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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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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范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泰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業已於民國111年2月1日遺失,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案,並向銳泰公司辦理掛失,及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同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同年6月2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6月2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即同年11月11日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股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59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3
1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