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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朝志 
被      告  友為紙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進雄 
被      告  江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為紙行有限公司(下稱友為公司)先後於民國106年9月30日、109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鄭進雄、江玉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年息3.7%。詎上開債務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未依約給付,且友為公司之支票帳戶於110年10月8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約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能依約償還,除依約應自110年9月30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友為公司共計積欠本金7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1份、本票2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郵局回執聯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年  息
利        息
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1
 5,000,000元
3.7%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0元
3.7%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