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曾淑梅
相 對 人 盧炳良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被告李秀球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參加訴訟,聲請
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參加意旨
略以:聲請人主張其分別向精一公司、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號廠房(下稱
系爭11號、13號廠房),與被告李秀球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廠房(下稱系爭16號廠房)比鄰。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未將鞭炮餘燼熄滅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系爭11、13號廠房,至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聲請人主張系爭13、16號廠房交界處外牆僅係輕隔間且無填充材料,明顯違反營建法規,
倘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被告受敗訴判決,將使相對人面臨負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故本案訴訟之結果,對於相對人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暨維護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貳、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表明其私法上地位,將因被告敗訴,受到何種不利益。又相對人雖表明輔助被告,然觀其訴狀內容,實與被告就本案訴訟之內容相反、利益相悖,相對人自無輔助被告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為此,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參、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
異議而已為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參加人之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聲請人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業已當庭表示
本件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未將鞭炮餘燼熄滅而引發火災,至
起訴狀所載對被告違反營建法規部分,業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135頁)。是相對人以若被告違反營建法規,將使相對人面臨共同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為由,請求參加訴訟,已屬無據。且依聲請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為失火行為,是本件訴訟結果不論原告勝訴或敗訴,判決效力並不及於相對人,對於相對人尚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再者,被告於本案訴訟中,
抗辯13、16號廠房共同壁矽酸鈣版保護層遭相對人或原告拆除,而主張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
與有過失。至相對人則否認興建或拆除
上開共同壁,並主張被告始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
,足見相對人與被告間就本件訴訟立場相反、利益相悖,對本案訴訟勝訴之利益方向並非一致,是相對人以輔助被告為由聲請訴訟參加,亦於法無據。伍、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