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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廖泓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原      告  廖泓棋  


            廖敏君  

被      告  廖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廖敏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廖敏利」。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廖正時」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686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第1頁第23至31行
原告廖泓勝、廖泓棋、廖敏君、廖敏利(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廖泓勝等4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坤鈿與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廖坤鈿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4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58萬元,被告尚有1200萬元尾款未給付。廖坤鈿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廖泓勝等4人為廖坤鈿之繼承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
原告廖泓勝、廖泓棋、廖敏君(下合稱廖泓勝等3人)
及被告廖敏利(下均逕以姓名稱之)先位主張被繼承人廖坤鈿與廖正時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廖坤鈿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4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廖正時,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58萬元,惟廖正時尚有1200萬元尾款未給付。嗣廖坤鈿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廖泓勝等3人、廖敏利為廖坤鈿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正時給付1200萬元,…
第2頁第2至3行
並由廖泓勝等4人共同受領。嗣廖泓勝等4人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廖敏利為備位被告,請求返還1200萬元予廖坤鈿之
並由廖泓勝等3人、廖敏利共同受領。嗣廖泓勝等3人、廖敏利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廖敏利為被告,備位請求返還1200萬元予廖坤鈿之
第2頁第8至9行
…,上開廖泓勝等4人對廖敏利追加起訴部分,廖敏利既為對造當事人(原告)之一,若容許廖泓勝等4人再對廖敏利
…,上開廖泓勝等3人、廖敏利對廖敏利追加起訴部分,廖敏利既為對造當事人(原告)之一,若容許廖泓勝等3人、廖敏利再對廖敏利
第2頁第12至14行
「外,且廖敏利兼為對造廖敏君之訴訟代理人,角色互有衝突,亦有違禁止自己代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予刪除。
第2頁第14行
…。足認廖泓勝等4人上開所為訴之追」
…。足認廖泓勝等3人、廖敏利上開所為訴之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