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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紀水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5,322元,及均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5,1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5,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3,670元及遲延利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附民卷第121頁),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陳報狀,追加請求壓力衣費用29,800元、車輛維修費用73,402元,及後續增加之醫療費用38,520元、醫療用品費用1,600元、交通費用82,180元,並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09,172元及遲延利息(附民卷第123至126頁);於111年6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更正醫療用品費用請求金額,及追加請求後續增加之交通費用6,050元,並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12,219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復於112年11月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219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7月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前往被告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氏源豐公司)之米糠暫存桶下方進行米糠卸料作業,原告爬至系爭大貨車之後車斗操作該米糠暫存桶卸料口之閘門控制器,欲將米糠暫存桶內之米糠卸至系爭大貨車之後車斗過程中,因米糠暫存桶內之米糠發生架橋問題(即物料粉體的附著力與摩擦力會在粉體中的某層,產生與上方粉體壓力達到平衡的支撐力,即使該粉體層下方的支撐力為零,粉體仍保持靜態平衡的現象,為一般儲槽排料之常見問題)導致卸料不順,被告紀水樹見狀,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指示被告紀氏源豐公司員工至米糠暫存桶上方以木棍伸入攪動,而原告為解決卸料不順問題,同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連續數次操作該卸料口之南側閘門開關後,因架橋崩解導致大量米糠粉塵快速掉落,由桶內往外宣洩,該米糠粉塵因與米糠暫存桶接觸摩擦造成靜電電荷快速累積狀態,電荷無法散逸,造成放電火花引燃米糠粉塵等可燃性物質,並在米糠暫存桶之卸料口處產生爆炸,引燃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告閃避不及,當場遭爆炸之火勢燒傷,並從系爭大貨車之後車斗處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重傷害(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
二、被告紀水樹為被告紀氏源豐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儲存於暫存桶內之米糠有可燃性粉塵滯留(穀物粉塵),而有爆炸、火災之虞,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防災措施,及就該米糠暫存桶制定卸料安全作業標準,並應注意米糠暫存桶內易燃粉狀固體之輸送、篩分等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避免因靜電蓄積放電而引燃米糠粉塵等可燃性物質而引起火災,且其經營被告紀氏源豐公司從事稻米加工業多年,對於穀物粉塵爆炸與火災之危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廠區之公共安全。被告紀水樹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紀水樹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紀水樹與紀氏源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83,87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4,302元;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1至29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52,739元;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0至76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3,576元;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77至80所示之醫療費用共2,081元;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81至82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175元,合計支出183,873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77,235元:原告因前開傷害,需購買人工皮、壓力衣、矽膠片等醫療用品,合計支出77,235元。
 ㈢財物損失73,40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大貨車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73,402元。
 ㈣交通費用289,015元:
 ⒈原告於108年7月1日因系爭火災受有「臉、頸、腹、背、臀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51%、左跟骨骨折、第四腰椎壓縮性骨折、疑似吸入性傷」之重傷害,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附民卷第57頁),即使出院後,仍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原告之四肢多重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肌力減退、行走速度、上下階梯速度均較常人明顯衰退,坐姿僅能維持30分鐘,站姿僅能維持5分鐘(本院卷一第277、293頁),是依原告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復健之必要。原告出院後,陸續自原告住所嘉義縣○○市○○○街00號往返各醫院門診、復健,並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3日至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金會雲嘉服務中心(下稱雲嘉陽光基金會)接受燒燙傷、壓力衣服務等,期間多由原告之妻自行駕車搭載原告往返,因而需支出額外就診、復健之往來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
 ⒉原告於108年8月24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返回其嘉義縣朴子市住處(附表二編號12),又於附表二編號13至29「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原告住處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診13次,支出27次計程車車資,以單趟5,035元計算,來回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35,945元(計算式:5,035元×27次=135,945元)。
 ⒊原告於附表二編號4至10「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原告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就診3次,支出6次計程車車資,以單趟2,475元計算,來回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4,850元(計算式:2,475元×6次=14,850元)。
  ⒋原告於附表二編號30至76「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原告住處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就診43次,支出86次計程車車資,以單趟100元計算,來回共計支出交通費用8,600元(計算式:100元×86次=8,600元)。
  ⒌原告於附表二編號77至80「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原告住處往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4次,支出8次計程車車資,以單趟1,14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120元(計算式:1,140元×8次=9,120元)。 
 ⒍原告於附表二編號81至82「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原告住處往返台北長庚醫院就診2次,支出4次計程車車資,以單趟5,375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500元(計算式:5,375元×4次=21,500元)。
 ⒎原告於108年9月3日起至110年2月23日自原告住處往返雲嘉陽光基金會接受燒傷復健、壓力衣服務110次(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0所示),共計支出220次計程車車資,以單趟45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9,900元(計算式:450元×220次=99,000元)。
 ⒏以上交通費用合計為289,015元(計算式:135,945元+14,850元+8,600元+9,120元+21,500元+99,000元=289,015元)。
 ㈤看護費用926,200元: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8年8月16日從林口長庚醫院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轉入骨科病房至108年8月24日止出院,合計住院9日,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共計19,800元。
 ⒉嘉義長庚醫院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目前仍有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附民卷第111頁),可證明原告於108年8月24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照顧,故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自108年8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合計269日,全日看護費用共計591,800元。
 ⒊依嘉義長庚醫院109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目前仍有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照顧」(附民卷第113頁),可證明原告自109年5月21日起,日常生活部分仍需他人協助照顧,故請求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以半日1,100元計算,合計40日,共計44,000元之看護費。
 ⒋原告因燒傷、骨折傷勢嚴重,自109年7月1日起,仍需專人半日看護,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8月15日函(本院卷一第343頁)可佐,故請求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以半日1,100元計算,合計58日,共計63,800元之看護費。  
 ⒌依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月4日函文所載(本院卷一第369頁),原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因接受手術,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應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依臨床建議自109年8月29日起之術後3個月須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為宜,故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合計94日,全日看護費用共計206,800元。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1,397,23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所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目前尚未痊癒而無法工作,此有原告108至110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證(本院卷二第169至173、235頁)。原告雖被告紀水樹之員工,應得類推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2年,即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飼料批發業,經營○○公司,平時駕駛大貨車載運米糠,其工作性質核屬職業大貨車駕駛,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運輸及倉儲業男性每人每月總薪資統計表,自108年1月至同年7月每月平均薪資為58,218元(附民卷第45頁),是以每月平均薪資58,218元計算,原告受有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397,232元。
 ㈦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195,417元: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所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本院卷二第203頁),而以原告每月薪資58,218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損害額為32,020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29年5月5日即65歲退休年齡,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5,195,417元。
 ㈧將來看護費用7,820,364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經鑑定其屬於輕度活動受限,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可佐(本院卷二第203頁),故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亡故前,尚需由原告之配偶看護照顧。以看護費半日1,100元,每月為33,0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09年7月1日為45歲,依嘉義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平均餘命為32.85年,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將來看護費用7,820,364元。
 ㈨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臉、頸、腹·背、臀及四肢2至3度燒傷,佔體表面積51%嚴重燒燙傷,全層皮膚受損且無法自行癒合,分別於108年7月8日、7月11日、7月22日、7月29日、8月5日共進行5次植皮手術,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知其受傷程度非輕(附民卷第117、119頁),縱經治療後仍需使用壓力衣或矽膠片預防疤痕增生,原告目前因疤痕增生肥大攣縮,且因皮膚無法排汗而受有全身麻癢之痛苦,況原告受傷部位均在他人可見之皮膚,嚴重影響外觀,日後易遭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更需長久忍受以此態樣度日,且原告今仍需反覆就醫,後續更需持續進行復健,日常生活極為不便,對於原告身心造成嚴重痛苦,且原告為家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身心障礙之女兒需扶養,目前尚無法外出工作,日常生活由配偶協助照顧,往日美好家庭遭逢巨變,致使原告精神與肉體飽受莫大之痛苦及折磨,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62,7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原告不當操作設備導致米糠突然大量落下,進而於米糠暫存桶外引發電氣火花或靜電火花並點燃揚塵所致,原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則無過失侵權行為
 ㈠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原告於16時12分54秒、16時13分35秒、16時17分5秒,共計3次反覆操作米糠暫存桶之閘門控制器,以增大閘門開口,16時17分20秒,原告第4次操作控制器時,米糠因閘門開口過大而突然大量落下,16時21分21秒,係先有螺馬達機掉落,再於距離卸料口有一定距離外之系爭大貨車車斗上方空曠處開始出現火花。又依案發當時該地相對濕度為77%,應無可能有靜電放電之發生(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佐以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臺中勞檢處)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製作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系爭勞動檢查報告)指出「經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卸料期間施員(即原告)再次操作該閘門控制器,致發生閘門開度過大,使得米糠突然大量落下而產生揚塵」,並認為系爭火災之直接原因為「米糠暫存桶之米糠瞬間大量落下,連帶拉扯螺旋桿及其馬達電源線,產生電氣火花而點燃米糠揚塵。」(108年度偵字第28256號卷第178至179頁),足見系爭火災係因原告不當連續操作設備導致米糠突然大量落下,連帶拉扯米糠暫存桶下方之卸料螺旋桿及其馬達電源線,致破損處裸露之導線相互接觸而短路,進而產生電氣火花而點燃米糠揚塵。
 ㈡依監視器影片顯示,米糠自一開始即非常順利地流下,並無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所稱之架橋現象,且米糠有斷斷續續之現象係屬螺旋機輸送時之正常現象,因此原告不需要一再按壓閘門的開啟按鈕。況且,依米糠暫存桶製作廠商即證人林明昌、證人施力爾之證述,如將螺旋機打開後,米糠有流下來,則等待米糠順利卸完即可,倘若沒有順利卸下而需要操作閘門,則要短按閘門開啟按鈕之後,再短按關閉按鈕,不可單獨一直長按一邊閘門之開啟按鈕,增加閘門開度,顯見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一再按壓操作不當所致。
 ㈢系爭刑事案件誤以旋風分離器堵塞而導致卸料不順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旋風分離器位在米糠暫存桶之最上方,係一下窄上寬之構造,利用離心力達到分離固、氣體之構造物,並無開關,其運作模式係碾米時,會由下方30匹馬力之風力,將米糠送至輸送管,再經過旋風分離器將米糠與揚塵之分離,米糠便會掉入米糠暫存桶內,因旋風分離器下方與米糠暫存桶銜接之口徑較小,如果旋風分離器之米糠有在接口塞住而無法落下至米糠暫存桶時,則需要去攪動旋風分離器下方與米糠暫存桶銜接之接口。而系爭火災發生時,因米糠儲存桶內儲存之米糠已相當多,故輸送管並未開啟,因無輸送管內之氣流,故旋風分離器亦無須作用,與原告在米糠暫存桶下之卸料工作無關。
