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番花正開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原 告 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鄧小貞
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民國111年4月27日終止委任)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1054萬4421元,及其中新臺幣984萬8028元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其餘新臺幣69萬6393元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番花正開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36萬691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仁棋新臺幣145萬509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於原告番花正開整合設計有限公司、王仁棋依序以新臺幣351萬元、48萬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為
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54萬4421元、145萬5093元
分別為上述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6912元為原告番花正開整合設計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鄧小貞、范揚啟為被告,
並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
嗣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撤回對范揚啟之起訴,並得其同意(本院卷一第467頁筆錄),復
迭經變更聲明,最終確定如「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核其所為訴之撤回及聲明之變更,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起,任職於原告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翻修王公司)、番花正開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番花正開公司)會計兼出納,負責發放員工薪水、支付款項予廠商,及保管原告翻修王公司華南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原告番花公司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
暨原告王仁棋個人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共5個帳戶(下稱
系爭5帳戶)之存摺與大小章,嗣被告於109年12月底請假,隨即失去聯繫,經原告查看電腦,始發現被告自105年7月7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將原告之
上述帳戶內款項分別
匯至其個人、配偶范揚啟、女兒鄧羽柔之帳戶內,經
計算後依序侵占翻修王公司新臺幣(下同)1054萬4421元、番花正開公司36萬6912元、王仁棋個人145萬5093元(明細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爰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二者擇一勝訴)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程序部分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占行為,附表二至五所示匯款金額均係王仁棋基於避稅或減稅之考量,指示被告為之,被告為保全職務及薪資收入,均盡力完成其交辦之事項及要求,並以自己財產代墊翻修王公司、番花正開公司或王仁棋之私人款項,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9年12月間受僱於翻修王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工作
一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翻修王公司服務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7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70頁),首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以
合意就特定
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
參照)。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
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從原告系爭5帳戶中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其個人、配偶范揚啟、女兒鄧羽柔之帳戶內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對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兩造除同意由本院囑託長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長福事務所)
為鑑定機關外,並同意鑑定事項為:「(一)請就被告所辯稱之各筆代墊款進行核對。(二)並查明:被告是否確實支出其所辯稱各筆代墊款?若有,該筆款項之金額為多少?又該各筆款項究係給付予何人?被告就前開各筆付款能否提出付款憑證?」(本院卷四第407頁),衡其性質,兩造就本件
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達成以長福事務所所出具如後述鑑定人報告書為證據契約之合意,該鑑定結果不論有利、不利,除
非兩造提出任何足資
反證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有違證據及
論理法則、邏輯矛盾之瑕疵,否則兩造均應受依證據契約所認定結果
拘束,不得再為爭執。
四、又「代墊
法律關係」係指本應由
債務人向
債權人清償之債務,而由
第三人向
債權人代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參酌民法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可知
其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債務人與第三人有代償之約定、(二)第三人所清償者為該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三)第三人為清償時對於該債務為他人之債務具有認識、(四)第三人代償後始對債務人發生費用返還請求權。依鑑定人吳信瑩會計師出具之112年8月31日鑑定人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是否有侵占原告財產之可能,審查標準首須確認兩造爭執之上述各該款項是否有「被告收款」之事實,如以現有資料無法判定被告收款,該款項將出具「無法作成被告收款結論」之意見。反之,經確認被告是收款後,其次釐清該款項是否屬於「薪資」、「員工借款」等個別性
法律關係。如是,則合理
推定為「薪資」或「借款」。前揭步驟倘無法得出相關意見者,進一步檢視被告是否就該款項係因「歸墊先前代墊款」而收款?並於「
