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林玲君
複 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
被 告 許錫欽
許維順
上 一 人
被 告 許銘錫
許明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446.38平方公尺及403.06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嗣原告改主張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待兩造妥善安排後,再行處理分割事宜,
爰捨棄本件訴訟,請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等語。
二、
被告則以:被告許維順所有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被告許銘賜所有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被告許明郎所有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被告許錫欽所有之鐵皮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使土地與建物分割後能合一使用,宜
按現占有狀況為
原物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
固屬形成之訴,然僅涉及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非具有公益性質之形成訴訟,當事人得自由處分訴訟標的,當事人自仍得對之為捨棄、認諾之訴訟行為。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請求捨棄
裁判分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本院即應本於其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