 ㈣依證人大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其於案發前一日操作閘門時係屬正常運作,並無異常之情,其於案發當日至米糠暫存桶上方平台時,尚未開始任何動作,系爭火災隨即發生。再者,證人大東過往會持鐵棍或木棍戳動米糠,係因旋風分離器下方與米糠暫存桶銜接之口徑較小,或輸送管傳送之米糠有些許堆積於該處,未落至下方米糠暫存桶,才需要去戳動,避免米糠由旋風分離器上方飛出,然此與原告在米糠暫存桶下之卸料工作無關,且旋風分離器管徑內之米糠對比於可儲放約20噸重米糠之米糠暫存桶,其落下之米糠重力,並不足以使暫存桶內之米糠大量崩落。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誤解證人大東之證述,未勘驗監視器影片及現場環境,僅以消防局鑑定內容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非電氣火花引起之火災,實有違誤。
  ㈤縱認系爭火災係因靜電火花引起,然靜電是物理自然現象,被告紀氏源豐公司就該米糠暫存桶已有設置導引靜電之接地裝置,如因米糠與暫存桶摩擦產生靜電,固然有可能發生火災,但依據工廠設有接地裝置,且該開放空間與當地濕度達70%以上,靜電火花可能性極低,依監視器影片清楚可見一團狀火花落下後,車斗上之米糠才伴隨大量揚塵起火燃燒,足見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應為馬達電線遭受拉扯而造成短路,進而導致起火之電氣火災,此經國立中興大學雷鵬魁教授兼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農業機械實習工廠廠長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確認無訛,是被告2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㈥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為「米糠暫存槽A南側開關閘門(活動板)開啟太大,米糠大量卸料,電荷快速累積狀態下,致使電荷無法散逸,造成放電火花引燃米糠粉塵」(108年度偵字第28256號卷第34頁),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亦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原告「疏於注意米糠暫存桶閘門開度,連續數次操作該閘門開關,致閘門因開度過大,使米糠大量落下而產生揚塵」。是以,系爭火災起火點位在米糠暫存桶之外,起火原因係因原告為求加快米糠落下速度,數次不當操作閘門開關以加大閘門開度,導致米糠大量落下而產生揚塵,無論系爭火災係因米糠與米糠暫存桶接觸摩擦產生靜電火花,或因馬達落下所導致之電氣火花引燃揚塵,均係因原告過失行為所致。
 ㈦倘若法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反覆按壓閘門開關亦為導致米糠大量落下之原因,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或免除賠償金額。
二、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抗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7,873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入住雙人、單人病房,108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24日雙床病房差額每日2,000元,共8日(合計16,000元);及109年8月28日至109年9月7日單床病房差額3,000元,共10日(合計30,000元),共計46,000元部分,非係醫囑安排,而不具醫療上之必要性,並無理由。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1、345、363頁)。
 ㈢財物損失部分:對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73,402元不爭執,然其中零件費用62,906元部分,應依行政院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其他業用貨車耐用年數5年,系爭大貨車使用年限已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最後一年折舊,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1,經核算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6291元,加計工資6219元,應賠償金額為16,787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本院卷二第347至349、365頁)。
 ㈣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及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單據,且依嘉義長庚醫院112年2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150004號函:「依病人108年8月2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於本院復健科門診紀錄,並未記載旁邊需有看護照顧,依109年5月29日神經外科會診復健科之會診紀錄,病人下肢肌力達4分(滿分為5分),日常生活應可自理……」(本院卷二第21頁),原告自108年8月25日起日常生活已可自理,並無不能自行就醫或取藥,而須搭乘計程車代步或他人載送,致增加等同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
 ⒉原告居住嘉義市,應舉證證明往來童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台北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復健之必要性;雲嘉陽光基金會是協助相關護理知識及生理、心理之重建,則原告往返雲嘉陽光基金會之交通費非屬醫學上或治療上所必要(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
 ⒊原告指出多由其配偶協助接送至各醫療院所,則其往返就醫支出者,應係往返油資之耗損,亦即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就診而支出之汽油耗損」,故縱認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亦應以里程數計算汽油耗損之數量,再據以計算油資費用,而以一般車輛平均油耗大約在10公里/公升,95無鉛汽油於108年8月至110年2月每公升價格在20至28元之間,以油耗10公里/公升及95無鉛汽油每公升中間值油價24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在36,391元之內,原告稱以計程車費用計算,應非可採(本院卷三第9至10頁)。
 ㈤看護費用部分:
 ⒈對於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08年8月24日(合計8日)、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合計84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02,400元(計算式:2,200元×92日=202,400元)部分,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65頁)。
 ⒉依前揭嘉義長庚醫院112年2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150004號函文意旨,原告自108年8月25日起日常生活可自理;而嘉義長庚醫院109年2月20日、109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1、113頁)僅記載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證明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7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均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為其獨資經營之○○公司負責人(本院卷二第129頁),其收入來源應為營業所得盈餘,自非從事運輸及倉儲業,原告援引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運輸及倉儲業男性每人每月總薪資統計表,自屬無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醫療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並未因此停業、歇業,108年度之營利所得為516,588元,109年度之營利所得為522,559元,110年度之營利所得為857,139元,此有各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報收執聯可參(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可見○○公司在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營利所得,並未較前一年度大幅減少,甚至於110年度顯著增加,足認原告並無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請求自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亦應僅限於其住院無法處理公司事務期間,即自10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4日共計55日,而因其所營事業收入不能反映其不能工作之影響金額為多少,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報收執聯記載之薪資所得計算,原告自承108年薪資所得171,000元為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所得,其平均薪資應為28,500元(計算式:171,000元÷6個月=28,500元),換算日薪為950元,原告至多得請求83,6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㈦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原告為○○公司之負責人,非從事運輸及倉儲業,原告援引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運輸及倉儲業男性每人每月總薪資統計表,自屬無據。
 ⒉又原告病情持續恢復中,無從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之勞動能力,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所載,雖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5%,然依該院之補充鑑定報告所述,關於原告職業別僅參考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報告及該院病歷提及原告之職業及原告之自述,然原告確係為農產公司之自營商,就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所示,不同職業別將會影響對應之障礙比例,並將影響最終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實則原告於系爭火災前即經營○○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原告經營之○○公司係中南部數一數二之米糧批發商,頗具一定規模,營業額亦甚為巨大,臺中榮民總醫院認定原告為卡車司機,並據以此職業類別判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顯有違誤,無法據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⒊縱暫以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5%,依原告此前身體狀況及教育程度,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工作收入,應以原告平均薪資28,5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2,720,502元。
 ㈧將來看護費用部分:被害人是否確實需他人長期看護,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依據。原告目前已行動自如,此有相關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235、237頁),且依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月4日函:「……依其11月19日最近乙次回診情形評估,其骨折已痊癒……」(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摘錄:「……另有關半日看護之需求,由於目前針對半日看護尚未有明確一致之定義,僅於台灣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中以ADL60分以下(嚴重依賴)作為有全日照護需求之基準,但未有半日照護之參考基準。個案於鑑定日(2023/9/8)時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總分為90(屬於輕度受限),在洗澡(個案無法完成洗背動作)、穿脫衣服(穿脫衣服與鞋襪因肩部與腰部活動受限能完成一半之動作,需家人部分協助)兩項需家人協助,其他日常生活功能可獨力完成……」(本院卷二第203頁),可見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骨折已癒合,且於112年9月8日鑑定日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總分為90,日常生活功能可獨力完成,並無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之必要,家人相互扶持本屬家庭生活之常軌,其因傷所受不便之損害,由精神慰撫金為填補,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亡故前之將來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紀水樹係被告紀氏源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稻米加工業(包含碾穀、倉儲等);原告為○○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定期向紀氏源豐公司收購米糠。
  ㈡A01於108年7月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前往紀氏源豐公司之米糠暫存桶下方進行米糠卸料作業,正在系爭大貨車之後車斗操作該米糠暫存桶卸料口之閘門控制器,經連續數次操作該卸料口之南側閘門開關後,有大量米糠粉塵快速掉落,由桶內往外宣洩,隨後該米糠暫存桶之卸料口處發生爆炸,並引燃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A01當場遭爆炸之火勢燒傷,並從系爭大貨車之後車斗處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傷害。
  ㈢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7月1日17時34分許,送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救治,翌日即同年7月2日3時10分許,轉院送至林口長庚醫院(附民卷第53、65頁);108年8月16日由該院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轉入骨科病房至108年8月24日止出院。
  ㈣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7,873元(被告爭執林口長庚醫院雙床病房差額每日2,000元,共8日,合計16,000元;單床病房差額3,000元,共10日,合計30,000元部分)。
  ㈤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7,235元。
  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因系爭火災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3,402元,其中工資為10,496元(附民卷第155至158頁)。
  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若有理由,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元計算。
  ㈧被告對於原告於108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24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109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手術住院治療期間,及自同年9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之術後休養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而該計畫應包括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7款分別定(訂)有明文。雇主對於易燃粉狀固體輸送、篩分等之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5條第5款、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原告經營之○○公司因向被告紀氏源豐公司收購米糠,原告因而於108年7月1日17時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被告紀氏源豐公司之米糠暫存桶下方進行米糠卸料作業,正在系爭大貨車之後車斗操作該米糠暫存桶卸料口之閘門控制器,經連續數次操作該卸料口之南側閘門開關後,有大量米糠粉塵快速掉落,由桶內往外宣洩,隨後該米糠暫存桶之卸料口處發生爆炸,並引燃火災,原告當場遭爆炸之火勢燒傷,並從系爭大貨車之後車斗處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㈢依被告紀氏源豐公司出售米糠方式,係由收購者將大貨車停放在米糠暫存桶下方,並自行操作米糠暫存桶卸料口之閘門控制器,將米糠暫存桶內之米糠卸料至後車斗等情,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又契約雙方債務人除應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即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外,亦有基於誠信原則所生為履行給付義務及保護雙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之附隨義務,亦即於契約履行之交易過程,負有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附隨義務,一般而言尚包含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紀水樹及紀氏源豐公司雖非原告之雇主,然原告基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及交易習慣,至被告紀水樹所經營之被告紀氏源豐公司收購、裝卸米糠,被告紀水樹對於原告在其公司工廠內裝卸米糠過程之安全性,亦應負有協力、保護其人身或財產安全之附隨義務。且查,被告紀水樹既為紀氏源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所產出並儲存於米糠暫存桶內之米糠有可燃性粉塵滯留(穀物粉塵),並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則被告紀水樹基於對該公司廠區內之公共安全義務,對於該危險源自亦負有管理、支配與監督責任,以防止危險發生。
 ㈣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
 ⒈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殘留跡象,且起火處附近燒損後狀況,與菸蒂遺留火種燃燒之低處點狀碳化殘跡不同,亦無蚊香使用情形,查訪移工大東先生與訪談筆錄供述表示:「…有抽菸習慣,抽完菸會將菸蒂弄熄後丟入垃圾桶,但上班時不能抽菸…我當天在米糠暫存桶查看時並無抽菸…。」,另查訪司機A01先生與訪談筆錄供述表示:「…我沒有抽菸習慣…。」,故研判菸蒂、蚊香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⒉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米糠暫存槽A南側鋼質開關閘門(活動板)馬達及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燻黑、輕微燒熔,經查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檢視螺旋輸送機馬達懸掛於工字樑附近電源配線,絕緣被覆部份燒失、裸露銅線(絞線),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雖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起火處研判為米糠暫存槽A內部與該電源配線尚有距離,另調閱作業區4東側監視錄影器,車道監視錄影畫面CH13畫面,經查火災發生前監視器畫面米糠暫存槽A下方其懸掛於工字樑附近電源配線案發前未有瞬間短路火花之跡象,故研判螺旋輸送機馬達電源配線疑似短路通電痕應為火勢延燒所造成之結果痕,並非造成本案之原因痕,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可排除。
