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保險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彭國瑋
蔡耀瑩
上列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54,233元,
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理由,並提出該
上訴理由狀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對造。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
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50,020元本息,上訴人
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即為8,650,020元,
揆諸上開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4,2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