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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張福田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余笠緣  
            張少甫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護錄  
上列被告
笠緣及張少
甫之複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榮彬  
被      告  鍾翠霞  
            張嘉宏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及
下一人之法
定代理人    張福專  
追加  被告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高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少甫對追加被告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份壹仟貳佰股之股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嘉宏對追加被告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份壹仟貳佰股之股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少甫與追加被告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張嘉宏與追加被告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張護錄應將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登記股份480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余笠緣應將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85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㈢被告張少甫應將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㈣被告張福專應將森科公司登記股份480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㈤被告鍾翠霞應將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85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㈥被告張嘉宏應將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㈦被告張福專應將讚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讚億公司)登記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原告。㈧被告張護錄應將讚億公司登記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原告。㈨被告張少甫應將讚億科公司登記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原告。㈩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於民國112年7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護錄、被告余笠緣、被告張福專、被告鍾翠霞應將如附表所示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㈡被告張福專應將讚億公司登記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原告。㈢被告張護錄應將讚億公司登記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原告。㈣被告張少甫應將讚億公司登記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原告。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54-155頁),又於112年8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三)狀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張少甫對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股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嘉宏對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股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309-310頁),復於112年9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更正附表)暨準備(四)狀更正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25-326頁),再於112年10月6日具狀追加森科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431-432頁),並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張護錄、余笠緣、張福專、鍾翠霞、應將如附表所示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㈡確認被告張少甫對追加被告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股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張嘉宏對追加被告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股權不存在。㈣被告張福專應將讚億公司登記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原告。㈤被告張護錄應將讚億公司登記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原告。㈥被告張少甫應將讚億公司登記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原告。