 ⒊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螺旋輸送機槽體座掉落至車斗,南側鋼質開關閘門(活動板)垂落其上,米糠覆蓋於上方,北側鋼質開關閘門(活動板)開啟狀態已超過原先設計角度,螺旋輸送機馬達及槽體部份受燒燻黑,米糠暫存槽A槽體内部燒損變色,呈南側較為嚴重跡象,北側槽體燒損、輕微變色,防塵鐵片完好,殘留部分米糠,南側槽體受燒變色嚴重,防塵鐵片燒損變色、變形、垂落,呈東側較為嚴重現象,調閱裝設於作業區4東側監視錄影器,車道監視錄影畫面CH13畫面顯示,108年7月1日16時17分20秒(推估時間約108年7月1日17時6分20秒),畫面左上角司機A01先生操作按鈕開關控制南側鋼質開關閘門(活動板)卸料中,突然有粉塵從桶内急速往外宣洩之現象,108年7月1日16時17分21秒(推估時間108年7月1日17時6分21秒),畫面左上角米糠暫存槽A附近粉塵瀰漫於槽體下方,並於卸料口下方附近產生火花,復據查訪米糠暫存桶製作廠商林明昌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表示:「…由監視畫面及現場查看發現南側開關閘門(活動板)開啟太大,北側開關閘門(活動板)未輪流開啟…。」,由監視器畫面顯示,米糠暫存槽A東側於卸料過程有產生架橋(架橋是儲槽排料時最常遭遇的問題,造成物料粉體供料不穩或完全停止,因而影響操作程序,出處科學發展期刊-儲倉流暢的内部世界、2015年9月、513期、6-9頁)現象造成米糠卸料不順,司機A01先生僅操作按鈕開關控制南側鋼質開關閘門(活動板)持續約13秒後,就發生爆炸燃燒的現象,研判架橋崩解導致大量的米糠快速掉落,致使粉塵由桶内往外宣洩;經查火災學文獻資料,有關靜電引火造成爆炸或火災之過程内容略以『…(1)發生靜電。(2)帶電物體存在,其内部產生分極。(3)帶電物體之異極間或帶電物體與接地導體間,發生放電火花。(4)放電火花之發生處,存有可燃性物體(氣體、粉體),而該物體之燃燒界線濃度所需之最小點火能量又低於放電火花之熱能。…』(陳弘毅編著,七版,頁298),顯示當司機A01先生操作按鈕開關開始卸料米糠時,米糠與米糠暫存槽A摩擦極易產生靜電,帶電發生電荷分離現象,持續電荷累積無法散逸後發生靜電放電造成放電火花,又遇大量可燃物米糠粉塵(燃燒界線濃度所需之最小點火能量又低於放電火花之熱能),故能引燃周圍米糠粉塵而發生火災、爆炸危害;綜上研判,輸送米糠若因與米糠暫存槽A接觸摩擦造成靜電電荷累積,加以米糠暫存槽A南側開關閘門(活動板)開啟太大,米糠大量卸料,電荷快速累積狀態下,致使電荷無法散逸,造成放電火花引燃米糠粉塵等可燃性物質產生爆炸現象引燃火災則實有可能。
 ⒋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錄影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縱火、電氣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摩擦靜電蓄積放電引燃粉塵快速燃燒之可能性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足憑(108年度偵字第28256號卷第45至47頁)。
 ㈤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系爭火災發生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⒈錄影時間07/01/2019(以下均同)16:15:01(顯示時間均未經調校,以下均同)影像開始時,原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停在畫面左側,車頭朝向本攝影鏡頭,系爭大貨車停放於漏斗型米糠暫存桶下方,車斗正上方為漏斗型米糠暫存桶之閘門(下稱系爭閘門),畫面中可見米糠自系爭閘門流暢地落下且揚起明顯的煙塵(即畫面左上方有明顯煙塵),原告頭戴淺色鴨舌帽、身穿短袖上衣、長褲,站在系爭大貨車靠近車頭處之車斗上方整理帆布;同時,車道中央無其他車輛,遠處有1名男子朝著鏡頭之反方向行走,畫面右側有1名戴眼鏡、身穿黑色衣褲男子即被告紀水樹(勘驗筆錄內記載為甲男)騎乘三輪車,在被告紀水樹身後即畫面右側有1部藍色小貨車準備駛出。
  ⒉16:15:01至16:15:32期間,畫面右側藍色小貨車由右向左駛離畫面,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紅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雙手叉腰,站在畫面右側之堆高機前,看向系爭大貨車及系爭閘門之方向,被告紀水樹騎乘三輪車在系爭大貨車旁之中央車道上兜轉後,於16:15:17騎乘至乙女面前停下並高舉左手指向中央車道上方,隨後2人持續在畫面右側交談,原告雙手叉腰站在靠近系爭大貨車駕駛座處之車斗上方(即車斗之左前上方),檢視米糠自系爭閘門落入系爭大貨車之狀況,不時看向被告紀水樹、乙女2人方向,此期間系爭閘門仍然持續落下米糠至系爭大貨車之車斗內。
  ⒊16:15:33時,第2部藍色小貨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於16:15:37時朝畫面左下方駛離畫面,被告紀水樹、乙女2人持續交談,原告仍站在原處,檢視米糠自系爭閘門落入系爭大貨車之狀況,並仍不時看向被告紀水樹、乙女2人,而米糠亦持續自系爭閘門落入車斗內。
  ⒋16:15:42時,被告紀水樹稍微倒車後,沿中央車道朝著畫面鏡頭反方向離去,乙女則徒步朝畫面左下方行走,於16:16:02離開畫面,此期間原告仍站在原處,而米糠亦持續自系爭閘門落入車斗內。
  ⒌16:16:02時,1名頭戴淺色鴨舌帽之男子即大東(勘驗筆錄內記載為丙男)出現在中央車道上方即畫面正上方之空中便橋通道上,朝畫面左上方即米糠暫存桶方向走去,大東於16:16:14登上畫面左上方樓梯,並於16:16:21消失於畫面左上方,此期間,米糠仍持續自系爭閘門落入車斗內。
 ⒍16:16:26時起,可見系爭閘門左側(即原告左前位置之閘門,下稱A處)米糠落下之流量變得斷斷續續,流量明顯有不連續之狀況,原告自車斗前方移動至系爭閘門右側,其雙手叉腰並抬頭往上看約1秒鐘後,隨即向前移動至系爭閘門旁看米糠自系爭閘門口落下之狀況。
  ⒎16:17:04時起,系爭閘門A處之米糠落下流量持續斷斷續續,原告向前伸出右手握住懸吊於米糠暫存桶下方之長方形遙控器(下稱遙控器)之中間位置(畫面中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按下開關),並轉頭看向從系爭閘門落下之米糠,於16:17:12時,原告右手抓著遙控器,同時側身彎腰抬頭,從系爭閘門下方,由下往上看向系爭閘門內之狀況約持續3秒鐘後隨即站直,並看向系爭閘門A處,此時米糠仍繼續自系爭閘門落下,惟系爭閘門A處之米糠流量仍斷斷續續續。
  ⒏16:17:19時,除系爭閘門外,米糠暫存桶左上方(下稱B處)有些許米糠自高處落下。
 ⒐16:17:20時,原告之右手仍握住遙控器,同時,B處有更多米糠自高處落下,系爭閘門上方連接米糠暫存桶處開始冒出大量煙塵。
 ⒑16:17:21時,米糠暫存桶下方有多處落下大量的米糠及煙塵,系爭大貨車車斗堆放之米糠正上方冒出1團火花後,接著又突然爆出大量火光,原告在系爭大貨車上之身影因煙塵及火光遮住已不可見,爆炸所引起之火光於16:17:23時已隨煙塵擴散至地面及系爭大貨車之車底,16:17:24時,再次發生爆炸,系爭大貨車之車斗仍持續燃燒,原告跌坐在系爭大貨車旁之地面上。
 ⒒16:17:25至16:17:42期間,原告臀部著地、以左手撐住地面,欲朝畫面右方無火光處移動,其後方之米糠暫存桶、車斗仍持續燃燒爆炸,並持續朝畫面右側延燒,原告坐在地上,以雙手輔助移動身體,不時回頭看向系爭大貨車,並朝畫面下方逃離現場,並於16:17:42自畫面下方離開。
  ⒓16:17:43至16:19:59期間,系爭大貨車之車斗、米糠暫存桶及其周邊地面持續有大火燃燒,且不時發生爆炸,於16:18:50地面上之火勢始逐漸減弱,然而系爭大貨車車斗及米糠暫存桶仍持續燃燒,於16:18:54有不詳工作人員及被告紀水樹沿著中央車道邊即畫面右側朝畫面下方逃出,於16:19:42方有工作人員持滅火器朝系爭大貨車之車斗噴灑滅火器,惟仍未能撲滅火勢,此有前揭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附件在卷可查(本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卷二第284至285、397至428頁)。
 ㈥依證人大東於系爭刑案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是否有發現A01卸貨的時候,貨下不來,出口量很小?)有。」等語(本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卷二第52頁),及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系爭閘門卸下米糠之初,米糠落下之過程較為流暢【如前揭㈤、⒈至⒌所述】,自錄影顯示時間16時16分26秒起,米糠落下之流量明顯變得不連續,原告因而移動至系爭閘門下方,抬頭往上查看系爭閘門內之情況,並多次操作遙控器,然此時米糠落下之流量仍斷斷續續,明顯與裝卸米糠之初有別【如前揭㈤、⒍至⒎所述】,且米糠落下之流量持續斷斷續續,除系爭閘門外,米糠暫存桶左上方(即前揭B處)亦開始有米糠自高處落下【如前揭㈤、⒏至⒐所述】,至錄影顯示時間16時17分20秒起,更多米糠自高處落下,系爭閘門上方連接米糠暫存桶處開始冒出大量煙塵,16時17分21秒起,米糠暫存桶下方有多處落下大量的米糠及煙塵,並在米糠暫存桶下方、系爭大貨車車斗上方冒出一團火花等情【如㈤、⒑至⒓所述】,顯見原告操作係米糠暫存桶卸料口之閘門控制器,將米糠卸料至系爭大貨車上時,確有發生卸料流量減少之情事,與消防局所認定因發生架橋問題導致卸料不順,經原告連續數次操作該卸料口南側閘門開關後,因架橋崩解而導致大量米糠粉塵快速掉落之分析研判結果一致。被告否認有卸料不順之情事,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㈦依紀氏源豐公司廠務即證人紀陳桂香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證稱:車子過磅後停至米糠暫存桶下方,由司機自行操作卸料,先將卸料口開啟後,再開啟螺旋桿馬達開關,然後打開開關閘門,米糠就會卸至車斗,如果米糠卸料量少,就會將開關閘門關閉再開啟,有時會請外勞至旋風分離器查看有無阻塞,如有阻塞時,就會拿工具敲打米糠暫存桶壁,昨天是我先生(即被告紀水樹)請外勞大東至旋風分離器查看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8256號卷第59頁);證人大東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證稱:火災發生當時,老闆(即被告紀水樹)請我去查看米糠暫存桶及旋風分離器有無存滿或阻塞;如米糠暫存桶及旋風分離阻塞時,會拿一根長約60公分鐵條將槽體內敲擊使其掉落或敲擊槽體外側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8256號卷第63頁);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去看旋風分離器的用意為何?)為了米糠掉下來。(問:為什麼看旋風分離器就可以看到米糠掉下來?)上面可以看到,分離就會掉下來。(問:旋風分離器是一台怎樣的機器?)如果沒有掉下來就是要撥開,如果撥看太大力就會掉下來……(問:根據證人施力爾說工人會上到米糠儲存桶的上方看儲存桶有無被阻塞,旋風分離器有無被阻塞,如果被阻塞,你要怎麼處理?)用槌子搥一搥……搥米糠,因為很硬。(問:你的意思是這樣米糠才會往下掉下來?)是。(問:107年7月1日事發之前,最近一次何時你有上去米糠儲存桶上方?)一個月要4次,所以應該是一個禮拜。(問:你在紀氏源豐公司工作這麼長的時間,有沒有司機進場的時候,發現貨卸不下來,必須請他們上去敲打的情形?)有。」等語(本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卷二第50至52頁);及被告紀水樹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從方才勘驗監視器畫面來看,那天大東有到米糠暫存桶的上方,是否為你叫他上去的?)是。……因為那個沒有去處理,那個機器沒辦法再動……就是那個旋風分離器的下方有一點塞住,所以我就叫大東上去。」、「(問:上去後要如何處理?)如果他把米糠卸下來,它有時會自動,自己就會掉下來,如果很久才把米糠撞下來,可能把它動一動,它就下來…就是用棍子,讓它掉下來就好(臺語),……因為它那邊有一個孔,他可以去把它弄下來。(問:能否描述清楚你是如何較大東做這個作業?你是要大東作何動作?)……就是把塞住的地方清理乾淨就可以……他看一下就會敲外面,他是鐵皮的,敲外面時,如果是紮實的聲音,稻穀就是沒有掉下來(臺語),如果扣扣就是已經好,它就不用。(問:當天事發生何種情況,你才會叫大東上去?)這個機器就是已經停止作業,米糠滿了……」、「(問:當時是發生何種狀況,你要叫大東到旋風分離器去處理?)就是塞住,機器沒辦法動,他剛好有來裝米糠,他才上去,這樣才能清理。」、「(問:你叫大東上去清理的時候,你有無知會一下被告A01,跟他講說我要請人上去弄一下?)這個不用,因為上面的事情跟下面沒關係,絕對沒有關連。」、「(問:為何當時你會請大東上去做旋風分離器的排除問題?)就是有塞住才會找人。(問:你是如何知道它有塞住?)粉塵就會跑出來……(問:你是如何知道它塞住的?是機器有響,還是沒有或是發生何問題?)粉塵會稍微漏出來,所以就是變成旋風分離器沒有功能,在正常的功能下,根本就看不到粉塵,那個可能是在他裝貨之前的3、5個小時之前就發生,然後才會通知他來載。(問:後來因為你看到這種情況,所以你才叫大東上去處理旋風分離器,是否如此?)那個師傅有跟我講,我們看機器停掉,會問什麼情況,是旋風分離器塞住。」等語(本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卷二第306至308、321至322頁),及以被告身分供稱:大東在上面處理與下面裝米糠是兩回事,不是說下面的米糠不掉下來,他還去處理上面,米糠和風一起送上去,經過旋風分離器風會跑出來,米糠會掉到米糠桶裡面,可能因為有點滿了,米糠沒有地方跑,會跟風吹出去,所以師傅就知道米糠滿了,看到有人來裝米糠的時候,他就會上去看一下旋風分離器有沒有自動掉下來,如果沒有自動掉下來,他可能剛開始用木頭稍微捅一下,佐以火災調查人員勘查現場時,由被告紀氏源豐公司人員模擬米糠暫存桶及旋風分離器架橋時,使用工具敲打桶壁之處理方式照片(100年度偵字第28256卷第117頁),可見米糠儲存桶發生卸料不順、流卸量減少,或因桶內之米糠儲存量已滿,透過輸送管經由旋風分離器傳送至米糠儲存桶之米糠,未能落入米糠儲存桶內,導致旋風分離器出現堵塞現象,粉塵由米糠儲存桶外散出之情形,係由被告紀水樹派員至米糠暫存桶上方查看旋風分離器是否發生阻塞情形,並以棍子等工具敲打米糠暫存桶外側或戳動桶內米糠之方式,使無法順利掉落之米糠落下等情,應認定。是以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因米糠卸料量減少而數次操作系爭閘門,於此同時,被告紀水樹見粉塵由米糠儲存桶外散出,因認桶內米糠儲存量已滿,旋風分離器發生堵塞現象,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利用原告裝卸米糠而減少桶內米糠儲存量之機會,同樣依循過往之方式,指示證人大東至米糠暫存桶上方查看旋風分離器是否發生阻塞情形,並以棍子等工具敲打米糠暫存桶外側或伸入桶內攪動,因此使桶內米糠崩解而導致大量米糠粉塵瞬間、快速掉落,並隨即發生火災等情,即堪採認。
 ㈧證人大東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案發這天,你上去之後做了什麼處理?)案發當天我上去才剛剛看而已就已經爆炸了。」「(問:所以你實際上還沒有開始動作?)還沒有做任何動作,才剛剛看而已。」云云(本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卷二第61頁)。但查,證人大東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證稱:「老闆請我去查看米糠暫存桶及旋風分離器有無存滿及堵塞,我打開米糠暫存桶上方蓋子查看,發現桶內剩1/4米糠,就將蓋子關閉準備離開,忽然聽到東西掉落聲音,有聽到2次爆炸聲音,第2次比較大聲,接著就有火燒上來,我因為被火燒到忍痛走下來求救。」云云(108年度偵字第28256卷第63頁),是證人大東對於是否曾對米糠暫存桶有所動作一情,前後證述不一,已值啟疑。且衡諸常情,若米糠儲存桶並無因架橋現象或其他原因導致卸料不順、流速減慢之情事,原告豈有須移動至系爭閘門下方抬頭往上查看,並多次操作系爭閘門之遙控器之理?再者,原告見米糠落下之流量變得不連續而操作系爭閘門之遙控器後,米糠落下之流量理應隨同原告操作系爭閘門之遙控器而增加卸落量,然依前揭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16時16分26秒起,米糠落下之流量明顯變得不連續,原告已於16時14分4秒、16時17分12秒,2度操作系爭閘門遙控器,系爭閘門A處之米糠流量仍斷斷續續,並未如被告主張因原告數次操作系爭閘門而增加開度,因此大量增加米糠卸落量之情形,是被告前揭主張,委非可採。另參酌系爭火災發生前一秒,即16時17分20秒時,米糠落下之流量均持續斷斷續續之狀態,系爭閘門上方連接米糠暫存桶處開始冒出大量煙塵,直到16時17分21秒時,米糠暫存桶下方才落下大量的米糠及煙塵,若非證人大東依被告紀水樹之指示,至米糠暫存桶上方以棍子等工具敲打米糠暫存桶外側或戳動桶內米糠之方式,使堵塞之米糠瞬間大量鬆脫、崩解,豈有突然冒出大量煙塵,並隨即冒出火花之情況?由此益徵系爭火災發生前,米糠儲存桶確有因架橋現象或其他原因導致卸料不順、堵塞問題經證人大東以棍子等工具敲打米糠暫存桶外側或伸入桶內攪動桶內米糠,致使堵塞部分崩解而導致大量米糠粉塵瞬間、快速掉落,並宣洩至米糠暫存桶外甚明。
 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隊員即證人(兼鑑定人)陳瑋齡(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主筆者)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案以燃燒的狀況,槽體裡面受燒的狀況比外面還要嚴重,所以我們研判槽體內部的火勢比較大,而且它裡面還有鐵片受損,在監視器畫面中有看到,在卸落口那邊有火光,米糠卸出來的量很大,它量大的時候會摩擦,其實會產生靜電,槽體內部會有堆積粉塵,而摩擦靜電產生後,會讓粉塵產生那種爆炸,它裡面蓄積的粉塵很多,再加上它內部的燃燒比較嚴重,我們那時候會作這樣判斷,是因為它接觸點的火光剛好是在卸料口,米糠在卸落、脫離那個槽體的時候,就像我們脫毛線衣一樣產生靜電,所以我們才會說卸落口有靜電產生,因為這時候下來的量很大,所以它摩擦產生的靜電荷就越多,便會產生靜電,再加上有粉塵,引燃它內部粉塵,就會產生燃燒爆炸,至於螺旋馬達它的配線都是走在工字樑的上面,但火花的位置並不是在工字樑那個位置,我有看到螺旋馬達掉在車斗上,但應該是因為粉塵爆炸後,它本身會有衝力,還有米糠掉下來的量,將螺旋馬達扯落,火花產生時,螺旋輸送機根本還沒有掉落,線沒有被扯掉,所以我們判斷這並不是造成系爭火災的原因;米糠本身就是有粉塵,本身它顆粒很細,就是固體粉塵,會有電荷,可能摩擦係數有到,然後外界因素也有配合,就會產生摩擦靜電,以我所見到的文獻,如果要讓這種場所避免靜電產生比較多,就是接地線讓靜電去排掉的類似這種措施,我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這些設施,我事後的筆錄問,他們是說他們沒有做等語(本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卷三第53至56、64、67至69頁)。
 ㈩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佐即證人(兼鑑定人)張智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跟勞檢處都有到現場看,我們從監視器錄影去看,看到它爆炸的摩擦係數比較高的時候,發生火的點是在可能快爆炸界線的最邊邊,然後放出一個帶電火花出來,我們從影片當中看它的爆炸現象,沒有看到它螺旋輸送機有掉落的跡證,我們有用慢動作播放去看,可是還是沒有看到它螺旋輸送機掉下來,因為電線是連接在工字樑上面,然後連接在螺旋輸送馬達上,之後如果掉落的話,去扯到,造成它短路的二次痕是有可能的,我們判斷的話,因為當初火災爆炸的那個起火點,那個明亮的光線並不是在工字樑附近,不是在上方,而是在下方,所以我們有跟勞檢處說你們看的方式可能跟我們不一樣,我們才會說它起火處是判定在整個槽體的東南側附近那邊,是摩擦火花,帶電火花放電之後,才造成它南側的板子有翻轉的跡證,也就是從監視器畫面中看發亮的火光位置,認為應該是靜電造成的火花,而不是在工字樑上那個配線短路所造成的火花;我們有與勞檢處一起查看影片、照片,也有討論,他們堅持他們的想法,我們的報告書還是堅持我們的想法,我們有跟他們說我們所看到的火災原因等語(本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卷三第73至74、77、79頁)。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即證人(兼鑑定人)施盈孜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以監視器畫面這個影片來看,沒有辦法確定那個馬達掉下去,因為當時粉塵已經很瀰漫,我想要說的是這個暫存桶下面的那個斜斜的板子,是為了要讓米糠掉下來,它就是因為掉不下來,所以才可能有想要去操作,讓它打開關起來,讓它裡面的東西順一點,但是在這個過程之中,上面大量的米糠瞬間掉下去,南側的那個板子承受的力量跟北側可能不太一樣,所以它有一點脫落掉下去,而當米糠在脫離這個板子的尖端,那個斷面的本身,它那邊就會產生靜電,除此之外,這是產生靜電的原因之一,粉塵本身互相之間的摩擦,也會產生靜電,所以這二個原因,我們這邊內部共識認為是以靜電產生的原因比螺旋機馬達的可能性較大,當然所謂的通電痕,就是當下它是通電的,所以它就有通電痕的痕跡,但是這個通電痕,肉眼其實沒有辦法說它到底是發生的原因還是結果,而這個配線是經由上面工字鋼樑配到中間馬達的地方,它並不是任意垂落,因為他本來是在操作這個米糠暫存桶,這個東西本來就已經是帶電的,如果他在扯斷的當下,它的絕緣被覆就會破裂,造成正負極之間相接,就是我們所謂的短路,帶電的當下扯斷的時候,那個瞬間火花我們認為應該要在比較高一點點的地方,所以我們才會認為應該是靜電的可能性較高等語(原本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卷三第81至82頁)。 
