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原 告 信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邱華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萬3957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萬6441元,及其中2662萬2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萬4050元部分自113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296頁)。查原告係就原請求被告賠償之空汙費3萬1566元表明不再請求,並追加請求關於清圖費用6萬元及土方申報費用6萬4050元(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因原告
上開請求均屬基於同一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
乃慧,嗣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林國永,經被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陳宗鎮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被告之「台中果菜批發市場發展果菜運銷冷鏈供應計畫」第一期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得標,得標後原告、陳宗鎮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於110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
詎料,簽約後被告卻屢屢藉機刁難原告,且被告私下找陳宗鎮建築師修改圖面,卻未跟原告溝通,要求將機電設備由一樓移至二樓,然二樓並
非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增設機車道、變更服務建議書
所載材料等,導致設計圖面超出原本之規劃,增加土木施作成本,然幾經原告於會議上要求變更契約,被告均以預算有限為由,不願辦理變更。此外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趕快施工,同時系爭工程施工之土地上有大面積之鐵皮違章建物,被告應拆除後將該土地交予原告進場施工,然被告卻一直不予拆除,經原告催告拆除,直至111年8月9日為止,該鐵皮違章之
地上物仍未拆除。
嗣後,被告又無端稱原告有8項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並據此解除系爭契約。甚至在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還發函予原告稱原告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要將原告刊登於政府公報。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展律林字第204號函(律師函上發文日期誤載為4月18日,實際上是4月27日)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辦理變更契約及拆除地上物,然被告仍未於
期間內履行。原告再於111年6月27日以信字第1110627001號函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6項、第22條第12項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㈢因原告係合法終止契約,原告
爰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1509萬8000元,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設計費用191萬5416元(計算式:6,384,720元×30%=1,915,416元)、已支出之工程費用201萬2194元(即附表編號3-16、23-24)、已支付之人員費用122萬1320元(即附表編號17-21)與預期利潤損失649萬9511元,總計2674萬6441元(各項請求金額如附表)等語。
㈣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萬6441元,及其中2662萬2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萬4050元部分自113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為一統包工程,係由被告先行提出統包需求書,上網公告招標,原告再依被告所提之統包需求書,提出服務建議書進行投標,最後由原告與陳宗鎮建築師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因屬統包工程,被告僅提出最低需求,即冷藏庫面積不得少於610坪,蔬果集貨分級包裝場面積100坪,出口管制室面積18平方公尺,台電配電室(場)、發電機室、廁所、哺乳室、茶水間、無障礙電梯及貨梯、消防水池、避雷設施及其他、其他配合
本案須辦理拆除之建築物或設施、銜接二期工程界面等空間依實際設計需求設置計算及發包價金。原告應履行之工作包含設計及施工,原告之統包團隊應依照被告需求於簽約價金內為設計施工,原告在公開評選會議中亦「承諾於本案預算金額內達成本案需求」,該承諾業經簽訂於系爭契約中。且機電設備由一樓移至二樓係原告之統包團隊陳宗鎮建築師於110年9月11日提出,該次會議原告亦有簽到參加,原告並未對此提出反對意見,且之後的專業技術協調會中原告也未提出反對意見或表示不同意陳宗鎮建築師的設計圖說。直至設計圖說審定後,原告始稱有變更設計要增加預算,顯未符誠信。系爭工程建築執照整個項目仍在原有的投標文件項目範圍內,且被告之需求並無改變,實無為契約變更之必要。
㈡至於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拆除工程土地之地上物、被告並未提供土地給原告施作
一節。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以信字第1101122001號函提送統包工程之「工區現場前置整理及圍籬作業」稱預計11月24日進場,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以中果菜運銷字第1100400091號函同意原告
前揭施作工程。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又以信字第1101210001號函通知統包工程之「素地整理」預計於110年12月15日進場,其工作內容為「1.現場工區範圍內素地整理2.地上其他現有鐵件拆除3.施作期程預計:12/15-12/24」,依其所附圖示所標註「既有建物本次拆除」亦包含原告主張之地上物。且
