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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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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永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遺失,於110年11月9日經向付款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同年11月2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11月2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即111年2月22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暨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元貝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游陳秀滿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10年10月31日
135,660元
AT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