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 告 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惠承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呂福建
被 告 台灣芒果自行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潔
被 告 大輪開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肯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惠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惠承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惠承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惠承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零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惠承有限公司(下稱惠承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下稱
系爭甲貨物),價金新臺幣(下同)226萬9,103元(下稱系爭甲契約),因原告已向
訴外人金昌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昌昇公司)訂購系爭甲貨物,且於翌日交貨予惠承公司,並開立發票請款,惠承公司應於111年4月30日給付價金,然惠承公司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又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向惠承公司訂購GEBIKE-33BC19等14種型號之自行車樣品(下稱系爭自行車樣品)共260台,價金346萬0,916元(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於111年5月30日交貨,原告已於111年4月20日預先給付全部價金,然惠承公司卻遲未交貨。原告乃於111年11月7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1184號存證信函催告惠承公司於函到5日內交貨完畢,惠承公司仍未交付,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惠承公司,作為解除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惠承公司應給付系爭甲契約價金226萬9,103元,並返還系爭乙契約價金346萬0,916元予原告,總計573萬0,019元。(二)被告台灣芒果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台芒公司)於111年3月25日、4月1日、5月6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動自行車零件各1批(下依序稱系爭丙1、丙2、丙3零件),價金各為548萬2,985元(下依序稱系爭丙1、丙2、丙3契約),共1,644萬8,955元,由供應商訴外人
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及惠承公司分別出貨予原告後,原告再轉售予台芒公司,並開立發票請款,
惟台芒公司僅給付系爭丙1契約價金548萬2,985元及系爭丙2契約部分價金201萬7,715元,尚積欠原告價金894萬8,255元,原告依系爭丙2、丙3契約請求台芒公司給付
上開剩餘價金。
(三)被告大輪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於111年5月10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動自行車零件(下稱系爭丁零件),價金985萬6,350元(下稱系爭丁契約),由供應商台芒公司出貨予原告,原告再於111年5月30日轉售大輪公司,並開立發票請款,大輪公司應於111年7月10日給付全部價金,惟大輪公司
迄至111年11月7日尚積欠原告價金376萬6,405元,原告依系爭丁契約請求大輪公司給付上開剩餘價金。
(四)
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惠承公司應給付原告573萬0,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台芒公司應給付原告894萬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大輪公司應給付原告376萬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際經營者均為惠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弟呂福建。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向惠承公司下單訂購系爭自行車樣品,雙方成立系爭乙契約,原告將價金346萬0,916元匯至惠承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惠承彰銀帳戶),
嗣經原告解除系爭乙契約,惠承公司不爭執應將系爭乙契約之價金346萬0,916元返還予原告。惟系爭甲、丙2、丙3、丁契約係原告為達成公司上市之條件,而與被告進行之假交易,並無實際物流,僅有循環之金流,藉以虛增原告之營業收入,原告並承諾惠承公司於原告成功上市後,可取得原告與惠承公司合資設立之巧連惠承股份有限公司30%技術股。系爭甲、丙2、丙3、丁契約既因
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甲、丙2、丙3、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實際負責人為張乃千,被告實際負責人為呂福建,而鄭詩潔為呂福建姊姊,負責被告公司財務,呂肯軒為鄭詩潔侄子,僅掛名擔任大輪公司負責人。惠承公司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惠承兆豐帳戶)、台芒公司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芒合庫帳戶)、大輪公司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向惠承公司下單訂購系爭自行車樣品,雙方成立系爭乙契約,原告並將價金346萬0,916元匯至惠承彰銀帳戶,
嗣經原告解除系爭乙契約,惠承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乙契約之價金346萬0,91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卷二第19至20頁、第76、79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惠承公司給付346萬0,916元,
即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分別依系爭甲、丙2、丙3、丁契約給付價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系爭甲契約為假交易:
⑴原告主張系爭甲貨物係向金昌昇公司訂購,並由金昌昇公司直接交貨予惠承公司等語。然鄭詩潔於111年3月9日向張乃千表示:「張總下午好」、「明天可以把250台的金流匯款嗎...」、「張總,姐姐這裡的金額(沒有$)啊!拜託~拜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並傳送金流程序(採購單)擷圖(下稱系爭擷圖)予張乃千,張乃千則表示:「歹勢!我在會場直播中,我剛有交代vivian跟財務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參以系爭擷圖記載:惠承公司先下單付款給原告226萬9,103元,原告再下單付款給金昌昇公司215萬5,739元,金昌昇公司再下單付款給台芒公司205萬0,12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足見原告明知上開交易之兩端均為呂福建控制之公司,並無實際之物流存在,卻仍同意依鄭詩潔傳送之系爭擷圖製作匯款金流,
堪認原告與惠承公司就系爭甲契約確無買賣之真意,該契約僅係上開假交易之一環,款項最後則回流至初始提供資金之公司。
⑵又鄭詩潔為惠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甲契約本應給付原告226萬9,103元,卻反而於111年3月9日催促張乃千匯款系爭甲貨物之金流予金昌昇公司,再由呂福建代金昌昇公司提出回簽之採購單及出貨發票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最後由金昌昇公司付款205萬予台芒公司,
