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吳松洲 住○○市○○區○○00街000號
被 告 林明毅
複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88,0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16,4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853,2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97,000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45,5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七、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八、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556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三所示部分,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因罹於
消滅時效而請求權消滅,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中有被告交付借款金額不符或未交付款項之情事,然被告卻持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合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獲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則被告為原告之
債權人,業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317,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份,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
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5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
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將聲明更正
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91-29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本票未再主張債權不存在,此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間至110年間先後向被告借款3,317,6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
擔保借款債權。然原告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2之二紙本票債權,均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26日已
罹於時效,而原告於
前揭二紙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遭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強脅手段簽立三紙借據及債權承認同意書,不符合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要件,故該二紙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自不存在。
㈡另依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金額計算共計為3,386,900元,與系爭本票相對應之借款為附表二編號1至7七筆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票面金額為400,000元,係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向被告借款400,000元,
惟被告預扣利息12,000元,原告實際僅取得388,000元;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20,000元,係原告於108年3月31日向被告借款120,000元,惟被告預扣利息3,600元,原告實際僅取得116,400元;附表二編號6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00,000元,係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惟被告預扣利息3,600元,原告實際僅取得97,000元;附表二編號7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50,000元,係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向被告借款150,000元,惟被告預扣利息3,600元,原告實際僅取得145,500元。其餘三筆款項共計2,640,000元,因被告將款項交付之初,原告並未簽立本票擔保,
嗣後被告始要求原告簽立附表二編號2、4、5三紙本票作為擔保。然因該三紙本票總計
擔保金額已逾2,640,000元(計算式:1,486,800+300,000+1,902,000=3,688,800),故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於超過853,200元(計算式:2,640,000-1,486,800-300,000=853,200)及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至其餘原告簽立之附表二編號8至14之本票,被告均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兩造就附表二編號8至14之本票,並無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故該七紙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
㈣未料,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並持
上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線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55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土地。然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於超過3,386,900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三所示部分應予撤銷
等語。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88,0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16,4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53,2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於超過97,000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⒍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5,5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⒏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⒐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⒑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⒒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⒓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⒔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⒕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5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三所示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本為朋友關係,且
彼此間尚稱熟識,被告經原告央求,始不斷借貸金錢予原告,又因原告
期間多次主動向被告借貸,且均係以金錢交付之方式為之,故被告實難逐一紀錄,然於000年00月間,被告曾詢問原告就截至當時為止,原告尚積欠其債務數額為何,及何時可以返還等語。對此,兩造為整合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曾相約至被告家中,並由原告本人親筆書寫三紙借據及債權承認同意書,借據內容分別主要係針對
發票日107年3月27日及107年9月27日之二紙本票及兩造間之債務總額所為之清償承諾。
是以,倘被告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之借款,原告怎可能自願開立高達22,55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於000年00月間與原告對帳並請求清償款項時,又怎可能再次
親簽並承認有如此高之金錢債務,
足證原告確實有積欠被22,550,000元之本票債權,且被告亦有如實交付予原告。
㈡至原告
迄今仍空言指摘上開三紙借據及債權承認同意書部分
乃遭被告強暴、脅迫之下所為,亦無理由。蓋自上開原告當天簽立借據及債權承認同意書之照片以觀,照片中之原告神色自若,並不疾不徐親自書立借據及債權承認同意書,此顯非一般遭強暴、脅迫簽立之人之模樣,故原告仍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否則
自屬無據。再者,倘原告確係遭強暴、脅迫之下簽立三紙借據及債權承認同意書(被告否認之),原告豈會待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取得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等一連串程序後,拖延至111年7月27日方訴請鈞院確認兩造之債權不存在,此顯與一般遭強暴、脅迫之人多會立即向外尋求援助之反應不同,而與常理相悖。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未達22,550,000元之多,然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7號)警詢曾供稱:「(警方問:你還款予林明毅時都是在何處償還?原告答:我沒有還款過但是本票金額到達1,200萬元時,我曾想和林明毅協商但是對方拒絕。」,亦
足徵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加計利息後應至少達12,000,000元以上,否則原告何以為如此之供述,故原告對此仍主張遭被告之強暴、脅迫始繼續簽發本票,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㈢又原告之所以一方面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總額書立借據外,另一方面亦就附表一之二紙本票部分額外簽立借據及債權承認同意書,實係因兩造於對帳後發現附表一之二紙本票已罹於時效,故為保障兩造權益,兩造
合意由原告親自重新書寫借據承認之。是以,縱認原告上述此舉係在上開附表一之二紙本票完成時效後所為之承認,而無
中斷時效可言。原告於附表一之二紙本票時效完成後,其簽立借據及債權承認同意書承認其對被告存有系爭本票之欠款,目的在於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糾盼,足認原告於該時點,主觀上確實知悉附表一之二紙本票已罹於時效,卻仍同意書立,則其所為係於附表一之二紙本票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此際自應類推
適用關於中斷時效之規定,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不得再以附表一之二紙本票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告就附表一之二紙本票對原告仍有票據請求權,亦即被告就此部分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且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均為借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5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亦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自到期日107年9月27日起算、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自發票日107年9月26日起算,3年後則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係於110年12月30日始聲請本票裁定,此有蓋有本院收發室日期章之民事本票裁定
聲請狀在卷
可憑(見111年度司票字第92號卷第1頁),均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
⒉被告雖稱: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時效完成後,以書面承認其對被告尚欠款22,550,000元,已有拋棄時效之意思等語,並提出原告書立之借據及債權承認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查,上開書面上係記載「本借款將於110年12月31日前全部處理,由林明毅先生處理,金額貳仟貳佰伍拾伍萬元正,立據人吳松洲」等語,然自上開書面記載,看不出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有何關聯,
難認有何拋棄附表一所示本票時效之意思,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故附表一所示本票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
⒈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之全部借款等語,是關於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事實,在本件即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一造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票面金額為400,000元,原告自承有收到388,000元;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20,000元,原告自承有收到116,400元;附表二編號6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00,000元,原告自承有收到97,000元;附表二編號7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50,000元,原告自承有收到145,500元。附表二編號2、4本票部分,原告自承均有收到借款,附表二編號5之本票部分,原告自承有收到853,200元(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足認原告有收到上開借款。然就附表二編號1、3、5、6、7所示本票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就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本票部分,被告固提出原告書立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憑此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之數額為何,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問:110年12月31日借據,借款金額2255萬元,你實際拿多少錢給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這張也是告訴人即原告整合過的,我最少拿出1300萬的現金借他,但實際金額我真的沒有算」等語(見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77號卷第58頁),可見被告亦自承其並未交付全部之借款予原告,亦不知實際交付之金額為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交付除原告承認部分以外之借款,堪認除原告承認有收受借款部分以外,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利息部分亦不存在,兩造既為上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上開本票之債權。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88,000元及利息部分、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16,400元及利息部分、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53,200元及利息部分、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於超過97,000元及利息部分、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5,500元及利息部分,及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之本票,上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附表一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僅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其餘部分均不存在,是被告僅能就附表三所示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系爭本票之總金額22,555,300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88,000元及利息部分、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16,400元及利息部分、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53,200元及利息部分、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於超過97,000元及利息部分、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5,500元及利息部分,及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三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被告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