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偉寶精密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前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39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26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136元,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雖主張其已聲請對被告
法定代理人張志偉個人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0856號),
本件為同一
債權,不應另外徵收裁判費。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與原告對張志偉之債權,因
債務人不同,顯屬不同債權,不因張志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而得
遽認上開債權為同一債權。是原告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依
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136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