足證原告與惠承公司就系爭甲契約確無買賣之真意,雙方係互相配合製作不實之採購單及出貨發票,並製作不實之金流,藉此虛增原告之營業收入。
⑶另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徐碧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被告公司之全部會計業務,系爭甲契約應為假交易,因為惠承公司平常不會有這麼高額的交易,大約只有幾十萬元而已,但惠承公司收到及開出的發票金額都很高。又伊在惠承公司辦公室的位置可以看到廠商有無送貨,但伊不曾看過原告將貨物送到惠承公司。伊僅於倉庫無人時會幫忙點收貨物,平常係由訴外人邵怡萱及蔡智偉負責收貨,但所有廠商的送貨單據最後都要交給伊處理,伊也沒有看過原告之送貨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5頁);證人即惠承公司員工蔡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替被告公司收貨,但比較常收到送給惠承公司之貨物。如有廠商送貨過來,伊幾乎都會取得送貨單據,經核對無誤後,就會將單據交給徐碧霞作帳。伊不在辦公室時,其他人看到就會過來協助,像是邵怡萱、徐碧霞、呂福建、鄭詩潔都會幫忙,但他們協助的情況很少。伊沒有收過原告送來的任何貨物,也沒有收過原告之送貨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證人即惠承公司員工邵怡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廠商送貨過來且伊也有在辦公室時,伊會協助收貨,但主要是由蔡智偉及呂福建負責。被告共用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若有廠商送貨,都是送到系爭倉庫,但伊沒有收過原告之貨物,也沒有收過原告之送貨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8頁);參以台芒公司
自承其未將系爭甲貨物交予金昌昇公司,金昌昇自不可能出貨予原告或惠承公司,而原告既未自金昌昇公司取得系爭甲貨物,亦不可能出貨予惠承公司,
益徵原告確未將系爭甲貨物運送至惠承公司,亦未指示金昌昇公司出貨予惠承公司,系爭甲契約確為假交易。
2.系爭丙2契約為假交易:
⑴原告主張系爭丙2零件係向全達公司訂購,並由原告於111年4月27日交貨予台芒公司等語。然依證人即星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大公司)財務長馮伯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丙1、丙2零件應係星大公司向惠承公司訂購後,再出售給全達公司之零件,但星大公司、惠承公司及全達公司之上開交易均為假交易,僅有金流而無物流。而上開貨物如果要運送,至少需要7台貨櫃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足見上開交易之兩端均為呂福建控制之公司,並無實際之物流存在,系爭丙2契約僅係惠承公司、星大公司、全達公司、原告及台芒公司上開假交易之一環,原告與台芒公司並無買賣之真意。又惠承公司既未出貨予星大公司,星大公司亦未出貨予全達公司,全達公司自不可能出貨予原告,
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丙2零件並交付予台芒公司。
⑵原告雖主張其有將系爭丙2零件出貨至台芒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登記地址等語。然該房屋僅係一般透天住宅
而非倉庫,面積及可容納之貨物有限。而依馮伯君上開證述,系爭丙2零件至少需7台貨櫃車才可以運送完畢,難認台芒公司上開登記地址得以容納系爭丙2零件。原告嗣改稱送貨地址要與呂福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2頁),可知原告亦無法確認將系爭丙2零件送至何處。而台芒公司始終否認有收到系爭丙2零件,且台芒公司與惠承公司及大輪公司共用系爭倉庫用以收受貨物,台芒公司之貨物亦無送至該公司登記地址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丙2零件運送至台芒公司之登記地址,難認實在。
3.系爭丙3契約為假交易:
⑴原告自承系爭丙3零件供應商係惠承公司,其先於111年5月10日向惠承公司訂購系爭丙3零件後,再將上開零件出貨予台芒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顯見原告已明知交易兩端均為呂福建控制之公司,並無透過原告進行交易之必要。惠承公司復未將系爭丙3零件交付原告,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丙3零件並交付予台芒公司,堪認系爭丙3契約確為假交易。
⑵原告另自承其向惠承公司訂購系爭丙3零件,價金係匯款至惠承兆豐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該帳戶已由惠承公司交由原告使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亦明知其並未實際支付系爭丙3零件之價金予惠承公司,僅形式上製作經由惠承公司之不實金流,惠承公司自不可能實際出貨予原告,益徵系爭丙3契約確為假交易。
4.系爭丁契約為假交易:
⑴原告自承系爭丁零件供應商係台芒公司,其先於111年5月16日向台芒公司訂購系爭丁零件,再將上開零件出貨予大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顯見原告亦已明知交易兩端均為呂福建控制之公司,並無透過原告進行交易之必要。台芒公司復未將系爭丁零件交付原告,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丁零件並交付予大輪公司,堪認系爭丁契約確為假交易。
⑵原告另自承其向台芒公司訂購系爭丁零件,係匯款至台芒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該帳戶已由台芒公司交由原告使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亦明知其並未實際支付系爭丁零件之價金,僅形式上製作經由台芒公司之不實金流,台芒公司自不可能實際出貨予原告,益徵系爭丁契約確為假交易。
5.原告雖主張其已履行系爭甲、丙2、丙3、丁契約所定之義務,且被告就上開交易均已提出回簽之訂購單及採購單予原告,上開契約均為真實交易等語,並提出上開訂購單及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45至55頁、第71至73頁)。然系爭甲、丙2、丙3、丁契約均為假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既製作不實之循環金流,藉此虛增原告之營業收入,而為了會計上之記帳需求,兩造自需再相互配合以製作不實之進、銷項憑證,否則帳面無法平衡。況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送貨至被告公司之送貨單據,尚無從單以上開回簽之訂購單及採購單,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
6.從而,系爭甲、丙2、丙3、丁契約均為假交易,兩造並無買賣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依無效之系爭甲、丙、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惠承公司給付346萬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惠承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惠承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
法 官 董庭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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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EDIUM BIKES(歐洲復古型自行車)(男款) | | | |
| MEDIUM BIKES(歐洲復古型自行車)(女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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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