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政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 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本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795號裁定公告刊登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提出原本票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若聲請人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請另定新期日,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聲請人之聲請應 為不合法。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迄至同年7月31日均未向本院聲請另定新期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即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79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旭奕實業有限公司施錦綜
第一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
110年7月31日
7,966元
M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