主觀要件」檢查是否有證據足茲證明兩造有約定「員工有不待雇主逐項授權而預先為公司繳納、事後依公司流程申請歸墊」之代墊款意思表示
合致,
上開要件若有不符,將出具「無法作成代墊款結論」之意見。復就「客觀要件」檢查「是否墊款主體為被告本人」、「收款主體是否為原墊款者」、「墊款時間是否早於收款時間」,如客觀要件不符,將出具「無法作成代墊款結論」之意見,如主觀及客觀要件均相符,則出具「合理推定為代墊款」之意見(系爭鑑定報告卷一第7~11頁)。核
系爭鑑定報告就「代墊款」之鑑定方法與本院前述判斷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審閱系爭鑑定報告就附表二至五所示各筆金額,均係依循前述鑑定方法為判斷,本院並就有疑義之金額函請
鑑定機關長福事務所釐清,該所於114年5月30日以長福字第11405300001號函(下稱補充鑑定函)就部分鑑定金額為更正及補充說明(本院卷六第195~215頁),並認定無法作成代墊款結論之金額依序為翻修王公司1054萬4421元、番花正開公司36萬6912元、王仁棋145萬5093元。茲衡量系爭鑑價報告係依兩造合意之鑑定問題提出鑑定結果,復核其鑑定方法、內容係依兩造間金流及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文件,按照(一)被告實際收受款項、(二)排除兩造間之薪資或借貸法律關係、(三)被告收受其餘不特定款項,是否受原告指示代墊之證據,並依據(四)被告對原告之代墊款債權成立以早於其收回代墊款項之時間等要件,逐筆審查確認後,最終鑑定如附表二至五所示總金額,無法認為係被告對原告之代墊款,並附具理由詳如鑑定人報告及補充鑑定函
所載,未見有何不
適之處,是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作為被告
侵害原告財產損害額之依據,
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五、至被告固辯稱鑑定人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將舉證責任導置由其負擔等語(本院卷六第221~222頁筆錄),
惟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其中部分金額依循上述相同鑑定方法,結論亦有「合理推定為代墊款」、「無法作成被告收款」之情形,本院因此認定不成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然被告對此
既未有所質疑,
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六第223頁筆錄),僅攫取對其不利部分為爭執,顯未就系爭鑑定報為整體綜合觀察評價,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就原告所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雖不負舉證之責,惟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實,仍負有事案解明義務,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
依職權或依
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聲請法院命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即明。本件原告固應就被告是否
擅自挪用其等帳戶款項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然此必須藉由查核統一
發票、會計憑證及帳冊等相關資料進行鑑定以為證明,被告雖否認有侵占原告財產之行為,惟自其辯稱本件之帳戶轉帳行為均係應王仁棋之指示所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足見被告
自承曾參與本件事實過程,該金流之鑑定自需被告協力
提供上開資料始可能進行,且其既身兼原告之會計、出納人員,負責記帳跟保管存摺、印章,依法即有保存明確會計憑證之職責,要求其提出或配合自具期待可能性,
不生舉證責任導致或轉換效果。
六、況果如被告所辯王仁棋曾要求其以私人款項墊支給翻修王公司、番花正開公司或王仁棋,被告為確保對原告之代墊款債權日後得以獲償,當有保存紀錄,以免原告事後否認致
求償困難之不利益,然經鑑定人逐一核對相關金流及單據,仍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無法成立係被告對原告之代墊款,被告如欲否認原告之主張,依上說明,應由其就前述爭議金額確屬
代墊款之利己及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
迄至本院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僅空言否認,未見提出可推翻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損害賠償金額,
即屬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而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17頁)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均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另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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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鄧小貞應給付原告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87萬0721元整,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1054萬4421元整,及其中984萬8028元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他69萬6393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第一項聲明當中,被告范揚啟與被告鄧小貞應 連帶給付原告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111萬1242元整,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番花正開整合設計有限公司36萬6912元整,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鄧小貞應給付原告番花正開整合設計有限公司93萬3807元整,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仁棋145萬5093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鄧小貞應給付原告王仁棋250萬5123元整,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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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翻修王公司(侵占總額為948萬8028元,原告原主張之金額高於本院認定之金額,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減縮如鑑定報告所載,為避免編號變動難以比對,本院保留原始編號,以下附表均同)
附表三:翻修王公司追加部分(侵占總金額69萬6393元)
附表四:番花正開公司部分(侵占總金額36萬6912元)
附表五:原告王仁棋部分(侵占總金額145萬50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