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何鴻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潘思姣、何鴻霖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0萬9,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邀同被告潘思姣、何鴻霖為連帶
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其借款
期間、清償日、利率、違約金約定如附表
所載。
詎被告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即未依約還本息,至今尚負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潘思姣、何鴻霖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如前所述之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潘思姣、何鴻霖為被告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潘思姣、何鴻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應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新臺幣:元)
|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