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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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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番花正開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原      告  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仁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鄧小貞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星期三(含當日)前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8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復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鄧小貞應給付原告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87萬4765元(即追加請求100萬4044元),其中1387萬721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100萬4044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四第11~13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追加後,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1487萬4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944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3萬4144元(本院卷一第501頁收據),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8800元(計算式:14萬2944元-13萬4144元=88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星期三(含當日)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