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4號背信案件,對被告廖文維即黃凱鈴之
繼承人、黃渝毫、林馨燕、王秋明、陳石琛、廖金柱、林建志、黃逸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對被告廖文維即黃凱鈴之
繼承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駁回確定),
觀諸本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未認定被告黃渝毫、林馨燕、王秋明、廖金柱、林建志(下稱黃渝毫等5人)均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是原告對於被告黃渝毫等5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3萬2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黃渝毫等5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