 另參酌學術文獻上,不乏認為在密閉空間若有適當穀塵聚積達到一定濃度,確有引燃產生爆炸及火災之可能,此在乾燥中心或穀倉均有可能發生,而靜電即為一般穀倉發生爆炸之可能因素之一,如在加工廠內之粉末塵聚處(常來自漏斗、研磨和輸送設備,這些設備因運轉或穀物流動及交接頻繁,很少密封),最易發生雲塵,如機械設備不加接地時,當靜電荷積存至相當程度時,可能會經由導體引起火花,並產生足夠發生爆炸所需之能量【參見馮丁樹,〈儲運設備之保養及安全〉,本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卷二第377至380頁,而國內外亦不乏有關於可燃性粉塵物質之危害或粉體裝卸之靜電危害防制研究】,是在學理上,在穀倉或穀塵聚積處因靜電放電引發塵爆或火災事故,並非罕見情況,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所為之前述鑑定結果,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可採信。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所為之前述鑑定結果,係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之供述內容等主、客觀跡證分析,並俱有相對應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亦與前揭勘驗系爭火災發生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復經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製作人員即證人(兼鑑定人)陳瑋齡、張智凱、施盈孜補充說明證述明確,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原告傾瀉米糠時,發生解決卸料不順之狀況,原告因此連續數次操作該卸料口之閘門開關,推動米糠儲存桶內之米糠,於此同時,被告紀水樹因旋風分離器堵塞情形,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仍指示證人大東至米糠暫存桶上方以木棍敲打米糠暫存桶外側或戳動桶內米糠,致使大量米糠粉塵快速掉落,由桶內往外宣洩,該米糠粉塵因與米糠暫存桶接觸摩擦造成靜電電荷快速累積狀態,電荷無法散逸,造成放電火花引燃米糠粉塵等可燃性物質,並在米糠暫存桶之卸料口處產生爆炸,引燃火災等情,足堪認定。 
 被告雖以臺中勞檢處就系爭火災所製作之勞動檢查報告,及中興大學雷鵬魁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欲證明系爭火災原因非靜電火花,而係電氣火花云云。惟查
 ⒈勞檢處對被告紀氏源豐公司之勞動檢查報告書,其認定之災害原因分析內容略以:依紀氏源豐公司廠務(負責人配偶)紀陳桂香稱述,108年7月1日17時5分許,○○公司代表人A01駕駛系爭大貨車至廠內東南側之米糠暫存桶下方,貨車停妥後,施員爬上至後車斗操作米糠暫存桶之閘門控制器,將米糠卸料至後車斗,於卸料期間紀氏源豐公司所僱印尼籍移工大東上至米糠暫存桶頂部查看旋風集塵器是否有堵塞情形;另經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卸料期間施員再次操作該閘門控制器,致發生閘門開度過大,使得米糠突然大量落下而產生揚塵,連帶拉扯米糠暫存桶下方之卸料用螺旋桿及其馬達電源線,研判可能因馬達電源線之絕緣被覆破損,導致破損處裸露之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因而產生電氣火花,致發生電氣火化點燃米糠揚塵,造成○○公司代表人A01及印尼籍移工大東燒燙傷之職業災害(108年度偵字第28256號卷第178至179頁)。而證人(兼鑑定人)即勞檢處檢查員林俊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並補充說明其判斷理由證稱:從物理特性來講,米糠引燃溫度是攝氏490度,再從監視器攝影擷圖來看,時間16時17分21秒的部分,我有標示一個扯下的螺旋桿馬達,我是慢慢地一點一點去看,從擷圖裡可以看到螺旋桿前面有個馬達,馬達是整個落下之後,就開始從空中這樣慢慢落下到半空的時候,可以看到下張圖產生火花,我隔天去災害現場看時,看到螺旋桿馬達已經掉落在車斗,再加上本來應該是連接在馬達部分的電線已經被扯斷,可以看到金屬裸露的部分,前端會有一個熔珠,依照我們經驗來判斷,依照它的電流特性,它的溫度可以達到大概上千度左右,所以我們研判發火源是由電器火花所造成的等語(本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卷二第289至290頁)。
 ⒉另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就系爭火災可能之起火原因,其鑑定結論略以:「檢視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於影片12分56秒處可見米糠由車斗上方處大量崩落,於12分57秒處可見一團狀火花出現,而後貨車斗上之米糠伴隨大量濃煙起火燃燒。如若為靜電火花所引起之塵爆案件,則靜電火花產生之處(米糠與儲存桶摩擦處)應為儲存桶內且靜電火花出現之瞬間極短,並不會出現團狀火花,況且如係靜電火花引起之爆炸則在第一次爆炸時即應引燃大量粉塵且瞬間起火,與監視器錄影影片中出現之團狀火花引燃米糠之客觀事實不符。」、「以0.25倍速播放監視器影片,團狀火花即是因車斗上方之馬達掉落造成起火,以本案判決書中勞檢所之鑑定判斷而論,該馬達出現熔珠現象,顯示馬達遭扯落後出現短路而引起火花,置於消防局所稱之燃燒痕跡在工字樑下方為結果痕,因此鑑定人判斷熔珠現象發生導致起火燃燒實為火災真正的原因。」、「另外以事故現場相同地點但不同日期之卸料影片檢視,若以正常流速流瀉米糠應不致造成大量米糠崩落之情事發生,以該影片與事發當日影片對照,可見兩者米糠流速明顯不同,流瀉米糠的流速為卸料者手中操作之控制器控制,且依現場南側閘板掉落之事實研判,操作者卸料時並未同時開啟兩側閘板,使南面閘板在卸料過程中承受大量壓力導致崩落,進而導致馬達脫落而造成短路之電器火花,該事故發生之原因不能完全排除因人為操作不當導致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⒊觀諸前揭勞動檢查報告及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主要係依據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影片、螺旋機及旋風分離機照片及機器相對位置圖所為判斷。觀諸前揭勞動檢查報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8年度偵字第28256號卷第185至187頁),其中標示有「遭扯下之螺旋桿馬達」之截圖(108年度偵字第28256號卷第186頁),其標示位置經對照案發前同一位置之截圖(108年度偵字第28256號卷第185頁),該處本即為疑似工字樑之位置,另參酌系爭火災發生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因系爭火災發生前,已有大量煙塵(米糠粉塵)落下覆蓋,導致該處在畫面中若隱若現而已,無從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逕為認定螺旋桿馬達係因大量粉塵掉落或因粉塵爆炸後之衝擊力所扯落。又依案發後消防局人員到現場勘察採證時,固然可見螺旋桿馬達掉落在系爭大貨車之車斗,連接馬達部分的電線已經被扯斷,並可看到金屬裸露的前端有熔珠,與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108年度偵字第28256號卷第103、105頁),然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詳予敘明排除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並經證人(兼鑑定人)陳瑋齡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案發前一秒,它粉塵的量很大,可是螺旋桿部分其實還沒有掉落,這個掉落是之後的事情,因為粉塵爆了之後,它本來就會有一個衝力,然後還有米糠掉下來的量才把它扯落的,螺旋輸送機的線是走在工字樑上面,因為它有在使用,當時都是通電狀態,在火災發生當時把螺旋輸送機整個往下扯,造成它線路短路,就是它的線一定會被扯斷,扯斷並掉下來的過程中,它扯斷的那個地方就會有那種短路現象,我們判斷的時候,因為那個火花的點,它是比較下面,而線路都是走在工字樑上面,所以判斷它這是被火災燃燒造成的結果痕,不是造成火災的原因等語(本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卷三第56、63頁);證人(兼鑑定人)張智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如果講究它的配線方式的話,它是在螺旋輸送機的上方,它配線應該不會是懸掛的,如果它短路是在下方,我們也沒有看到螺旋輸送機整個掉下來的畫面,我們是有用慢動作去看,可是那個爆炸的現象還是沒有看到它整個螺旋輸送機掉下來,以監視器畫面、筆錄以及燃燒後狀況去綜合研判,我們全部人討論之後認為該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應該是屬於結果痕等語(本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卷三第74、77頁);證人(兼鑑定人)施盈孜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這個通電痕肉眼其實沒有辦法說它到底是發生的原因還是結果,而這個配線是經由上面工字鋼樑配到中間馬達的地方,並不是任意垂落,如果他在扯斷的當下,它的絕緣被覆破裂造成所謂的短路,那個瞬間火花我們認為應該要在比較高一點點的地方,所以我們才會認為應該是靜電的可能性較高等語(本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卷三第81至82頁)。是以,本件案發後雖可見該螺旋桿馬達掉落在系爭大貨車之車斗,連接馬達部分的電線已經被扯斷,並有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存在,然證人(兼鑑定人)即消防局人員陳瑋齡、張智凱、施盈孜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檢視上開監視器畫面過程中,未見螺旋桿馬達因大量粉塵掉落而遭扯落之情況,且綜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案發時之火光位置與爆炸過程、現場螺旋輸送機之配線方式、系爭火災於爆炸時所產生之衝擊及大量米糠粉塵落下之重力等情,該通電痕應屬於系爭火災之結果痕而非原因痕,應堪認定。從而,前揭勞動檢查報告書所指「經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卸料期間施員(即原告)再次操作該閘門控制器,致發生閘門開度過大,使得米糠突然大量落下而產生揚塵」、「米糠暫存桶之米糠瞬間大量落下,連帶拉扯螺旋桿及其馬達電源線,產生電氣火花而點燃米糠揚塵。」,及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所認「以0.25倍速播放監視器影片,團狀火花即是因車斗上方之馬達掉落造成起火,以本案判決書中勞檢所之鑑定判斷而論,該馬達出現熔珠現象,顯示馬達遭扯落後出現短路而引起火花」(本院卷二第89頁),就系爭火災原因分析研判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已有可議,前揭鑑定意見之憑信性,自非無疑,被告以前述勞動檢查報告書及中興大學鑑定報告,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係因米糠扯落螺旋桿及其馬達電源線,因此產生電氣火花點燃揚塵所致云云,要難採憑。
 被告另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原告疏於注意系爭閘門之開度,因連續數次操作系爭閘門開關,致系爭閘門因開度過大而導致系爭火災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林明昌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證稱:貨車停至米糠暫存桶下方定位後,將三個手動卸料口開啟,再開啟螺旋輸送機開關讓其自動下料,如下料不順會輪流開啟開關閘門(左右活動板)讓其卸料,微動開關由機電廠商裝置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8256號卷第67頁);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米糠暫存桶整套包含一個螺旋槳的配置,是我大約快20年前賣給被告紀氏源豐公司,米糠出口部分,兩片門要一下子用這片,一下子用那片,這樣推過頭要放掉,再推另一片,就是要輪流開動閘門,這個使用的人自己要瞭解;我之前說的微動開會,是一個感應器,一個東西推到那邊就會停下來,我只知道這樣,其他我不瞭解,機械電路開關部分不是我賣的,我去維修的時候,看到南側閘門的角牙突出還很長,另一邊沒有,我判斷是南北兩側閘門沒有輪流開啟,這個監視器看不出來,我不會講這是機器出了問題還是什麼狀況造成;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造成閘門沒有輪流開啟,我看北邊閘門都沒有推動,我不知道是沒有辦法開始還是沒有開啟等語(本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卷二第22至33頁);證人紀陳桂香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證稱:如果米糠卸料量少,就會將開關閘門關閉再開啟,有時會請外勞至旋風分離器查看有無阻塞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8256號卷第59頁);及證人施力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事發前1、2個月至被告紀氏源豐公司載運米糠,有遇過米糠卸不太下來的狀況,要靠中間兩扇門推動米糠才能掉下來;米糠本身稍微有黏著性,要靠開關把門推動,把它推鬆,它才會掉下來等語(本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卷二第37至49頁)。是以,裝卸米糠之過程中,以反覆操作系爭閘門開關之方式,推動米糠暫存桶內之米糠,並適度增加閘門開度以加速米糠流瀉速度,應屬正常操作之行為。況以系爭火災發生前,米糠暫存桶內之米糠或因本身黏性或架橋現象而發生卸料量斷斷續續之狀況,已如前述,原告因此反覆操作系爭閘門開關,推動米糠儲存桶內米糠,更難認有何操作之過失行為可言。
 ⒉又系爭火災發生後,案發現場之米糠暫存桶、系爭閘門及螺旋機馬達等物,均未據扣案保全,亦未曾送請相關機械專業人員鑑定,縱認系爭閘門可能有開度過大之情況,依證人林明昌前揭證述,並不能排除系爭閘門是否疏於維修故障,微動開關裝置未正常作動所致。參酌證人(兼鑑定人)施盈孜前揭證述,亦有可能係原告見米糠落下速度斷斷續續,因此多次操作系爭閘門開關,欲使米糠順利掉落時,因大量米糠瞬間掉落,南側閘門承受掉落米糠之力道不同,方才導致南側閘門脫落之可能,要難遽認系爭閘門開口過大,係因原告之不當操作行為所致,被告復未另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大量米糠瞬間落下之原因,係因原告不當操作而過大開啟閘門之行為所致,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被告另辯稱被告紀氏源豐公司就該米糠暫存桶已有設置導引靜電之接地裝置,且依案發當時該地相對濕度為77%,應無可能有靜電放電之發生云云,並提出中央氣象局龍井觀測站天氣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91頁)。然屬同一地區,仍會因場所、環境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濕度,中央氣象局之相對濕度資料,僅為其測試機器所在地之場所、環境下所測得之資料,而非被告紀氏源豐公司經營稻米加工業,有機器運轉、米糠等粉塵飄散環境下之相對濕度資料,既然測試場所、環境不同,自難中央氣象局之資料推測系爭火災現場當時之相對溼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證人(兼鑑定人)陳瑋齡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現場的粉塵有的工廠會設置靜電設施,是用來排靜電的,以我所見到的文獻,如果要讓這種場所避免產生比較多的靜電,就是接地線讓靜電排掉的類似措施,我在現場勘察時,沒有看到這些設施,我事後的筆錄問,他們是說他們沒有做等語(本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卷三第69頁);及證人紀陳桂香亦證稱:米糠暫存桶有使用電源設備輔助推進米糠至卸料口的螺旋桿馬達及閘門開關馬達,並沒有防爆裝置及接地設備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8256號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兼鑑定人)陳瑋齡於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一致,證人紀陳桂香為紀氏源豐公司之廠務,負責機器設備之維護等情,是其對於紀氏源豐公司是否曾裝設防爆及接地設備,自然知之甚詳,足證被告前揭主張該米糠暫存桶已有設置導引靜電之接地裝置,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前揭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固以鑑定人於112年1月17日現場勘查結果為據,認定系爭米糠暫存桶已有裝設導引靜電之接地裝置,且其安裝位置具有接地導電之功能性,依照外觀審視亦行之有年,並非事後安裝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7、112頁),然查,前揭鑑定報告就米糠暫存桶是否設有導引靜電之接地裝置所引用之法規依據,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之1:「雇主對於使用之電氣設備,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於非帶電金屬部分施行接地。」,而非同規則第252條:「雇主對於有發生靜電致傷害勞工之虞之工作機械及其附屬物件,應就其發生靜電之部份施行接地,使用除電劑、或裝設無引火源之除電裝置等適當設備。」,則前揭鑑定意見所指之接地裝置,是否係作為靜電接地(Static Grounding)即導引物體中之電荷至大地以避免電荷累積之用,尚非無疑。再者,依被告紀水樹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問:問你放米糠暫存桶的地方,你有無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或其他類似的措施?)接電的有,因為怕打雷,都有接電。」「(問:你所謂的『接電』是何物?)因為我們怕打雷,會被閃,電器的部分我有接地線,因為我們有儲存桶,就接到那個電器那邊來,有接地線,這個都有,我們的儲存桶很高,一般就是怕打雷下來,就是說我們有接到地下面來,把電消化掉。」等語(本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卷三第110頁),被告紀水樹對於法官訊問其關於本案之米糠暫存桶等設備,有無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等去除靜電之裝置或措施時,僅回覆關於避免雷擊之接地措施等語,則其所稱之接地裝置,顯然並非就其工廠之米糠粉塵及其可能因靜電產生之危害等問題之處置,故上開中興大學鑑定意見關於系爭米糠暫存桶是否確有設置導引靜電之接地裝置之可信度,容屬可疑,本院認為尚難逕予採信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米糠儲存桶因故發生卸料不順、流速減慢之情形時,原告依過往處理經驗,連續數次操作該卸料口之閘門開關,推動米糠儲存桶內之米糠,於此同時,被告紀水樹因認旋風分離器有堵塞情形,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指示證人大東至米糠暫存桶上方查看旋風分離器是否發生阻塞情形,並以棍子等工具敲打米糠暫存桶外側或攪動桶內米糠,因此使儲存桶內之米糠瞬間大量崩解,進而導致大量粉塵瞬間、快速掉落,該米糠粉塵因靜電電荷快速累積,無法散逸,造成放電火花引燃米糠粉塵等可燃性物質等情,業已詳如前述。依被告紀水樹為指示證人大東行事之人,且為被告紀氏源豐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就其米糠之輸送、儲存、裝卸等設備,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並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或至少應就該米糠暫存桶制定卸料安全作業標準【即證人(兼鑑定人)林俊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以這個案例來看,當初也有建議能夠讓人不要上去,把系爭閘門之遙控器直接拉到遠端控制,最好的方式是再架一個Monitor監控車斗狀況,設備可以壞沒關係,但是我人要確保符合職業安全,一整套流程的SOP,訂好每一動安全措施等語(本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卷二第294頁)】,以防免塵爆或火災事故發生;且在文獻上,已不乏有關於在穀倉或穀塵聚積處,因靜電放電引發塵爆或火災事故之危害防制研究,而被告紀水樹已從事稻米加工業多年,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紀水樹若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措施,自有助於避免本案米糠粉塵靜電電荷累積無法散逸,造成放電火花而引燃系爭火災之情況,或避免作業人員即原告在車斗上操作系爭閘門遙控器,抑或不應在原告正在車斗上操作系爭閘門遙控器時,指示證人大東敲打米糠暫存桶或攪動桶內米糠,使儲存桶內之米糠瞬間大量掉落,致原告反應不及而遭系爭火災燒傷並墜落等情況。被告紀水樹未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在被告紀氏源豐公司工廠內設置相關設備或採取相對應之措施,則其因怠於履行防止前述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系爭火災發生及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責任。
