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金字第111號
原 告 向春華
大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被 告 黃栢竣
兼 上四 人
共 同
被 告 曾素津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2項關於「被告」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係為原告全部敗訴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是該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