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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訴 人  黃志巨  
視同上訴人  黃蕊姝  


            黃蕙菁  

            吳滄國  
            吳聰儀  
            吳聰喜  
            吳聰賢  
            吳百釧  
            陳淑娟  
            張松彬  
            黃勝清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8916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
  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5萬28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9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峯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