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43號
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且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4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已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公告於法院網站。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部分,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1年3月1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宣告此部分支票無效,應予准許。
惟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部分,依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該支票票面金額為「2,318,400元」,前開裁定將其誤載為「48,300元」,並進而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
公示催告程序難認合法,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為
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本判決准許部分不得
上訴;如對駁回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