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被      告  翁明忠 
            鄭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被告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54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72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092元,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