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友為紙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進雄
被 告 江玉娟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中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
所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