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靜花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SHIZUHIRO OKETANI即桶谷靜宏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前對
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4873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
兩造所簽署之微風台北車站專櫃契約書附件一般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簽訂或履行本契約所衍生之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影本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29頁),顯見兩造已對該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理由,
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