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李金安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蔡汶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經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7頁),上訴人雖於114年1月21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亦未列林慶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7日始提出民事補充上訴聲明狀將林慶智列為被上訴人,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蔡汶含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217,710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蔡汶含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此勝訴部份並未受有不利益,卻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