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劉金御
複 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國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原起訴係以
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15頁),
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中具狀追加
兩造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萬元,及其中8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880萬元自11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33、237、238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2263至2275共13個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各為臺中市○區○○○街00號【含一至二樓】、臺中市○區○○○街00號三、四、五樓、臺中市○區○○○街00號【含一至二樓】、臺中市○區○○○街00號三、四、五樓、臺中市○區○○○街00號【含地下室及一樓】、臺中市○區○○○街00號二、三、四、五樓,共3棟房屋,以下分別稱12號、16號、1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被告將系爭房屋改建為43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改建)未經合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且有結構安全疑慮,而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中冠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北區漢口加盟店(下稱中冠公司)仲介,於111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8800萬元,原告業已交付簽約款880萬元。
惟被告先前於105年8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之二至五層房間隔間牆打除,並將12號、16號、18號房屋每層合計7間房間改建為每層10間套房,並增建16號房屋一至五樓之陽臺,又將12號房屋後方陽臺處部分打除,增建電梯1部,而將系爭房屋原有共13戶公寓型態改建為含一樓共計43間套房之使用型態(即系爭套房改建),具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分述如下:
㈠被告保證系爭套房改建為合法改建並依法變更使用執照,實際上卻未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施工,且未於系爭契約中揭露系爭套房改建之情事,僅於不動產售屋資料簡單說明系爭房屋現況為2店面、43間套房,而於簽約當天始交付之不動產說明書中,亦僅在有關「
標的物現況」內「是否有違建、改建、增建或禁建之情事」之「委託人說明」欄位,勾選「其他」之選項並填載「16號空地陽台外推」,未勾選有「隔間套房」之改建情事,
顯有隱匿系爭房屋現況之情。
㈡系爭套房改建後供公眾使用,惟其打除屬於承重牆之隔間牆,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區劃,且施工前未將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經審查通過,已違反消防法第10條之規定,亦未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施工,也未申請消防檢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條、第77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2、3款規定,隨時有遭拆除或處罰鍰之風險(罰則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
㈢依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記載,12號房屋二至五樓,每層登記面積為85.69平方公尺、陽臺5.06平方公尺、18號房屋二至五樓每層登記面積為91.25平方公尺、陽臺6.05平方公尺,惟經改建後,12號房屋整棟面積顯然大於18號房屋,而均與建物謄本登記不符,將來如原告要求被告將12號房屋、18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不同人,或原告取得12號房屋、18號房屋之
所有權後再出售予不同人,可能面臨其他人之
求償或解約。
㈣系爭房屋之結構、面積與建照登記均不符,亦無法依實登記,確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被告就系爭套房改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負
瑕疵擔保責任,
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0萬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
等情事,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即原告)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
損害賠償予甲方後,
本約方得解除」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880萬元以外,另賠償與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88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萬元,及其中8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880萬元自11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套房改建並未拆除承重牆,無影響安全結構問題;而系爭套房改建是否符合建築法規,與其是否具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均
無涉,且系爭房屋並
非供公眾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未做防火規劃違反建築法規等語並無依據。另系爭房屋
乃經系爭套房改建後方委由仲介銷售,因原告有意購買套房出租獲利而與中冠公司接洽,經中冠公司將系爭房屋之現況與增建情形詳細告知原告,並陪同原告多次至系爭房屋現場瞭解屋況後,兩造方簽訂系爭契約;依中冠公司提供之「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明白記載「年收約600萬元,全新裝潢雙店面及43間電梯套房加一間地下室」、「一樓共3房、2~5樓共40房」、「免治馬桶43個,含1F 43間套房,2店面為一般套房」等文字內容,而中冠公司復提供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照設計圖、建物平面圖予原告,且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
所載標的物現況之「是否有違建、改建、增建或禁建之情事?」欄位勾選「是」之選項,則原告於簽約前明知系爭房屋已改建為43間套房;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增建部分,依現實
