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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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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林明毅 
相  對  人  偉寶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裁定,係於112年1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卷第23頁,下稱司促卷),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求將本案轉為民事訴訟案件,異議人並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品牌為BMW X5 XDrive25D之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須以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始得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所謂代替物,係指得以同種類之他物代替之物而言。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所請求之標的為系爭車輛,乃特定物,而非代替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與法院得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之要件有所未合,自難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又支付命令是屬於督促程序,並非係屬於訴訟程序,法院僅為書面、形式審理,無從為實質認定審理,更無法逕轉為訴訟程序,異議人請求轉為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乃為實質審理,非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於法不合,異議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另行向本院為起訴之聲請以資解決。是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