㈦就聲明第一、四至六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09-110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就原告所主張其就森科公司及讚億公司之股份與本件自然人被告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同一事實,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按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森科公司股份之唯一出資者,並就與森科公司84年5月29日前所發行印製股票上載之記名股東有借名關係,又就原告主張張少甫、張嘉宏於森科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各持有1200股公司股份其股東權不存在一節,為張少甫、張嘉宏及追加被告森科公司所否認,應認原告主觀上法律地位不安定,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認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60年欲創業成立永和昌機械廠,並開始轉型生產推台鋸,生意開始發展,原告嗣後欲拓展事業規模,然因囿於當時法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達一定之人數始能設立,故原告與其他生意上夥伴,於69年1月16日共同出資設立森科公司,轉而生產雙面刨木機,原始股東為原告、訴外人陳耀堂、江耀輝、江陳春美、郭茂男、高鐵城、鄭蔡春蘭,並由陳耀堂擔任負責人。
 ㈡70年2月18日陳耀堂等6名森科公司原始股東退出經營,原告接手時,係以永和昌機械廠2台自動鉋木機作為森科公司營運之用,經營權轉讓時,原告以當時名下之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000巷0000號建物提供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並向該行借款,借得之200萬元用於出資收購上開其他原始股東之股票,並因宥於當時公司法令,股份有限公司需7人始能成立,為了湊足人數,原告就找自家父母、兄弟姐妹作為借名股東,除原告外,其餘人別均無實際出資記錄
 ㈢原告收購森科公司股份後,於74年7月1日因公司規模擴大,原告召開股東會決議增資案,且因原告父親張阿森死亡、由原告繼承其股份,原告並使配偶張劉琴擔任公司董事之一,而公司此次所增資之數額亦均是由原告所出資,其餘各人無實際出資,股東名冊上所載之各人登記股數係原告與記帳士討論而得。
 ㈣森科公司於78年5月25日因業務需要而增資,公司此次所增資之數額亦均是由原告所出資,另減少董事人數,78年7月17日股東會決議由原告、被告張護錄(原名張福祿)、被告張福專擔任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原告擔任董事長。
 ㈤森科公司又於84年3月23日決議增資,此次所增資之數額亦均是由原告所出資,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嗣後係張護錄、張福專向原告開口要求「3人股數要一樣多、其親屬要佔股」,故原告與記帳士汪玉華討論後,原告再將監察人吳志軒股份一分為三,將吳志軒股份分給張護錄、張福專、李張碧霞,而張護錄之配偶即被告余笠緣(原名余雪燕)、張護錄之子即被告張少甫、張福專之配偶即被告鍾翠霞、張福專之子即被告張嘉宏亦為森科公司之股東之一,上開各人包含原告之子在內,對於森科公司之佔股比例均係原告所決定。
 ㈥森科公司於84年5月29日印製有實體股票,其中關於張護錄、余笠緣、張福專、鍾翠霞之紙本股票均如附表所示,上開記載張護錄、張福專、余笠緣及鍾翠霞等4人(下稱張護錄等4人)為森科公司股東之股票,其股份實際上均為原告所出資。
 ㈦至於雖森科公司於105年6月27日之股東名簿記載張少甫、張嘉宏各為持有1200股股份數之股東,然因森科公司為有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而張少甫、張嘉宏均未經受背書轉讓而取得股票,張少甫、張嘉宏並未合法取得森科公司股份。
 ㈧至於讚億公司係原告於100年9月7日申請設立,由原告與記帳士汪玉華討論後由原告、張護錄、張福專、原告之子張勝彥擔任股東,103年時經記帳士汪玉華告知因監察人若兼任公司職位不能加保勞保,日後恐有退休金爭議,故改由張護錄之子張少甫擔任監察人且登記為股東一職。而設立讚億公司之全部資金,係由原告一人出資,各名義股東對於讚億公司之佔股比例均係原告所決定,所登記股份,亦係原告指示記帳士汪玉華辦理。
 ㈨綜上,因原告為森科公司及讚億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原告並與張護錄等4人就附表所示之森科公司股票,與張護錄、張福專、張少甫就等所登記持有之讚億公司股份,以口頭方式,於各次股份變動或設立登記時成立借名契約,原告為借名人,原告謹以本件起訴狀終止與上開之人間之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張護錄、張福專、張少甫就渠等所登記持有之讚億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確認張少甫、張嘉宏對於追加被告森科公司之各登記股份1200股之股權不存在等語。
 ㈩並聲明:⒈被告張護錄、余笠緣、張福專、鍾翠霞應將如附表所示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⒉確認被告張少甫對追加被告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股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張嘉宏對追加被告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股權不存在。⒋被告張福專應將讚億公司登記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原告。⒌被告張護錄應將讚億公司登記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原告。⒍被告張少甫應將讚億公司登記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原告。⒎就聲明第一、四至六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護錄、余笠緣、張少甫、張福專、鍾翠霞、張嘉宏部分:
 ⒈原告與張福專、張護錄為兄弟,早年由訴外人張碧霞借得7萬元購買機台後,先以訴外人張福吉名義成立明輝工業社,此後張家人同居共財,一同經營工廠。嗣後因張福吉退出自力營生,才改以原告名義成立永和昌機械廠。於68年間,因同行邀約,遂以原告名義投資森科公司,並於69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當時之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70年間並收購森科公司股份由張家人共同經營。
 ⒉張福專提供自己名下之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之348建號建物作為森科公司之擔保品,足見張福專有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為森科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作為擔保。倘若,森科公司不是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之企業,張福專僅為森科公司股份之出名人(假設語氣、非自認),衡情論理,豈有可能提供自己所有之財產作為森科公司借款之擔保,此情可徵張福專確實為森科公司之股東、董事甚明。
 ⒊張護錄以自己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446建號建物為森科公司債務擔保,倘若森科公司不是原告與張護錄共同經營之企業,張護錄僅為森科公司股份之出名人(假設語氣、非自認),衡情論理,豈有可能提供自己所有之財產作為森科公司借款之擔保,此情可徵張護錄確實為森科公司之股東、董事甚明。