法令無法登記,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賣方不保證可以永久使用;再系爭契約之簽約款880萬元係由原告於簽約時給付680萬元,另由訴外人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業公司)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足見實際出資者為峰業公司,又峰業公司於99年間設立,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出租業,以不動產出租為業長達20餘年,理應清楚瞭解系爭房屋之系爭套房改建現況及相關建築法規,為出租套房獲利,始購買系爭房地,然而原告簽約前或簽約時均未要求提供系爭套房改建之變更使用執照,足見原告係充分瞭解系爭房屋改建、增建之情形始購買系爭房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套房改建後,系爭房屋之12號房屋、18號房屋之面積與謄本登記均不符,惟
本案鑑定報告無法確認此點,且縱使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與使用執照之面積不符,實際上仍得辦理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再者,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買受人需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始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系爭房屋尚未過戶、點交予原告,原告自無從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原告自111年10月21日簽約時及同年11月2日共給付簽約款880萬元後,未再依約於111年11月11日給付用印款880萬元,經兩造協調未果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1月25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簽約款880萬元,該函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是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價款,原告無從再解除系爭契約,其請求返還價金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系爭套房改建供公眾使用,惟其打除屬於承重牆之隔間牆,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區劃,且施工前未將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經審查通過
云云。
惟查,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房屋隔間牆,依當時法規是否屬於承重牆,而影響系爭房屋的結構安全?」、「系爭房屋將原有隔間牆打除,改建為現況43間套房,是否已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改建前是否應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經核准後才得以施工?且應再取得使用執照?並請附上相關
法律依據。」,其鑑定分析說明及鑑定結論為:系爭房屋於70年7月取得使用執照,其竣工圖所示原房屋隔間牆為12公分厚之混凝土牆,依當時鋼筋混凝土設計規範,12公分厚的牆面並不列入結構計算檢討範圍,其對整體結構的影響力甚輕微,可以忽略不考慮,所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房屋隔間牆,依當時的設計規範係不屬於承重牆,其對結構安全的影響不大(見鑑定書第6至7、12頁);另經比對系爭房屋之原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與現況平面之差異,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向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系爭房屋上述變更有無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等規定,係屬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時由承辦建築師依申請內容及
適用法條分別檢討簽證的範疇,
鑑定人無法回覆,且因建築使用之申請樣態繁多,其各自適用之法條亦多有差異,故鑑定人無法於此逐項
列舉相關法律依據,另目前應申報消防安檢之場所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限,系爭房屋辦理變更時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簽證之建築師依實際使用及送審內容情況檢討、判斷
而定,鑑定人無法明確回覆系爭房屋是否應每年申報消防安檢(見鑑定書第7至8、13至14頁)等語,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套房改建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區劃等節為真。
㈡原告主張12號房屋、18號房屋於系爭套房改建後之面積均與建物謄本不符云云。惟查,經本院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12號、16號、18號房屋建物現況每層樓地板面積分別為多少?是否與建物謄本登記面積不符?」,其鑑定分析說明及鑑定結論為:原有12號、16號、18號房屋雖有辦理建物登記範圍可供參考,然因房間格局變更,於現況平面格局中,其等各建號建物卻已無實質存在之分戶牆
可憑以討論、計算各建號之樓地板面積,故所詢:「現況每層樓地板面積分別為多少?是否與建物謄本登記面積不符?」之議題已無法明確計算、比較其等之面積是否相符;再者,當年辦理建物登記時,有部分公共走道的面積並未辦理登記,導致建物謄本登記的總面積與使用執照核准的總面積也不相同,也使得面積更無法相互比較是否相符等語(鑑定書第9至12、14至15頁)。再經鑑定人重繪現況平面圖,由繪圖軟體直接讀取,僅以現況平面格局,就房間出入口位置與公共走道的關係來討論房間面積與原12號、16號、18號房屋建物登記範圍之面積關係(見鑑定書第11至12、14至15頁),可見系爭房屋各建號中,12號房屋一樓、16號房屋二至五樓、18號房屋一樓之登記面積均與現況相符;而12號房屋二至五樓原登記範圍之陽臺,現況因增設電梯將其拆除,故面積減少,其差額為90.75㎡-74.53㎡=16.22㎡,另16號房屋一樓北側因現況有增建,故現況面積增加,其差額為80.79㎡-61.97㎡=18.82㎡,惟系爭契約簽立之前,原告已知系爭房屋之電梯係改建後增設,亦知悉16號房屋一樓北側之陽臺外推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記載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中(見本院卷一第12、58、72、209頁),顯難認此等部分之面積不符乃系爭房屋之瑕疵;又18號房屋二至五樓登記面積均各為97.3㎡,
核與現況(各樓層所有房間及原登記範圍內之走道)面積106.15㎡相差8.85㎡,固然略有不符,惟其差異甚微,且系爭房屋之部分公共走道面積並未登記於建物謄本,又其現況二至五樓之各建號建物已無實質存在之分戶牆,均業如前述,參以此面積差異僅係以繪圖軟體繪製比較得出,顯然並不精確,另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房屋有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應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
㈢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係以現有既存之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物,則系爭房地是否有物之瑕疵,應視系爭房地之效用與價值是否與買受人即原告於購買當時所認知及要求者不同,並有效用及價值與其應具備者較為減損之情形而定。經查,關於系爭房屋於被告取得後出賣予原告之前,未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即為系爭套房改建,違反建築法規,業如
