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吳旻羲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將之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9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裁定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之日為111年1月19日,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應至111年10月19日始屆滿9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在此之前,因尚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 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之 期限利益;至雖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但解釋上仍應於法院為 裁判時已可為除權判決者為是。從而,聲請人於111年5月25日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 可證; 惟如附表所示證券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依 上開說明, 本件至目前為止尚不應為除權判決,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第545條前段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要件,故認聲請人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尚不合法,應予駁回。而聲請人應待111年10月19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於 翌日起算之3個月內,始得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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