兩造111年1月份第2次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亦承諾「既有棚架建物拆除則依原承諾協助拆除辦理」。是原告應負有義務拆除工地現場之地上物,且被告亦同意原告進場拆除,則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實則,因系爭工程之部分用地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自110年10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停計工期,而原告依約應自110年12月25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本案工程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成果報告,並編製工程預算書、設計圖及施工規範等。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召開110年12月第一次專業技術協調會,會中要求原告說明細部設計預算書辦理情形,然原告未能提出。期間原告統包團隊之陳宗鎮建築師雖曾檢送工程預算書及細部設計成果報告予被告之監造單位,然因原告未提供機電、空調、消防等施工圖說及數量、預算等,導致多次遭監造單位審退,無法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預算書圖。同時原告於期限內未完成下列履約重要事項:1.提送統包廠商專業技師簽證執行計畫書審查;2.台電公司電氣審核核准證明;3.期限內申報開工;4.未提送土石開挖計畫書;5.未提出履約進度落後全面檢討及因應對策報告;6.未辦理不
適任人員更換;7.未提送施工進度表與施工計畫書等;8.未完成承造人之專任人員資料證照列冊及公共工程申報開工規定登錄人員資料。經被告多次催辦檢退,原告仍未改正,符合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1、13款之解約事由,被告只能於111年3月29日發函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則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164頁):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辦理臺中市「台中果菜批發市場發展果菜運銷冷鍊供應計畫」第一期統包工程招標公告作業(採最有利標),由原告與陳宗鎮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經原告與陳宗鎮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7月28日參與被告召開之系爭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該委員會評定結果原告與陳宗鎮建築師事務所之投標為最有利標,而於當日由原告與陳宗鎮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決標金額即為投標金額1億5098萬元。
㈡原告、陳宗鎮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於110年8月18日簽訂臺中市「台中果菜批發市場發展果菜運銷冷鍊供應計畫」第一期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原告為營造廠商、陳宗鎮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廠商。
㈢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以中果菜運銷字第1110400083號發函予原告,表示因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情事,經多次限期改正未果,遂通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該函至遲於翌月1日前送達原告。
㈣原告委任林坤賢律師以111年度展律林字第204號函,於111年4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拆除工程用地之地上違建物,並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該函至遲於同月30日前送達被告。
㈤原告於111年6月27日以信字第1110627001號函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3824萬8710元等語,該函至遲於同月30日前送達被告。
㈥兩造對於本院卷附兩造所提出之契約文件、會議
記錄、往來函文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並同意就發函及發文部分,均至遲於發文或發函後3日內送達受文對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於預定期限內提出金額在決標金額1億5098萬元內之工程預算書,則被告以原告有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之違約情形,並已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3款約定,於111年3月29日以中果菜運銷字第1110400083號發函予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等語,確屬有據:
⒈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3.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又依原告所提出附於工程合約書中之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第101頁就評選委員會委員之意見關於「承諾於本案預算金額內達成本案需求相關規定」,廠商部分係載明「遵照辦理。修正建議書內預算表P.93」;服務建議書第93頁經修正後之工程預算總表其總計金額為1億509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6、367頁)。再者,服務建議書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里程碑管理載明工程預算書於90日曆天內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又原告對於被告
所稱系爭工程之部分用地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自110年10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停計工期,則90日曆天為至110年12月25日屆至一節並未爭執。
