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廖月霞
訴訟代理人 廖明俊
複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廖月愛
吳裕琦
吳雲
吳淑員
吳淑滿
吳淑惠
吳淑如
詹秀子
張淑真(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淳(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琪(兼張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劉絹
陳昭宏
陳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
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
原告具狀陳報其與原告有續行調解之可能」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廖月霞具狀陳報其與原告有續行調解之可能」。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