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廖泓勝
曾浩銓律師
原 告 廖泓棋
廖敏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原告廖泓勝、廖泓棋、廖敏君、廖敏利(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廖泓勝等4人)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廖坤鈿與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廖坤鈿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4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58萬元,
惟被告尚有1200萬元尾款未給付。
嗣廖坤鈿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廖泓勝等4人為廖坤鈿之
繼承人,
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廖泓勝等4人共同受領。嗣廖泓勝等4人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廖敏利為備位被告,請求返還
1200萬元予廖坤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0年5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23至24頁)。二、查原、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
上開廖泓勝等4人對廖敏利追加起訴部分,廖敏利既為
對造當事人(原告)之一,若容許廖泓勝等4人再對廖敏利追加起訴為備位被告,則不僅廖敏利於
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
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外,且廖敏利兼為對造廖敏君之訴訟代理人,角色互有衝突,亦有違禁止
自己代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
參照)。足認廖泓勝等4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顯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