109年11月30日占有,已於109年11月30日遷離;⑤被告詠東公司自106年迄今持續占有中;⑥被告喬琩公司自106年至109年12月31日占有,已於109年12月31日遷離。(見本院卷第216、263、288、297頁)
  ㈣附圖編號B建物占用基地(原900-1地號變更為900-2地號),原告已於111年1月20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陳炳畯。原告已捨棄請求該部分將來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41、245、259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錦良應就被告台藝公司、省成公司、有鴻公司、詠東公司、喬琩公司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負連帶責任,有無依據?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權利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權利人對占有人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認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言(民法第940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林錦良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並將部分地上物出租或借予被告喬琩公司(使用B部分)、詠東公司(使用C部分)、有鴻公司(使用E部分)、省成公司(使用G部分)、台藝公司(使用I、J部分),則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林錦良係間接占有人,而被告喬琩公司、詠東公司、有鴻公司、省成公司、台藝公司就其等實際占用部分則係直接占有人。然不論係直接占有人或係間接占有人,對原告而言均屬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對原告均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至於被告喬琩公司、詠東公司、有鴻公司、省成公司、台藝公司有繳納租金給被告林錦良等情,基於債之相對性,均與原告無涉而不得對抗原告,亦即,原告仍得對其等占用土地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地政司所公佈系爭土地之逐年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其中900-1地號土地尚未公布其公告地價,故以鄰近之同段9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計之)之80%,作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再參考系爭土地面臨太堤東路及興隆路一段(見本院前案卷270至273頁所附地圖及照片),對外聯絡有公路可通,交通便利,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工廠經營事業,有較高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不高等情,認本件以申報總價額年息6%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計算被告等於106至110年度共計五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3.本件被告林錦良占有使用編號D、E1、F、H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台藝公司占有使用編號I、J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省成公司占有使用編號G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有鴻公司占有使用編號E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詠東公司占有使用編號C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喬琩公司占有使用編號B建物(占用情形如附表六所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二、就附表二至六所示,被告林錦良應與被告台藝公司、省成公司、有鴻公司、詠東公司、喬琩公司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
  並非連帶債務,而應認係不真正連帶債務:
 ㈠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1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2項)。
  」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至於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因數債務人間並無主體牽連關係,則該數債務人間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附表二至六部分所示遭占用之土地,被告林錦良係間接占有人,而被告喬琩公司、詠東公司、有鴻公司、省成公司、台藝公司就其等實際占用部分則係直接占有人,被告等人間對原告而言均屬無權占有,均對原告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惟因被告林錦良與其他被告間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故原告就附表二至六之不當得利債務,請求被告林錦良應各別與被告喬琩公司、詠東公司、有鴻公司、省成公司、台藝公司間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下述㈠至㈥部分,均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六項有關請求被告林錦良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責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㈠被告林錦良應給付原告268,649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3頁,下同)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12.16平方公尺、734.26平方公尺,合計746.4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07.0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0元。
 ㈡被告林錦良或被告台藝公司應給付原告54,351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被告台藝公司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5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或被告台藝公司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272.25平方公尺)及編號J(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元。
 ㈢被告林錦良或被告省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17,903元,及被告林錦良自111年1月22日或被告省成公司自111年1月23日(被告省成公司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7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553.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元。
 ㈣被告林錦良或被告有鴻公司應給付原告214,174元,及被告林錦良自111年1月22日或被告有鴻公司自111年1月23日(被告有鴻公司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9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太平區興隆段第896、897、898、899、900、900-1、9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93.51平方公尺、464.75平方公尺、13.29平方公尺、420.76平方公尺、320.75平方公尺、242.49平方公尺、5.53平方公尺,合計1,561.0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8元。
 ㈤被告林錦良或被告詠東公司應給付原告127,554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被告詠東公司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13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或被告詠東公司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7.46平方公尺、625.97平方公尺,合計643.4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2元。
 ㈥被告林錦良或被告喬琩公司應給付原告178,648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被告喬琩公司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15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錦良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向原告返還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B(面積1094.6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5元。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ㄧㄧ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一:被告林錦良占用情形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圖標示
坐落地 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當年度公告地價之80%)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
備註
D
900-1
7.04
106年:744元
314元

