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29號
原      告  李昆杭  
原      告  葉柔里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隆  
被      告  周美麗  



            精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229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另案)確有影響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裁定命於另案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另案訴訟業已終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林冠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