二、被告紀氏源豐公司及紀水樹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傷害結果,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責任: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水樹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傷害結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紀水樹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又按法人對於其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被告紀水樹為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紀氏源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紀水樹就其因執行職務即對於米糠暫存桶內可燃性粉塵滯留(穀物粉塵)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可能,採取通風、換氣、除塵,以及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亦未就米糠暫存桶制定卸料安全作業標準有疏失,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被告紀氏源豐公司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紀氏源豐公司就被告紀水樹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7,873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雙床病房差額每日2,000元,共8日(合計16,000元);單床病房差額3,000元,共10日(合計30,000元),共計46,000元(附民卷第70、143頁)部分,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各次住院期間,未入住健保病房之原因為何(本院卷一第297頁),經該院函覆略以:「施君於骨科住院之病情並無安排入住特殊照護病房之需求,故上開骨科病房住院期間均係依其自行選填病房等級之優先順位空床安排入院(108年8月16日至8月24日施君指定雙人床;109年8月28日至9月7日之順位1.尊爵房、2.特等房、3.單人床、4.雙人床,均如附件),並非係醫囑安排。」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708號函及所附住院通知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3至336頁)。是依前開函文說明,均無醫囑有入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或因病情考量而為特殊安排之情形,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所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舒適或方便,固不乏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情形,然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有所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則原告自捨健保給付病房,非屬應病情有特殊醫療需求,故此部分病房差額費用46,000元,難認為醫療所必須,自不應准許。   
 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傷就醫,購買人工皮、壓力衣、矽膠片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7,23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大貨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⒉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因系爭火災毀損,支出修繕費用73,402元(包括工資10,496元、零件62,906元),此有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5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系爭大貨車出廠年月為94年10月,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1頁),其使用年限已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最後一年折舊,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1,經核算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6,291元,加計工資10,496元,應賠償金額為16,787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請求自108年8月16日從林口長庚醫院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轉入骨科病房至108年8月24日止,共計8日;及其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入住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自出院後至109年11月19日止,共計84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202,400元(計算式:2,200元×92日=202,4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依嘉義長庚醫院112年2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150004號函:「依病人108年8月2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紀錄,並未記載旁邊需有看護照顧,且依109年5月29日神經外科會診紀錄,下肢肌力達4分(滿分5分),日常生活應可自理,至於病人此段期間(即108年8月25日至109年6月30日)是否須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請依上開病情及病人具體需由審酌。」(本院卷二第21頁);及該院112年12月1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350056號函:「病人過去病史有大面積燒燙傷疤痕,惟依本院109年5月29日神經外科會診復健科之會診紀錄,病人下肢肌力已達4分(滿分為5分),故評估認其於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30日應不至於完全無法自我執行日常生活,惟此仍以實際情況為準。」(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佐以嘉義長庚醫院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此病患因上述原因曾於108年9月4日、109年9月24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14日、109年2月2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治療就醫,接受治療,目前仍有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持續復健中」(附民卷第111頁);及該院嘉義長庚醫院109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此病患因上述原因曾於……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7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治療就醫,接受治療,目前仍有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部分尚需他人協助照顧。」(附民卷第113頁),再參酌原告因骨折傷勢未癒,另於109年9月7日入住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足認原告請求108年8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7日,共計368日,以半日1,100元計算,總計404,800元之半日看護費用(計算式:1,100元×368日=404,800元),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9日起之全日看護費用部分,依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72號函:「施君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因其脊椎骨折仍在復原,尚有肢體能力受限之情形,依臨床經驗建議自8月29日起至之術後3個月內建議有專人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為宜。另依其11月19日最近乙次回診情形,其骨折已癒合,至其是否尚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及施君具體需求卓審之。」(本院卷一第370頁),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之骨折傷勢既已癒合,難認仍有須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9日起之全日看護費用,自屬無由。
 ⒋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7,200元(計算式:202,400元+404,800元=607,200元)。  
  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復健之必要,而此期間多由其配偶自行駕車搭載等情,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為「臉、頸、腹、背、臀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51%、左跟骨骨折、第四腰椎壓縮性骨折、疑似吸入性灼傷」之重傷害,衡情確將造成行動上之不便,而難苛求原告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來就醫,忍受候車、換車之苦,堪認有搭乘私人汽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所支出費用單據,但其確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傷害而至醫院治療事實,此有醫療費用單據可證,縱其中並非搭乘計程車,而係搭乘親友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然親屬接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交通工具耗損與油料費,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交通工具計算其費用,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自承係委由其配偶載送就醫,並未實際支出任何交通費用,惟原告既有搭車就醫之必要,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自得向被告請求就醫及復健交通費用之損害。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居住在嘉義市,並無往來童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台北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復健之必要性云云,然審酌各家醫院之醫療服務品質不盡相同,病患基於病歷資料取得之便利性、醫病關係之信賴性等因素,本應允許病患就診醫院保有一定之選擇空間,而童綜合醫院為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急診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台北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等均為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尤以林口長庚醫院對於燒燙傷病患之照護治療素享盛名,且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臉、頸、腹、背、臀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51%、左跟骨骨折、第四腰椎壓縮性骨折等傷勢,並非普通傷病,應認其有尋求不同醫療建議、選擇醫師和醫療院所之特殊需求,此不僅係一般民眾就診之日常,亦係侵權行為人可合理期待被害人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前開辯解,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往醫療院所返就醫、復健之交通費用,應有理由,又兩造已合意交通費部分以200,000元計算,此經兩造分別於113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3日具狀陳明在卷,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2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30日,以平均餘命為32.85年、每月33,000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將來看護費7,820,364元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關於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等(本院卷一第311頁),經該院函覆略以:「就所描述傷勢,可能需半日看護,所需時間需視日後復健效果而定,目前無法判定是否終生需專人照護」,此有該院111年7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548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9頁)。另經本院分別送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迄至往生前,日常生活有無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及期間為何(本院卷一第341頁),鑑定結果認為:「經病患A01鑑定結果,初步認為病患不會因疤痕而需專人照顧。骨折造成的行動問題,依前次回復,需專人半日看護至少3個月,3個月後視其骨折恢復程度決定。」,此有該院111年8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10070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3頁);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往生前,平日有無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鑑定結果認為:「……另有關半日看護之需求,由於目前針對半日看護尚未有明確一致之定義,僅於台灣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中以ADL60分以下(嚴重依賴)作為有全日照護需求之基準,但未有半日照護之參考基準。個案於鑑定日(2023/9/8)時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總分為90(屬於輕度受限),在洗澡(個案無法完成洗背動作)、穿脫衣服(穿脫衣服與鞋襪因肩部與腰部活動受限能完成一半之動作,需家人部分協助)兩項需家人協助,其他日常生活功能可獨力完成。考量個案目前年紀48歲與目前已無治療與復健之進行,自鑑定日時起到往生前再有大幅功能改善的機會應不高,惟針對鑑定日前之狀況,基於當面診察原則難以評估,建議詢問當時曾實際診察個案之醫師較為公允。」,此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二第203頁),可見原告日常生活活動已能獨立自主,至多僅有部分諸如洗澡、穿脫衣物之生活起居行為須家人提供扶助,一般所需之照顧時間非長,難認其終生須專人專職提供半日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⒈本件原告無法從事勞動期間,依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72號函:「施君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因其脊椎骨折仍在復原,尚有肢體能力受限之情形,依臨床經驗建議自8月29日起之術後3個月內建議有專人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為宜。另依其11月19日最近乙次回診情形,其骨折已癒合……」(本院卷一第370頁),是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脊椎骨折傷勢未癒,另於109年9月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經醫囑建議術後3個月須專人全日照護,及衡諸原告雖為○○公司之董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29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日期:106年11月17日)(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然亦有駕駛大貨車從事載運米糠卸料作業等工作,而非僅從事文書工作之人,則原告請求自系爭火災發生日即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共計508日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⒉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乃指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預期獲取之薪資,乃依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以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損害;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故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不能工作損失之概念有別。又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並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此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不能以其工作性質或職務之一般薪資行情,遽論其必然受有相同之損失。