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家茹
被 告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鍾俊賢
王麗娟
鍾俊雄
林益峰
洪子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71,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鍾俊賢、王麗娟、鍾俊雄、林益峰、洪子棨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潭陽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9日邀同被告鍾俊賢、王麗娟、鍾俊雄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自105年6月8日起至120年6月8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及違約金依借據條款第5條第2款、第7條規定計算。被告潭陽公司
復於107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林月娥、林益峰、洪子棨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
詎被告潭陽公司僅繳款至111年3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其餘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8,371,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月娥、鍾俊賢、王麗娟、鍾俊雄、林益峰、洪子棨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兼被告潭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月娥部分:被告潭陽公司於105年間之法定代理人
非林月娥,不了解系爭借款情形。被告潭陽公司積欠原告之金額應只有700多萬。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益峰、洪子棨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需負連帶保證責任。但當初原告有在被告潭陽公司之土地上設定
抵押權為
擔保,希望原告先就
不動產部分處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俊賢、王麗娟、鍾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林益峰、洪子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鍾俊賢、王麗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至被告兼被告潭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月娥雖稱不了解系爭借款情形,但積欠金額應僅700多萬元等語,然未就原告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提出具體
抗辯或舉證。且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借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被告潭陽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鍾俊賢,而被告鍾俊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爭執,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採信。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潭陽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迄今尚有本金8,371,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林月娥、鍾俊賢、王麗娟、鍾俊雄、林益峰、洪子棨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給付。被告林益峰、洪子棨抗辯原告應先執行被告潭陽公司名下土地乙節,尚屬無據。
三、至被告兼被告潭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月娥另稱被告潭陽公司資金缺口太大,已委任
律師整合被告潭陽公司債務等節,衡屬被告潭陽公司後續清償債務事宜,尚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僅此敘明。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証,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 | |
| |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按年息1.68%計算。 | |
| |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按年息1.93%計算。 | 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0.193%計算。 |
| |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55%計算。 |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止,按年息0.2055%計算,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11%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