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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協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漳明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遺失,於同年5月13日經向付款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同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同年6月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6月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未滿5個月之時即同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然本件至判決結果宣判之時,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支票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361號
編號
發票人
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鑫得盛科技有限公司
廖建涯
台中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1年7月5日
673,359元
FNA0000000

002
鑫得富科技有限公司
林玲兆
台中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
111年7月5日
521,564元
FN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