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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事聲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吳明滄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93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事件,為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1項本文)。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2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3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93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8月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參見司促卷第65頁),異議人於112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頁),經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申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時填寫及檢附之身分證資料戶籍地址均為目前之戶籍地址,且相對人現雖在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依法強制戒治之執行期間僅半年至1年,相對人並未將戶籍地址遷至戒治所,顯無以戒治所為住所之意思,相對人日後應有歸返原住所之意思。又異議人於112年5月15日債權讓與通知(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業由第3人即相對人之母鄭金麗所簽收,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視同交付予相對人且已合法送達;復流動人口登記辦法已廢止,相對人無須主動或強制將戶籍遷移至戒治處所,異議人於112年5月9日申調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亦無債務人已於戒治所執行之記載,並異議人蓄意向相對人戶籍地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提出上揭文書資料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另准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惟查
 (一)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意思表示之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此,相對人於112年5月15日即系爭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時既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又於112年5月30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令為強制戒治,並於112年6月2日開始接受強制戒治等情,有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掛號信投遞紀要1件、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各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7頁、本院卷第25至32、33至35頁),顯見相對人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到達後迄今均在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縱屬代替刑罰且以醫療為目的,仍無解於此2者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復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受觀察勒戒人之通訊自由亦受有相當限制,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縱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仍為其住所,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尚難期待人身自由及通訊自由遭受限制剝奪之相對人得以知悉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已達到,或遽認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仍在戶籍地,相對人尚有返歸之意思,對戶籍地址送達即為合法云云無足採。再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對相對人自不生效力,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即無理由。
 (二)異議人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已由相對人之母鄭金麗簽收,視同交付予相對人而已合法送達云云。然相對人既因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處於人身自由及通訊自由受限制剝奪狀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縱已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仍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已如前述,且鄭金麗是否於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後曾將該項通知內容轉達於相對人,尚屬不明,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情事,自無從認定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視同」已交付相對人,而處於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