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陳鎰鋒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興台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台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6張(下稱
系爭股票)業已於民國111年7月間遺失,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並向興台公司辦理掛失,及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於同年8月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3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同年8月12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8月1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即同年11月14日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