 ⒋讚億公司係森科公司為便於將木工機械出口至大陸所設立的子公司,資金均係出自於森科公司,森科公司之創設、經營已如前述,絕非原告個人之獨資所有。
 ⒌至於就原告請求確認張少甫、張嘉宏對於追加被告森科公司之各登記股份1200股之股權不存在部分,答辯內容與下列追加被告森科公司之答辯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森科公司部分:
 ⒈森科公司歷次之股權變動均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並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市政府呈報且奉核准在案。森科公司股東名簿上所登錄之股東權數,依法有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股東權利依法即應獲法律保障,豈容原告否認。
 ⒉森科公司原依90年11月23日以前的公司法規定有印製公司股票。其後,由於公司法90年修法,經濟部依據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於90年11月23日以經濟部90商字第09002254560號函:「主旨:公告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該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不發行股票。」之解釋令,公告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5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發行股票。因此,森科公司順應時勢於99年、105年及111年3次股權變動,都依新法規定將股權變動及股東名薄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也委由會計師將公司股權變動依法陳報國稅局,不再使用股票背書轉讓或製發新股票移轉股權。
 ⒊原告自78年至111年2月17日擔任森科公司董事長。原告訴求已廢棄多年不用的森科公司股票仍然有效,並且,主張張少甫、張嘉宏於105年所取得森科公司各1200股之股權不存在。然而,105年張少甫、張嘉宏所取得森科公司各1200股股權時,訴外人即原告之二兒子張瑋華亦同時取得森科公司600股之股權,都是由原告以森科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主管機關及國稅局所申報,當時森科公司都未製發新股票給新股東張少甫、張嘉宏、張瑋華,也不是以股票背書轉讓方式辦理股權移轉。再者,更早在99年訴外人即原告張福田大兒子張勝彥取得森科公司1050股之股權時,也没有取得森科公司實體記名股票。再再證明,森科公司早已因應公司法修法及90年11月23日經濟部90商字第09002254560號函之規定,廢除記名股票,不再使用了。
 ⒋綜前所述,森科公司歷年股權變動及轉讓均依相法令辦理,並經報請主管機關及國稅局核定在案。豈有,原告之兒子張勝彥、張瑋華取得森科公司股權有效,而張少甫、張嘉宏取得森科公司股權卻無效之理。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10-113頁):
 ㈠張阿森及陳金鳳共生有七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徐張碧蓮、長 男張福吉、次男即原告張福田、次女李張碧霞、三男即張護錄(原名張福祿)、四男張福義及五男即張福專;原告張福田之配偶為張劉琴、兒子為張勝彥及張瑋華;張護錄之配偶為余笠緣( 原名余雪燕) 、兒子為張少甫;張福專之配偶為鍾翠霞、兒子為張嘉宏。
 ㈡依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提出予臺灣省政府及臺中市政府之股東名簿所記載,森科公司自設立後至今之股東及持股數分別如下:
 ⒈森科公司於69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設立前於籌備階段公司名稱經數度變更,發起人會曾陸續討論以龍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龍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亞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最終申請以森科公司為名稱獲准設立。設立時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股份總數2000股、每股1000元,股東包含原告、陳耀堂、江耀輝、江陳春美、郭茂男、高鐵城、鄭蔡春蘭等人。
 ⒉70年2月間,森科公司之股東及持股數,分別為:張護祿持有320股、張福義持有280股、陳金鳳持有280股、張福專持有280股、張阿森持有280股、徐張碧蓮持有280股、原告張福田持有280股。
 ⒊74年7月間,森科公司辦理增資16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360萬元,該次發行新股1600股,於74年8月辦理上開增資後,森科公司之股東及持股數,分別為:張護錄持有620股(增加持有300股)、張福專860股(增加持有580股)、余笠緣持有300股(為該次新增股東)、張劉琴持有300股(為該次新增股東)、徐張碧蓮持有480股(增加持有200股)、李張碧霞持有480股(增加持有200股)、原告張福田560股(增加持有280股)。
 ⒋78年7月間,森科公司辦理增資640萬元,並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經獲准,增資後森科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該次發行新股6400股,於辦理上開增資後,森科公司之股東及持股數分別為:原告張福田持有2500股(增加持有1940股)、張護錄持有1500股(增加持有880股)、張福專持有1500股(增加持有640股)、吳志軒持有1500股(為該次新增股東)、余笠緣持有1000股(增加持有700股)、張劉琴持有1000股(增加持有700股)、鍾翠霞持有1000股(為該次新增股東)。
 ⒌84年4月間,森科公司辦理增資1500萬元,並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經獲准,增資後森科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該次發行新股1萬5000股,於辦理上開增資後,森科公司之股東及持股數分別為:原告張福田持有6400股(增加持有3900股)、張護錄持有4350股(增加持有2850股)、張福專持有4350股(增加持有2850股)、吳志軒持有4350股(增加持有2850股)、余笠緣持有1850股(增加持有850股)、張劉琴持有1850股(增加持有850股)、鍾翠霞持有1850股(增加持有850股)。
 ⒍森科公司於84年5月29日就公司之已發行股份有印製股票,其中記載張護錄為股東之股票5張共4350股、記載張福專為股東之股票5張共4350股、記載余笠緣為股東之股票2張共1850股、記載鍾翠霞為股東之股票2張共1850股,目前均為原告所持有。
 ⒎森科公司105年6月27日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及持股數分別為:原告張福田持有6400股、張少甫持有1200股、張護錄持有4800股、張福專持有4800股、張勝彥持有1050股、余笠緣持有1850股、張劉琴持有1250股、鍾翠霞持有1850股、張嘉宏持有1200股、張瑋華持有600股。
