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品宙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956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辦理
督促程序事件,為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1項本文)。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2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3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9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4月20日合法送達
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81、83頁),異議人於112年4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經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
本件異議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營業處所並未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原處所),伊實際營業處所已於110年3月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新處所),故原處所之管理員即
非異議人之
受僱人,自不得認112年度司促字弟3956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2年3月12日合法送達,原裁定以異議人於112年4月14日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應無理由等語。
三、
惟查:依
債權人所提於111年12月19日列印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營業處所確實登記在原處所(見司促卷第19、55頁),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2年3月15日送達異議人營業處所,並由管理員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於112年3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主張公司登記處所於110年3月間已變更為新處所,應向新處所送達等語,惟依異議人於112年4月14日提出之異議狀(見司促卷第69頁),異議人
所載公司設立地址仍為原處所,則系爭支付命令以原處所送達自為合法。又本院函詢異議人受僱人台中小鎮新世界管理委員會,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領取者為何,經回覆為未登記姓名,但有領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拍攝到領取者臉部;本院於112年5月30日函請異議人與委任
律師到庭
閱卷,並於7日內說明錄影畫面中領取信件之人員為何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2年6月9日閱卷完畢(見本院卷第89頁),然
迄今仍未具狀說明,異議人稱原處所之送達不合法,自非可採。又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於112年4月4日即屆滿,異議人遲至112年4月14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考(見司促卷第65頁),顯已逾期。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