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協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
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遺失,於同年5月13日經向付款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於同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61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同年6月6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6月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未滿5個月之時即同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然
本件迄至判決結果
宣判之時,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