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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交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金易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麗珍 
被      告  何陳金鳳(即何武德之承受訴訟人)

            何光詠(即何武德之承受訴訟人)

            何各容(即何武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何士堅(即何武德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興(即何武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應更正後之記載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判決書第1頁主文欄第2項所示
被告何陳金鳳、何光詠、何各容、何士堅、何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30,256元。
被告何陳金鳳、何光詠、何各容、何士堅、何建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6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迄交還第1項土地日止,按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56元。
判決書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之甲、程序方面,第參點所示
㈡被告何陳金鳳等5人應給付原告357,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迄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60,512元。
㈡被告何陳金鳳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迄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應連帶給付原告60,512元。
判決書第4頁事實及理由欄之乙、實體方面,第壹點原告主張所示
㈡被告何陳金鳳等5人應給付原告357,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迄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60,512元。
㈡被告何陳金鳳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迄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應連帶給付原告60,512元。
判決書第7頁事實及理由欄之乙、實體方面,第伍點本院判斷之第三項所示
請求被告何陳金鳳等5人給付178,560元【計算式:(6,400+6,320×2+4,880×2)×124×5%=178,560】,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256元
請求被告何陳金鳳等5人應連帶給付178,560元【計算式:(6,400+6,320×2+4,880×2)×124×5%=178,560】,及自111年1月8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256元
判決書第7頁事實及理由欄之乙、實體方面,第伍點本院判斷第四項所示
被告何陳金鳳等5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56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迄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256元
被告何陳金鳳等5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56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迄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應連帶給付原告30,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