故原告以其經營○○公司,平時駕駛大貨車載運米糠,主張其工作性質屬職業大貨車駕駛,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運輸及倉儲業男性自108年1月至同年7月,每人每月平均薪資58,218元(附民卷第45頁),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自難採認本院審酌原告為○○公司之董事,足認其主要收入之來源性質應非勞務報酬,亦包含○○公司之營業所得,然衡酌原告與○○公司仍為不同之法律上人格,自營商亦非不得聘僱自己從事實際業務工作,依原告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本院卷二第169頁)所示,原告申報108年薪資所得為171,000元,可證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亦有受領○○公司給付之勞務報酬。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因系爭火災所致傷害於上述期間不能工作,而有不能依預期賺取工作收入之損害,而自營商受領之薪資高低本有廣泛差異,農產公司負責人之通常收入水準亦非公知之事實,在無其他可信之帳務資料佐證下,原告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失,僅能依原告申報108年薪資所得為171,000元,推算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8年1至6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8,500元(計算式:171,000元÷6個月=28,500元),換算日薪為950元(計算式:28,500元÷30日=950元),認屬原告可期待之基本勞務報酬,並採為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從而,原告得請求因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482,600元(計算式:950元×508日=482,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抗辯○○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並未因此停業、歇業,依○○公司於108年度之營利所得為516,588元,109年度之營利所得為522,559元,110年度之營利所得為857,139元(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可見○○公司在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營利所得並未減少,原告並無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查,原告與○○公司分別為不同之法律上人格,營商亦非不得聘僱自己從事實際業務工作,已如前述,觀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營業項目包含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飼料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飼料零售業、糧商業等,自難遽認○○公司之營業收入,均係來自於原告提供之勞務工作所致,且公司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尚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被告逕以○○公司之營利所得並未減少,即謂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自屬無據。
  ㈧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一節進行鑑定評估事宜,經該院函覆略以:「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經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過去病歷,認定目前仍遺存大面積燒傷、左跟骨骨折、第四腰椎爆裂不穩定骨折等永久性障礙,惟相較於109年5月台大雲林分院鑑定時狀況,考量個案於109年8月在林口長庚醫院因已進行腰椎內固定移除處置,且鑑定日以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評估總分為90,屬於輕度日常生活活動受限範疇,另外臉部疤痕恢復情形已較109年5月不明顯(經與個案與家屬確認)……本次鑑定就大面積燒傷、左跟骨骨折、第四腰椎爆裂不穩定骨折之全人障礙分別認定為23%、9%、17%。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4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5%」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8日中榮醫企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5至203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為農產公司自營商,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以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350類之職業類別(truck drver),據以認定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55%,尚有疑慮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自營○○公司,並未僱佣勞工幫同工作,平日獨立擔任載貨司機工作,而為自營作業者,此有系爭勞動檢查報告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28256號卷第177頁),足認其主要工作任務功能受限。又本院就前揭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關於原告職業別及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理由,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說明,經該院函覆:「本院鑑定勞工能力減損方式係先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計算全人障礙比例,再依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以上為目前國內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主流方式……其中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因子包含FEC(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別編碼、年齡。㈠本案參考資料2 section 2,FEC rank係依不同身體部位障礙有不同的加權,本個案障礙部位分別為皮膚、腳踝、腰椎,FEC rank分別為2、2、5。㈡職業別係參考台大雲林醫院鑑定報告與該院病歷提及個案之職業為26噸貨車司機,並依據鑑定日實際詢問個案工作內容,認定其職業別屬於參考資料2 section 3中350類(Truck Drivers),並依據參考資料2 section 4分別與皮膚、腳踝、腰椎對照,均得到職業別編碼G。再於參考資料2 section 5中以編碼G進行校正。而職業別的選用係以受傷前所從事之職業為基準,本院於鑑定日由職災個案管理師協同調查個案的作業內容,應具嚴謹度與客觀度。㈢鑑定係分別依皮膚(23%)、腳踝(9%)、腰椎(17%)障礙比例,依FEC rank職業別編碼、年齡進行三重調整,程序依據參考資料2 section 2~section 6之流程完成,調整後分別為31%、13%、25%。再依據參考資料2 SECTION8-COMBINED VALUES CHART對表得到55%。……調整後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55%)。㈣依據參考資料1 Table8-2,綜合過往病歷與鑑定日評估皮膚受影響比例,輔以對於生活品質的影響,認定屬於Class 2(severity D),對應為23%。㈤依據參考資料1 Table 17-4 fracture,綜合過往病歷與鑑定日評估,輔以對於生活品質的影響及理學檢查結果,認定屬於Class 3(severity B),對應為17%。㈥依據參考資料1的精神,鑑定醫師係評估鑑定時個案是否已達最佳醫療改善,而不需預設未來是否會再接受手術等治療改善目前障礙。……㈦依據2023年9月8日本院鑑定評估,個案仍領有效期內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客觀上確有障礙遺存。鑑定當下亦進行理學檢查及巴氏量表評估,所為認定係綜合醫理、所附病歷、鑑定日實際理學檢查結果的判斷,經檢視影片不影響減損百分比。㈧鑑定報告所稱大面積燒傷均依歷次診斷書所載及鑑定報告所附當日拍攝照片可見個案仍有大面積疤痕遺存,參以林口長庚函覆資料亦肯認『移植皮膚後的排汗功能較一般人差』,故不影響鑑定結果。」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中榮醫企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15至319頁)。依上開臺中榮總之鑑定書內容可知,本次鑑定係由職業醫學科醫師依據「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並於鑑定日實際詢問原告工作內容,由職災個案管理師協同調查個案的作業內容,並整體考量原告之全人失能,依據原告之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本院審酌臺中榮總之鑑定書已明確說明其鑑定所憑之醫學準則,並參酌原告之職業類別、受傷部位、年齡等因素統整合併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所為鑑定意見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以上開減損比例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標準,應屬可採,是被告所為上揭主張,自難採認 
 ⒋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計算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計算至滿65歲為止。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計算至滿65歲之日期為129年5月6日,自其主張之110年7月1日起算至滿65歲爲止,計有18年10月5日之可工作期間。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運輸及倉儲業男性自108年1月至同年7月,每人每月平均薪資58,218元為計算依據,然審酌原告所引之勞動部調查報告係屬就行業內之一般情形調查平均,並非原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及受薪狀況,且○○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營業項目非屬運輸或倉儲業,原告駕駛大貨車載運米糠為其職務或附隨業務,然究非以職業駕駛為業,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月薪58,218元為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尚難認原告所為上揭主張,為屬可採,仍應以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8年1至6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8,500元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88,100元(計算式:28,500元×12月×55%18=188,100元),原告一次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力所致損害總額為2,543,627元【計算式:188,100×13.00000000+(188,1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543,626.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前揭傷病,身體、心裡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臉、頸、腹、背、臀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51%、左跟骨骨折、第四腰椎壓縮性骨折、疑似吸入性灼傷等傷害,陸續於各醫院入院接受相關治療與復原手術暨復健,原告之痛苦程度顯鉅,其勞動能力並因此減損,對於未來日常生活工作上仍將產生諸多不便等各種情狀,認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係○○公司負責人,具工專畢業學歷,年收入約700,000至800,000元不等,育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1名(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紀氏源豐公司資本總額160,000,000元,被告紀水樹為被告紀氏源豐公司負責人,被告紀水樹為專科畢業,經營碾米廠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扶養照顧母親(本院卷一第157、188頁)等情,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限制閱覽卷),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2,000,000元,尚屬過高,為無可採。 
 ㈩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5,565,3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7,873元醫療用品費用77,235元+財物損失16,787元+看護費用607,200元交通費用2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2,6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43,62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5,565,322元)。
四、被告等2人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若有過失,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前,並無米糠卸料不順之情事,係因於原告為求加快米糠落下速度,連續數次不當操作系爭閘門開關,致系爭閘門之開度過大,使米糠大量落下而產生揚塵,並連帶拉扯米糠暫存桶下方之卸料螺旋桿及其馬達電源線,該馬達電源線絕緣被覆因此破損,進而產生電氣火花點燃米糠揚塵,或因米糠大量落下引起揚塵因相互摩擦導致產生靜電火花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火災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五、被告另聲請勘驗系爭火災現場監視器影片,並將系爭監視器影片送請中華民國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系爭米糠暫存桶有無架橋現象,及米糠落下時斷斷續續之現象,其原因可能為何;傳喚證人林俊良、紀陳桂香、鑑定人雷鵬魁到庭作證;及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勞動部勞動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臺灣發展研究院災害調查研究所等,鑑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原告就系爭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兩造肇因比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189頁、卷二第257至263頁、卷三第39、43至44頁),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說明如下:
 ㈠系爭監視器錄影影片已經系爭刑事案件勘驗明確在卷,且經證人(兼鑑定人)陳瑋齡、張智凱、施盈孜、林俊良共同查看影片、照片,雙方係因觀點不同,而有不同鑑定結論等情,均已詳述於前,此部分事實明確,即無再勘驗之必要。
 ㈡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米糠儲存桶發生卸料不順之情形時,原告因此連續數次操作卸料口之閘門開關,推動米糠儲存桶內之米糠,被告紀水樹同時因旋風分離器堵塞情形,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指示證人大東至米糠暫存桶上方查看旋風分離器是否發生阻塞情形,並以棍子等工具敲打米糠暫存桶外側或攪動桶內米糠,因此使儲存桶內之米糠瞬間大量崩解,進而導致大量粉塵瞬間、快速掉落,隨即發生火災等事實,詳如前述,至於米糠儲存桶卸料不順、流量斷斷續續之原因,係因米糠本身架橋問題,或旋風分離器堵塞問題,抑或米糠本身黏性所致,不影響被告紀水樹應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就其米糠之輸送、儲存、裝卸等設備,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並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或應就該米糠暫存桶制定卸料安全作業標準之責任,即無再送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鑑定之必要。
  ㈢證人(兼鑑定人)林俊良於系爭刑事案件已就其鑑定事項證述甚詳,本院不予採信之理由亦詳述於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㈣證人紀陳桂香為被告紀氏源豐公司之廠務,其於108年7月1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已就被告紀氏源豐公司並未裝設防爆及接地設備等情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兼鑑定人)陳瑋齡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故此部分事實亦臻明確,核無傳喚證人紀陳桂香之必要。
  ㈤前揭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並非本院送請請機關鑑定所獲,且上開鑑定意見既為本院所不採,本院因認聲請傳喚鑑定人雷鵬魁到庭作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均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2日(附民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65,322元,及均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一:                
編號
所受傷害之診斷或評估內容
卷證出處
1
⑴臉、頸、腹、背、臀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51%。
⑵左跟骨骨折。
⑶第四腰椎壓縮性骨折。
⑷疑似吸入性灼傷。
林口長庚醫院108年9月26日、108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7、67頁)
2
⑴軀幹及四肢二度燒燙傷約50-59%體表面積。
⑵未明示側性腓骨外踝非移位性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
⑶未明示側性跟骨體部非移位開放性骨折。
童綜合醫院108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5頁)
3
⑴臉、頸、腹、背、臀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51%。
⑵左跟骨骨折。
⑶第四腰椎爆裂不穩定骨折。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5頁)
4
⑴一般深二度至三度燒傷癒合後之疤痕,已喪失排汗功能,大部分會增生攣縮。
⑵依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患A01所受之傷害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影響如下:
①四肢多重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肌力減退。
②行走速度僅達一般人之29%。
③上下階梯速度僅達一般人之14%。
④左手握力僅達一般人之11%;右手握力僅達一般人之23%。
⑤手部協調性減損,難以快速移動上肢以執行功能性手部操作任務;手部精細動作速度減慢。
⑥姿勢維持能力減損,坐姿僅能維持30分鐘,站姿僅能維持5分鐘。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1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7351號函(本院卷一第277頁)