前揭鑑定意見所示,且被告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即出賣予原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衡諸一般違建之建物買賣情形,雙方權衡違建後所得利益及可能遭處罰鍰或拆除等風險後認仍符合自身利益而逕為交易之狀況,所在多有,則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兩造之決定,有關「系爭套房改建須取得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卻未經取得」,是否為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可認係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尚有疑義。而查,原告起訴狀中自陳:中冠公司劉國清在仲介
期間交付「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供參考評估,嗣在111年10月10日、同年月12日現場看屋時,口頭報告現場已改建為收租之套房43間及2間店面,12號後方陽臺有增建,並有增設電梯1部,並交付雜項使用執照1份,以及系爭房屋69年6月30日原始建築執照設計平面圖之節本1份(7張)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而依起訴狀附「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確可見系爭房屋現況乃一樓有店面2間及套房3間,二至五樓每層各有10間套房,合計43間套房出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至39頁),惟由起訴狀附上開平面圖,卻可見系爭房屋之四樓及五樓空間設計均為臥室7間、客廳2間、餐廳2間、廚房2間、客廳餐室及貯藏室各1間等規劃之一般公寓型態(見本院卷一第43頁),其設計之房間、牆面數量及隔間方式等格局,均與「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所示為43間套房等內容顯有歧異,足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前,對於系爭房屋為上述43間套房等現況並非其原始建築執照之設計且有大幅改建情形,理應知之甚詳。又查,原告於言詞辯論中稱:有關被告改建套房的面積與我看到的謄本面積不符,我有問仲介劉國清是否合法,仲介就拿電梯雜項執照給我說是合法的,在簽約時我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宗智是否還有其他改建,被告有拿謄本給我,我跟洪宗智說我要改建套房是否合法的證明,洪宗智說要等交完屋才要給我,我認為不合理,但我還是簽約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
可證原告已對系爭套房改建是否合法有所疑慮,卻未進一步再向中冠公司仲介劉國清或被告確認其改建是否業經取得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即先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套房改建須取得合法變更使用執照」是否為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顯屬有疑。
㈣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劉國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買方仲介,不認識被告,我使用個人臉書開賣場刊登系爭房地出售的訊息,原告於111年10月5日以臉書聯繫我說想看房,我傳系爭房地即「方格子會館」租金明細、建物平面圖、二至五樓套房隔間圖給原告,原告又於111年10月7日約看房,我就傳售屋資料給原告,雙方於111年10月10日現場看房,我有告知原告這是3棟改成43間套房及2個店面,有作基本介紹,原告沒有提出疑問;後來原告要求我提供資料,我於111年10月12日帶系爭房地銷售資料、收租資料、被告委託住商不動產銷售契約、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中冠公司售屋資料到原告經營的公司給原告,而於111年10月14日問原告是否需我親自解說,原告說要,當天我傳系爭房屋全棟平面圖給原告,原告要求需要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圖及電梯使用執照;之後於111年10月15日第二次現場看屋,一至五樓全看,因為房間滿租,不能進入房間內,由賣方仲介黃榮杰向原告說明43間套房、2間店面及1個地下室,只有電梯是合法請領使用執照,當時原告沒有其他反應,當天我有把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所要求的資料交給原告;
嗣經兩造交互出價後,兩造到我的公司簽約,當天有我、黃榮杰、被告公司之洪宗智到場;原告有向我們要施工原圖,黃榮杰有跟原告說改成43間套房是沒有變更使用執照的,所以我只有把原本公寓的原圖及電梯使用執照交給原告,因為電梯是雜項執照,所以我對這件事情印象很深,而於雙方洽談期間被告或仲介也沒有表示系爭套房改建有向建管或消防單位申請核准等語(本院卷一第364至368頁)。
⒉證人黃榮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系爭房屋之賣方仲介,原告第一次看房是劉國清陪同,第二次看房是111年10月15日,劉國清於前一天就叫我跟被告拿使用執照、房屋原始平面圖、電梯雜項執照,我於111年10月15日帶上述資料到場向原告解說,說明完將上述資料交給劉國清,劉國清告知已轉交給原告,我有跟劉國清說系爭房屋是自行改建,沒有申請合法使用執照,請劉國清轉達,於111年10月15日現場帶看房時,我也有告知原告,被告沒有保證系爭房屋隔成套房現狀為合法,而於雙方洽談期間,被告或仲介也沒有表示系爭套房改建有向建管或消防單位申請核准等語(本院卷一第368至372頁)。又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代書鄭志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擬定系爭契約是我承辦的,其內容我跟兩造確認後,兩造才簽名,於我處理的過程中,被告沒有保證系爭套房改建現狀為合法,電梯我記得有申請雜項執照,其他部分沒有印象,我沒有聽到原告有無要求被告保證43間套房已經變更使用執照,我知道現況隔套房,因為契約有提到租約要換約,原告在簽約時也沒有說過這43間套房沒有變更使用執照,他就不買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從而,證人劉國清、黃榮杰、鄭志驊
上揭證詞均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劉國清當庭所提供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有本院翻拍照片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367、387至521頁),
堪予採信,可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經證人劉國清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執照設計圖及使用執照原圖,並由證人黃榮杰告知系爭套房改建之43間套房等現況中僅電梯是合法請領使用執照,則縱認系爭套房改建未經取得合法使用執照變更屬於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惟原告既已知該情,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
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即原告)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有關系爭房地有何不能出賣之情形,原告僅陳稱: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原告不願意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234頁),且對
本件有無該約定所載「被告不賣系爭房地、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不履行移交不動產、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自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