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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原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庭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蔡欣惠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2447萬16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臺中市東勢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區域,此有被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又原告指稱被告於任職原告會計期間,於原告營業地即苗栗縣卓蘭鎮,私自要求原告客戶將本應交付原告之貨款匯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匯入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苗栗縣卓蘭鎮,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管轄區域。從而,新北地院、苗栗地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在苗栗地院管轄區域,以本件訴訟將來相關證據之調查程序而言,應以苗栗地院管轄較為妥適,且兩造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兩造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地均在臺中市,於苗栗地院應訴並無不便,是本院認本件訴訟應由苗栗地院審理為當,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苗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