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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何康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民國110年3月20日遺失,分別於同年8月18、19日經向付款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同年8月26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同年9月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9月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即111年2月14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袁惠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110年3月31日
73,527元
AH0000000

002
陽宏水電工程行即蔡佳宏
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110年1月31日
54,758元
DA0000000

003
蔡清吉
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110年3月15日
142,600元
MN0000000

004
欣泰科技有限公司
顏駿紘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110年1月31日
18,650元
M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