107年:696元
294元

108年:696元
294元

109年:584元
247元

110年:584元
247元

E1
900-1
734.26
106年:744元
32777元

107年:696元
30662元

108年:696元
30662元

109年:584元
25728元

110年:584元
25728元

900
12.16
106年:744元
543元

107年:696元
508元

108年:696元
508元

109年:584元
426元

110年:584元
426元

F
900
507.06
106年:744元
22635元

107年:696元
21175元

108年:696元
21175元

109年:584元
17767元

110年:584元
17767元

H
900
94.67
106年:744元
4226元

107年:696元
3953元

108年:696元
3953元

109年:584元
3317元

110年:584元
3317元




           合計
268649 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日止每日不當得利
(計算式:110年度不當得利總和÷365日)
130元


附表二:被告台藝公司占用情形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附圖標示
坐落地 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當年度公告地價之80%)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
備註
I
900
272.25
106年:744元
12153元

107年:696元
11369元

108年:696元
11369元

109年:584元
9540元

110年:584元
9540元

J
900
1.92
106年:744元
86元

107年:696元
80元

108年:696元
80元

109年:584元
67元

110年:584元
67元




            合計
54351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日止每日不當得利
(計算式:110年度不當得利總和÷365日)
26元


附表三:被告省成公司占用情形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附圖標示
坐落地 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當年度公告地價之80%)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
備註
G
900
553.65
106年:744元
24715元

107年:696元
23120元

108年:696元
23120元

109年:584元
19400元

110年:584元
19400元

111年:584元
8148元(1至5月)




            合計
117903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日止每日不當得利
(計算式:110年度不當得利總和÷365日)
53元

因省成公司已於111年5月間遷離,故省成公司部分於111年之不當得利僅計算至111年5月(約0.42年),依110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為8148元(584×553.65×0.06×0.42=8148)。

附表四:被告有鴻公司占用情形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附圖標示
坐落地 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當年度公告地價之80%)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
備註
E
896
93.51
106年:576元
3232元

107年:536元
3007元

108年:536元
3007元

109年:448元
2313元(1至11月)

110年:448元
0元

897
464.75
106年:576元
16062元

107年:536元
14946元

108年:536元
14946元

109年:448元
11493元(1至11月)

110年:448元
0元

898
13.29
106年:744元
593元

107年:696元
555元

108年:696元
555元

109年:584元
429元(1至11月)

110年:584元
0元

899
420.76
106年:576元
14541元

107年:536元
13532元

108年:536元
13532元

109年:448元
10405元(1至11月)

110年:448元
0元

900
320.75
106年:744元
14318元

107年:696元
13395元

108年:696元
13395元

109年:584元
10340元(1至11月)

110年:584元
0元

900-1
242.49
106年:744元
10825元

107年:696元
10126元

108年:696元
10126元

109年:584元
7817元(1至11月)

110年:584元
0元

916
5.53
106年:576元
191元

107年:536元
178元

108年:536元
178元

109年:448元
137元(1至11月)

110年:448元
0元




            合計
214174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日止每日不當得利
(計算式:110年度不當得利總和〈2514+12492+466+11310+11239+8497+149〉÷365日)
128元

因有鴻公司已於109年11月間遷離,故有鴻公司部分109年度之不當得利僅計算至109年11月(約0.92年)。

附表五:被告詠東公司占用情形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附圖標示
坐落地 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當年度公告地價之80%)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
備註
C
900
17.46
106年:744元
779元

107年:696元
729元

108年:696元
729元

109年:584元
612元

110年:584元
612元

900-1
625.97
106年:744元
27943元

107年:696元
26141元

108年:696元
26141元

109年:584元
21934元

110年:584元
21934元




            合計
127554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日止每日不當得利
(計算式:110年度不當得利總和÷365日)
62元


附表六:被告喬琩公司占用情形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附圖標示
坐落地 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當年度公告地價之80%)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6%)
備註
B
900-1
1094.65
106年:744元
48865元

107年:696元
45713元

108年:696元
45713元

109年:584元
38357元

110年:584元
0元




            合計
178648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日止每日不當得利
(計算式:109年度不當得利÷365日)
105元

因喬琩公司已於109年12月遷離,故喬琩公司部分之不當得利僅計算至109年12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