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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偉寶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39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26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136元,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主張其已聲請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志偉個人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0856號),本件為同一債權,不應另外徵收裁判費。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與原告對張志偉之債權,因債務人不同,顯屬不同債權,不因張志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而得遽認上開債權為同一債權。是原告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136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