是以,依上可認原告與陳宗鎮建築師事務所(下合稱原告統包團隊)確有義務於110年12月25日以前提出合於1億5098萬元(即於此金額內)之系爭工程工程預算書圖予被告,否則即構成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之情形。
⒉查,就原告統包團隊提送系爭工程預算書圖之情形係:
⑴陳宗鎮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1月10日以(110)建師鎮字第111011004號函,檢送修正之工程預算書及細部設計成果報告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韓興興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經韓興興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1月12日以(111)興果字第000000000號發函予原告統包團隊,要求原告統包團隊應依審查意見於111年1月20日前提送補正資料,並於該函第2點表示「…廠商應於決標價格內負責完成本工程相關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03頁),韓興興建築師事務所並於同日以(111)興果字第111011202號函發函予原告統包團隊,表示現階段細部設計(含工程預算書圖)履約執行進度業已嚴重延宕,請依據契約規定期程核實履約,並提醒若未能改善將有系爭契約第22條所定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405頁)。
⑵陳宗鎮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建師鎮字第111012005號函,檢送修正之工程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再經韓興興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2月13日以(111)興果字第111021301號函以所提出之預算書圖資料仍未依前次審查意見與結論辦理,檢退工程預算書並要求改正再行提送(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⑶陳宗鎮建築師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建師鎮字第111022214號函、111年3月3日以(111)建師鎮字第111030315號函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儘速提供完整之機電施工圖說及數量、預算書、消防施工圖說及數量、預算書、空調工程施工圖說及數量、預算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並於111年3月3日以(111)建師鎮字第111030217號函予韓興興建築師事務所,表示係因原告未能提供依審查意見修正並確認無誤之相關設計圖說及預算等資料供該所彙整,多次發函催討未果,請監造單位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⑷原告於111年3月26日以信字第1110326001號函提送工程設計預算書圖予被告及韓興興建築師事務所,經韓興興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28日以(111)興果字第111032801號函檢退工程設計預算書圖,並表明原告所提送之設計預算書圖總價為1億8060萬5808元,超出本案決標總金額2968萬5808元,顯未符合契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422頁)。
⒊又據證人陳宗鎮建築師到庭證稱:就系爭工程我負責建築設計、結構設計、建築執照的取得,還有辦理建築執照所須要的相關事項包含地質鑽探、地形測量、交通評估、地下水的補助,就預算編列我只負責建築工程的部分,其他包含機電、消防、空調等設計係由原告負責,最後再由原告彙整一起提報業主;召開111年3月14日工程協調會是因為原告得標後所提出的預算金額都超過當時的得標金額,被告有要求原告改正,原告到最後還是沒有修正成符合得標金額範圍內之預算金額,最終也是如此;依系爭統包契約,廠商應該要在90天內提出預算圖及細部的設計圖面,要先送被告的監造單位,韓建築師審查,其審查過後,才會送被告由被告組成的委員會來審查;統包團隊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及細部設計成果報告均審查不通過,原因就是原告編列的預算超過得標金額約2000多萬元,至於為何原告沒有辦法提出符合預算內的金額,這個要原告來決定回應,我不負責預算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2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確實未能於110年12月25日之前提出合於1億5098萬元(即於此金額內)之系爭工程工程預算書圖予被告,且於已逾期未提出之情況下,經被告之監造單位韓興興建築師事務所多次要求改正,直至111年3月28日均未能改正,則被告以原告有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之違約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3款約定,於111年3月29日以中果菜運銷字第1110400083號發函予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當屬有據。
⒌原告雖辯稱:原告依據被告所更改後之設計重新估算本案整體工程費用達1億8000萬元,遠超過契約原
本約定之1億5098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就上開1億8000萬元辦理契約變更,但被告不願意辦理
云云。
惟按系爭契約第21條(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可知,辦理契約變更必須機關(即被告)通知原告,由原告提出相關變更文件,並經雙方同意始可。且既系爭契約屬統包合約性質,原告統包團隊需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則縱使系爭工程有設計變更之情形(應係指與原告統包團隊於服務建議書提出之設計不同),亦無所謂被告提出之需求有變更、而須辦理契約變更方屬合理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無從依據原先
合意之價金1億5098萬元辦理相關履約事宜云云,實不可採。
⒍原告又辯稱:被告所提出之111年3月14日第三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第三點記載「本案執行預算決標金額一億五千零九十八萬為上限,不可能追加;但考量國際營建物價波動及新冠疫情之影響,本公司承諾積極協助,如涉及變更設計或物價調整等亦會協助積極,與統包需求書對照後多出工項的部分該增加就增加,但該扣除就依規定扣除。」本案有變更設計,但被告卻不願意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云云。