 ⒏森科公司111年7月15日股東名簿記載就股東及持股數有變動,張護錄及張福專各持有之股份數均由4800股變更為3800股,另增加一名股東高榮彬,其持股數為2000股,其餘股東及持股數之記載均不變。
 ㈢讚億公司於100年9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6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60股,每股1000元,設立時股東及持股數為原告張福田、張福專、張護錄及張勝彥均各持有15股;於103年3月6日後股東及持股數為原告張福田、張福專、張護錄及張少甫均各持有15股;讚億公司並未印製股票。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13頁):
 ㈠原告主張與張護錄、余笠緣、張福專及鍾翠霞等人(下稱張護錄等4人),就張護錄等四人於84年4月間之前所持有之森科公司股份(下稱系爭森科公司股份)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終止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與張護錄、張福專及張少甫等人,就張護錄、張福專告張少甫等人於讚億公司所登記持有之各15股股份(下稱系爭讚億公司股份)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終止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護錄、張福專及張少甫等人將所登記持有之各15股讚億公司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森科公司有印製發行紙本股票,張少甫及張嘉宏均未經背書轉讓而取得紙本股票,茲請求確認張少甫及張嘉宏各自對於追加被告森科公司之1200股之股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森科公司及讚億公司之股票及股份均為其單獨出資取得或出資設立,系爭森科公司股份係借名在張護錄等4人,系爭讚億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在張護錄、張福專、張少甫等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所主張其單獨出資取得或設立森科公司、讚億公司,且與被告就系爭森科公司股份、系爭讚億公司股份達成借名合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並未舉證就附表所示之森科公司股票,與張護錄等4人成立借名契約,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等語,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70年2月18日向陳耀堂等6名森科公司原始股東取得渠等股票之對價,係原告以名下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000巷0000號建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取得之200萬元云云。然,森科公司之股東及持股數係於70年2月間由原始設立股東即原告、陳耀堂、江耀輝、江陳春美、郭茂男、高鐵城、鄭蔡春蘭等人,變更為原告與張護祿、張福專、訴外人張福義、陳金鳳、張阿森、徐張碧蓮等人(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57-463頁),原告係於70年8月間始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擔保「森科公司」向該行之借款債務,是以上開股份移轉及借款之時間有相當落差,實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出資全數價款以受讓取得原由陳耀堂、江耀輝、江陳春美、郭茂男、高鐵城、鄭蔡春蘭等人所持有之森科公司股份。
 ⒉至於就森科公司於74年7月間辦理增資160萬元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㈡⒊),原告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次增資之股款為原告所實際出資。
 ⒊又就森科公司於78年7月間辦理增資640萬元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㈡⒋),原告係主張依森科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78年6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可知,森科公司於78年7月之增資款640萬元,實際係森科公司先提領出,被告並未出資云云。惟查,依原告此論述,亦僅能認為該次增資款,實際上係自森科公司之銀行帳戶領出款項後再以增資款名義於同日回存至同一銀行帳戶,亦無法認定該次增資款為「原告」所出資。
 ⒋再者就森科公司於84年4月間辦理增資1500萬元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㈡⒌),原告主張該次增資之資金來源,係原告先自森科公司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84年4月8日轉帳支取850萬元,分為兩筆款項,第1筆轉入至名義為實際由原告所使用之張護錄名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480萬元,並於84年4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60萬元,第2筆轉入至原告配偶張劉琴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號370萬元,並於84年4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05萬元,原告後再將上述領出之460萬、505萬,再連同原告自原告之銀行帳戶現金提領之475萬元,及自有現金60萬元,共計1500萬,於84年4月10日分三筆金額390萬元、570萬元、540萬元現金存入森科公司帳戶作為增資款等語。經查,原告上開所述業據原告提出森科公司、張護錄、張劉琴及原告等帳戶名義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為證,且張護錄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自陳不清楚上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47-155頁、本院卷一第18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查,依原告上開主張,該次增資款其中至少有830萬元出自於森科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計算式:460萬元+370萬元=830萬元),原告就該次增資款至多僅以自有資金670萬元為出資(計算式:1500萬元-830萬元=670萬元),而參諸該84年4月間之森科公司增資,每股1000元,原告增加持有3900股、原告配偶劉張琴增加持有850股、訴外人吳志軒增加持有2850股,共計增加持有7600股(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此部分增資款為760萬元,即縱不計入該次增資張護錄、張福專、余笠緣、鍾翠霞之增資款部分,僅就原告、劉張琴及吳志軒之增資股數,原告僅證明實際以自有資金出資670萬元,則原告實難以上開證據證明,就該次增資中張護錄、張福專、余笠緣、鍾翠霞之增加股數,其增資股款為原告所出資。
