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番花正開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原 告 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鄧小貞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星期三(含當日)前繳納
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88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
復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具狀變更原
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鄧小貞應給付原告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87萬4765元(即追加請求100萬4044元),其中1387萬721元部分自民事
起訴狀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100萬4044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四第11~13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追加後,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1487萬4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944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3萬4144元(本院卷一第501頁收據),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8800元(計算式:14萬2944元-13萬4144元=8800元),
迄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星期三(含當日)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