惟查,依上開會議結論(見本院卷一第535頁)可知,被告當時之意見應係表示
倘若原告之設計成果與被告招標時所提出之需求書對照,確實有多出工項之情形,被告方辦理相關契約變更。而本件被告表示其就系爭契約之需求始終相同即「冷藏庫面積不得少於610坪,蔬果集貨分級包裝場面積100坪,出口管制室面積18平方公尺,台電配電室(場)、發電機室、廁所、哺乳室、茶水間、無障礙電梯及貨梯、消防水池、避雷設施及其他、其他配合本案須辦理拆除之建築物或設施、銜接二期工程界面等空間」(見本院卷一第306-307頁),而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被告有何需求變更或增加需求之情形,則原告所辯實不可採。
⒎基上,被告上開關於其以單方解除系爭契約之抗辯既屬可採,本院自
無庸再論述被告所提出其他解除契約事由(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併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已於111年4月1日因被告以中果菜運銷字第1110400083號函解除而消滅,則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7日以信字第1110627001號函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當不可採:
⒈查被告以原告有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之違約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3款約定,於111年3月29日以中果菜運銷字第1110400083號發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已說明如前。因該函文至遲於111年4月1日送達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契約已於111年4月1日因被告發函解除契約而消滅。
⒉既系爭契約已於111年4月1日消滅,兩造自
斯時起已不再互負原契約所定之履約義務,則縱然原告後續於111年4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拆除工程用地之地上違建物,並辦理契約變更,並再於111年6月27日委任律師以信字第1110627001號函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亦不發生催告被告履約、原告因此取得單方終止契約權利之情形,原告繼而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1509萬8000元、賠償原告已支出之設計費用191萬5416元、已支出之工程費用201萬2194元、已支付之人員費用122萬1320元及預期利潤損失649萬9511元,總計2674萬6441元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後續就系爭工程發包予
第三人承攬施作,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⒈原告又主張倘認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委任律師以信字第1110627001號函發函予被告不生終止契約效力,但因被告業已將系爭工地發包給第三人施作,被告已經無從將系爭工地點交給原告施作,被告就此部分即屬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
⒉惟查,系爭契約已於111年4月1日經被告以中果菜運銷字第1110400083號發函予原告,而生解除契約之效果,並自斯時起兩造已不互負原契約所定之履約義務,兩造至多僅可能負有契約所定相關移交、遣散工程、撤離機具、結算工作項目及數量等義務(如系爭契約第22條第14項,見本院卷一第92頁),被告當不再負有應交付工地予原告施作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後續將系爭工程交予第三人施作,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責任、因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已於111年4月1日因被告以111年3月29日中果菜運銷字第1110400083號發函予原告而解除;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7日委任律師以信字第1110627001號函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萬6441元,及其中2662萬2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2萬4050元部分自113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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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師費用-機電-盧技師-111/11/30消防規劃及簽證 | |
| 技師費用-機電-盧技師-111/2/25電信設備審查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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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經理陳建甫(110/12/1-111/1/31) | |
| 原告副理謝威銘(110/8/18-111/6/27。110年8月以及111年6月,依天數比例 計算。110年12月以及111年1月因為請病假,未在工地上班,故此兩個月不計入) | |
| 原告系爭工程工務助理劉采妡(110/8/23-111/6/27。111年6月,依天數比例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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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系爭工程勞安人員李唯瑒(111/2/17-111/6/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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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12原告不再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