 ⒌基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就森科公司自70年2月至84年4月間歷次變更股東、變更股東持股數、辦理增資,其相關之取得股份價款、增資股款均為原告一人所實際出資,更未證明就歷次之股東及持股數變更,有與張護錄等4人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與張護錄等4人就附表所示之股票有借名契約存在,並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護錄等4人就附表所示之股票應背書轉讓予原告,更無理由。
 ㈢原告並未舉證就被告張護錄、被告張福專及被告張少甫所持有之讚億公司股份,與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及張少甫成立借名契約,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護錄、張福專及張少甫將渠等所登記持有之讚億公司股份各15股返還登記予原告,無理由:
 ⒈就讚億公司於100年9月14日設立登記之實收資本額,原告主張係於100年9月1日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及自原告實際管理之張福專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領30萬元後,存入60萬元至讚億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及讚億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7-284頁),且張福專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自陳不清楚上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堪認為真。
 ⒉惟就一般常情而言,以自有資金繳納股款,通常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股份所有人。反之,如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股份所有人(即股東)時,則當事人間應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有「借名」關係。本件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僅足證明於100年9月14日讚億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於張福專、張護錄名下之各15股股份數其股款係由原告提領現金繳納之事實,然因原告出資,而將股份登記在張福專、張護錄名下原因不一,未必即係借名登記,則上揭事證對於張福專、張護錄名下之各15股讚億公司股份是否借名登記乙情,並未能有所證明。再者,依上開事證亦無從證明後續自張勝彥取得15股讚億公司股份之張少甫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⒊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張護錄、張福專及張少甫名下各15股之讚億公司股份,各與上開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開三人將渠等所登記持有之讚億公司股份各15股返還登記予原告,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確認張少甫及張嘉宏各自對於追加被告森科公司之1200股之股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⒉森科公司於84年5月29日就公司之已發行股份有印製股票,其中記載張護錄為股東之股票5張共4350股、記載張福專為股東之股票5張共4350股、記載余笠緣為股東之股票2張共1850股、記載鍾翠霞為股東之股票2張共1850股(見不爭執事項㈡⒍)。復依森科公司84年3月23日修訂、105年6月23日修訂之章程,其第6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編號……發行之。」、第8條規定:「股份轉讓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填具股份轉讓申請書,連同由轉讓人背書之股票向本公司申請過戶,……」(見本院卷三第338、347頁)。
 ⒊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及森科公司章程規定,森科公司確有發行記名股票,則就森科公司股份轉讓,應由記名股票上之記名股東以「背書轉讓」方式將該股票權利移轉予被背書人方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⒋查依張少甫及張嘉宏之答辯,其等並未爭執並未以背書轉讓方式取得森科公司股票,而僅抗辯相關之股東名簿登記為合法有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4-355頁),則應可認定張少甫及張嘉宏就其自105年6月27日後在森科公司「股東名簿」上所登記記載各持有1200股股份,其二人並未經背書轉讓而取得相對應持股數之森科公司記名股票,依上揭規定張少甫及張嘉宏並未取得森科公司之股份,則原告請求確認張少甫及張嘉宏對追加被告森科公司登記股份各均為1200股之股權不存在等語,當有理由。
 ⒌張少甫、張嘉宏及追加被告森科公司雖辯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以經濟部90商字第09002254560號函:「主旨:公告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該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不發行股票。」之解釋令,公告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5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發行股票,是森科公司自99年後之股權變動均僅有就股東名簿為變更登記而不再使用股票云云。
 ⒍惟,公司法第161條之1係規定如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達經濟部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強制發行股票,如未達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不發行股票。是對於未達一定數額者,首應依公司之章程規定為準,而依上所述,森科公司之章程今仍規定公司有發行記名股票,則原告主張森科公司之股東股份轉讓須依背書轉讓方式為之,實屬有據,被告及追加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請求張福專、張護錄及張少甫應將各登記之讚億公司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確認張少甫及張嘉宏對於森科公司登記股份各1200股股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