5
⑴依病患A01在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及於接受診療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計算「臉、頸、腹、背、臀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51%;左跟骨骨折;第四腰椎爆裂不穩定骨折」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下:
①「臉、頸、腹、背、臀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51%」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頸、腹、背、臀及四肢)與4%(臉)。
②「左跟骨骨折」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
③「第四腰椎爆裂不穩定骨折」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1%。
④將上述46%、31%、13%、4%共四個數值依文獻加以特殊疊加,可得「臉、頸、腹、背、臀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51%;左跟骨骨折;第四腰椎爆裂不穩定骨折」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惟病患A01往後直至退休是否仍將從事傷前工作未可知,且若轉換工作則新工作對於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傷前工作究竟係加重、持平或減輕亦未可知,因此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以「百分比範圍」(64%至74%)而非以「特定、絕對之百分比」呈現「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⑵量測病患A01之關節活動角度如下:
①左/右肩關節:前舉110/120度;後舉35/30度。
②左/右肘關節:屈曲100/80度。
③左/右腕關節:掌屈50/20度;背屈50/15度。
④左/右髖關節:屈曲95/90度。
⑤左/右膝關節:屈曲100/110度。
⑥左/右踝關節:踱曲5/20度;背屈10/5度。
⑦指節間關節:左/右拇指50/40度。
⑧中手指節關節:左/右拇指50/40度;左/右食指30/50度;左/右中指50/50度;左/右無名指20/50度;左/右小指20/35度。
⑨近位指節間關節:左/右食指55/50度;左/右中指50/50度;左/右無名指25/60度;左/右小指10/50度。
⑩遠位指節間關節:左/右食指20/20度;左/右中指20/20度;左/右無名指15/15度;左/右小指15/15度。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5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2592號函(本院卷一第293頁)



