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林明毅
相 對 人 偉寶精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裁定,係於112年1月17日送達於
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卷第23頁,下稱司促卷),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請求將
本案轉為民事訴訟案件,異議人並依
民法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品牌為BMW X5 XDrive25D之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
系爭車輛),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
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須以請求
債務人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始得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所謂代替物,係指得以同種類之他物代替之物而言。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
經查,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所請求之標的為系爭車輛,
乃特定物,
而非代替物,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與法院得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之要件有所未合,自難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又支付命令是屬於督促程序,並非係屬於訴訟程序,法院僅為書面、形式審理,無從為實質認定審理,更無法逕轉為訴訟程序,異議人請求轉為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乃為實質審理,非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得審究,
於法不合,異議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另行向本院為起訴之聲請以資解決。是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
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