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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4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且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4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已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公告於法院網站。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部分,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1年3月10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宣告此部分支票無效,應予准許。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部分,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所載,該支票票面金額為「2,318,400元」,前開裁定將其誤載為「48,300元」,並進而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公示催告程序難認合法,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准許部分不得上訴;如對駁回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晶辰實業有限公司
陳傳盛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110年4月5日
61,950元
WHA0000000
2
晶辰實業有限公司
陳傳盛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110年5月5日
48,300元
WHA0000000
3
晶辰實業有限公司
陳傳盛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110年6月5日
48,300元
WHA0000000
4
晶辰實業有限公司
陳傳盛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110年7月5日
48,300元
WHA0000000
5
晶辰實業有限公司
陳傳盛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110年8月5日
48,300元
WHA0000000
6
晶辰實業有限公司
陳傳盛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110年9月5日
48,300元
WHA0000000
7
晶辰實業有限公司
陳傳盛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110年10月5日
48,300元
WHA0000000
8
晶辰實業有限公司
陳傳盛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110年11月5日
48,300元
WHA0000000 
9
晶辰實業有限公司
陳傳盛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110年12月5日
48,300元
WHA0000000 
10
晶辰實業有限公司
陳傳盛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111年1月5日
48,300元
WHA0000000 
11
晶辰實業有限公司
陳傳盛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111年2月5日
48,300元
WHA0000000 
12
晶辰實業有限公司
陳傳盛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111年3月5日
48,300元
WHA0000000 
13
晶辰實業有限公司
陳傳盛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111年4月5日
2,318,400元
WH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