附表二:
童綜合醫院(附民卷第59至63頁)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備註
1
108年7月1日

急診
600元


2
整形
11,232元


3
108年7月5日
其他
500元


4
108年10月5日

急內
70元
4,950元(來回)

5
急內
100元
6
急內
650元
7
108年12月9日
其他
200元
4,950元(來回)

8
其他
500
9
109年4月6日
急外
280元
4,950元(來回)

10
109年4月6日
急外
170元
小計
14,302元
14,850元

林口長庚醫院(附民卷第69至78、142、143、144頁)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備註
11
108年7月2日
急診醫學科
0元


12
108年7月2日至
108年8月24日
脊椎科
114,879元
5,035元(單趟)
病房差額
16,000元
13
108年8月28日
整形外科系
300
10,070元(來回)

14
108年8月29日
骨科
100元
10,070元(來回)

15
100元

16
108年9月11日
整形外科系
100元
10,070元(來回)

17
108年9月25日
整形外科系
100元
10,070元(來回)

18
108年9月26日
骨科
100元
10,070元(來回)


19
400元

20
108年12月18日
整形外科系
100元
10,070元(來回)

21
150元

22
108年12月19日
骨科
250元
10,070元(來回)

23
109年1月9日
骨科
250元
10,070元(來回)

24
109年4月14日
醫療事務課
1,760元
10,070元(來回)

25
109年8月24日
骨科
100元
10,070元(來回)

26
109年8月28日至109年9月7日
脊椎科
31,730元
10,070元(來回)

病房差額
30,000元
27
109年9月14日
感染醫學科
350元
10,070元(來回)


28
骨科
1,470元

29
109年11月19日
骨科
500元
10,070元(來回)


小計
152,739元
135,945元

嘉義長庚醫院(附民卷第79至93、137至148頁)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備註
30
108年9月24日
復健科
100元
200元(來回)

31
108年10月22日
復健科
240元
200元(來回)

32
108年10月25日
整形外科
100元
200元(來回)

33
108年10月30日
骨科
100元
200元(來回)

34
108年11月12日
復健科
100元
200元(來回)

35
108年11月19日
復健科
100元
200元(來回)

36
108年11月22日
整形外科
100元
200元(來回)

37
108年12月17日
復健科
100元
200元(來回)

38
108年12月24日
醫療事務課
175元
200元(來回)

39
109年1月14日
復健科
100元
200元(來回)

40
109年1月17日
整形外科
100元
200元(來回)

41
109年2月20日
復健科
240元
200元(來回)

42
109年2月27日
醫療事務課
100元
200元(來回)

43
109年3月5日
醫療事務課
100元
200元(來回)

44
109年3月19日
復健科
100元
200元(來回)

45
109年4月14日
復健科
100元
200元(來回)

46
家庭醫學科
1,240元
47
109年4月21日
家庭醫學科
150元
200元(來回)

48
109年5月7日
復健科
100元
200元(來回)

49
109年5月8日
整形外科
100元
200元(來回)

50
109年5月21日
復健科
240元
200元(來回)

51
109年5月26日
整形外科
240元
200元(來回)

52
109年5月28日
腦神經外科
150元
100元(單趟)
住院診療
53
109年5月28日至
109年6月4日
腦神經外科
4,225元
54
109年6月4日
6元
100元(單趟)

55
109年6月11日
感染醫學科
100元
200元(來回)

56
109年6月17日
腦神經外科
300元
200元(來回)

57
109年6月22日
復健科
100元
200元(來回)

58
感染醫學科
100元
59
109年6月30日
醫療事務課
100元
200元(來回)

60
109年7月2日
感染醫學科
100元
200元(來回)

61
109年7月3日
整形外科
100元
200元(來回)

62
109年7月10日
整形外科
100元
200元(來回)

63
109年7月16日
復健科
100元
200元(來回)

64
109年7月24日
整形外科
100元
200元(來回)

65
109年7月31日
整形外科
100元
200元(來回)

66
109年8月4日
復健科
260元
200元(來回)

67
109年8月7日
整形外科
260元
200元(來回)

68
109年8月14日
整形外科
100元
200元(來回)

69
109年8月16日至
109年8月22日
整形外科
50元
200元(來回)

70
109年9月8日
復健科
100元
200元(來回)

71
109年10月30日
整形外科
800元
200元(來回)

72
109年11月12日
復健科
150元
200元(來回)

73
109年11月16日
感染醫學科
100元
200元(來回)

74
109年12月15日
復健科
150元
200元(來回)

75
110年1月7日
復健科
1,800元
200元(來回)

76
110年2月9日
復健科
100元
200元(來回)

小計
13,576元
8,600元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附民卷第99至100頁)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備註
77
108年11月20日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00元
2,280元(來回)

78
109年2月13日
100元
2,280元(來回)

79
109年5月14日
1,431元
2,280元(來回)

80
109年6月11日
450元
2,280元(來回)

小計
2,081元
9,120元

台北長庚醫院(附民卷第101頁)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備註
81
108年12月4日
醫療事務課
1,075元
10,750元(來回)

82
109年3月5日
100元
10,750元(來回)

小計
1,175元
21,500元

醫療費用合計183,873元
交通費用(不含雲嘉陽光基金會)合計190,015元

附表三(雲嘉陽光基金會出席日期及交通費用):
編號
出席日期
交通費
1
108年9月3日
900元(來回)
2
108年9月6日
900元(來回)
3
108年9月10日
900元(來回)
4
108年9月17日
900元(來回)
5
108年9月20日
900元(來回)
6
108年9月24日
900元(來回)
7
108年9月27日
900元(來回)
8
108年10月1日
900元(來回)
9
108年10月4日
900元(來回)
10
108年10月8日
900元(來回)
11
108年10月15日
900元(來回)
12
108年10月18日
900元(來回)
13
108年10月22日
900元(來回)
14
108年10月25日
900元(來回)
15
108年11月1日
900元(來回)
16
108年11月5日
900元(來回)
17
108年11月8日
900元(來回)
18
108年11月12日
900元(來回)
19
108年11月15日
900元(來回)
20
108年11月19日
900元(來回)
21
108年11月22日
900元(來回)
22
108年11月26日
900元(來回)
23
108年11月29日
900元(來回)
24
108年12月3日
900元(來回)
25
108年12月6日
900元(來回)
26
108年12月13日
900元(來回)
27
108年12月17日
900元(來回)
28
108年12月20日
900元(來回)
29
108年12月24日
900元(來回)
30
108年12月27日
900元(來回)
31
109年1月3日
900元(來回)
32
109年1月14日
900元(來回)
33
109年1月17日
900元(來回)
34
109年1月31日
900元(來回)
35
109年2月4日
900元(來回)
36
109年2月7日
900元(來回)
37
109年2月11日
900元(來回)
38
109年2月14日
900元(來回)
39
109年2月18日
900元(來回)
40
109年2月21日
900元(來回)
41
109年2月25日
900元(來回)
42
109年3月3日
900元(來回)
43
109年3月4日
900元(來回)
44
109年3月6日
900元(來回)
45
109年3月10日
900元(來回)
46
109年3月11日
900元(來回)
47
109年3月13日
900元(來回)
48
109年3月17日
900元(來回)
49
109年3月18日
900元(來回)
50
109年3月20日
900元(來回)
51
109年3月24日
900元(來回)
52
109年3月27日
900元(來回)
53
109年3月31日
900元(來回)
54
109年4月7日
900元(來回)
55
109年4月10日
900元(來回)
56
109年4月14日
900元(來回)
57
109年4月17日
900元(來回)
58
109年4月21日
900元(來回)
59
109年4月28日
900元(來回)
60
109年5月5日
900元(來回)
61
109年5月8日
900元(來回)
62
109年5月12日
900元(來回)
63
109年5月15日
900元(來回)
64
109年5月19日
900元(來回)
65
109年5月22日
900元(來回)
66
109年6月30日
900元(來回)
67
109年7月7日
900元(來回)
68
109年7月10日
900元(來回)
69
109年7月17日
900元(來回)
70
109年7月24日
900元(來回)
71
109年7月28日
900元(來回)
72
109年7月31日
900元(來回)
73
109年8月4日
900元(來回)
74
109年8月7日
900元(來回)
75
109年8月11日
900元(來回)
76
109年9月8日
900元(來回)
77
109年9月10日
900元(來回)
78
109年9月15日
900元(來回)
79
109年9月18日
900元(來回)
80
109年9月22日
900元(來回)
81
109年9月25日
900元(來回)
82
109年10月6日
900元(來回)
83
109年10月8日
900元(來回)
84
109年10月13日
900元(來回)
85
109年10月16日
900元(來回)
86
109年10月20日
900元(來回)
87
109年10月23日
900元(來回)
88
109年10月26日
900元(來回)
89
109年10月30日
900元(來回)
90
109年11月3日
900元(來回)
91
109年11月6日
900元(來回)
92
109年11月10日
900元(來回)
93
109年11月13日
900元(來回)
94
109年11月24日
900元(來回)
95
109年11月27日
900元(來回)
96
109年12月7日
900元(來回)
97
109年12月14日
900元(來回)
98
109年12月17日
900元(來回)
99
109年12月21日
900元(來回)
100
109年12月28日
900元(來回)
101
110年1月4日
900元(來回)
102
110年1月11日
900元(來回)
103
110年1月14日
900元(來回)
104
110年1月18日
900元(來回)
105
110年1月22日
900元(來回)
106
110年1月25日
900元(來回)
107
110年1月29日
900元(來回)
108
110年2月2日
900元(來回)
109
110年2月5日
900元(來回)
110
110年2月23日
900元(來回)
小計9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