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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黃玉是  
訴訟代理人  徐文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保險人楊宗翰於108年9月16日7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L-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林潔宜,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67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通行,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LR-23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6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第3、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為肇事主因,楊宗翰為肇事次因。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起陸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臺中榮總)骨科看診,原告85年5月23日於臺中榮總就醫時固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之病歷記載,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均未曾因上述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看診之紀錄,屬於無症狀或症狀輕微,無需開刀治療之情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始因3、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下稱系爭傷害)致需開刀手術治療,自具因果關係。原告受傷已超過3年,症狀固定無法恢復,為遺存之永久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之第3等級殘廢標準。
 ㈡原告於112年間向楊宗翰所投保強制責任險之被告交付申請文件,請求被告給付強制責任險之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函文以無因果關係直接拒絕理賠(未要求補正),被告應自112年3月27日起負遲延之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第27條第1項第2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第3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2-3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14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85年5月23日於臺中榮總就醫時即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之病歷,否認原告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已就系爭事故對楊宗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在案,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就原告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已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並以中行免字第03026號函文回覆:「該病症與108年9月16日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本件係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請求基礎,對象亦系爭事故當事人楊宗翰,自應就其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並未就系爭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第3等級殘廢標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不爭之事項:
 ⒈被保險人楊宗翰於108年9月16日7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L-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潔宜,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67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LR-23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6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為肇事主因,楊宗翰為肇事次因。
 ⒉系爭事故發生在楊宗翰以系爭機車投保被告汽車強制責任之保險期間
 ⒊原告診斷為:「第三四五腰椎間盤疾患併神經壓迫術後。椎板切除症候群。於109年2月10日住院、同年月21日出院,同年月11日接受接受脊椎融合減壓、骨移植手術,住院需專人照顧。術後需穿背架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門診追蹤複查」。
 ⒋被告於112年間收到原告申請強制險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中第4項「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診斷證明書。
 ⒌被告於112年3月27日發函以無因果關係拒絕原告申請。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目前受有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承上,如為肯定,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身體殘廢程度為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三、㈠所列不爭之事項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經兩造同意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依上揭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逕採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
 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含系爭傷害部分,為被原告所否認,經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目前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鑑定,該院以110年7月27日院醫行字第1100010708號函覆鑑定意見為:「㈠…依函附之資料,病人黃玉是於108年9月16日車禍後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為:1.頭部外傷2.右肩鎖骨骨折3.右小指撕裂傷,經急診住院108年9月17日接受右肩鎖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8年9月24日出院。㈡…依函附之資料,該病人85年5月2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骨科就診紀錄即顯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之病情,且108年9月16日車禍事故發生時,病人無主訴腰椎症狀,且於109年2月10日接受脊椎手術時主訴此脊椎病症已經多年,因此依醫理判斷,該病症與108年9月16日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卷第185至189頁),係為不利原告之鑑定結果。
 ⒉然依原告在臺中榮總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1月20日即因下背痛至臺中榮總就醫,臺中榮總並於109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症狀:下背痛…診斷:…第三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復於處置意見中載明「因車禍造成下背痛症狀加劇…」等語,而原告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15日就診之病歷記載之症狀、診斷相同,有原告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卷第37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後,確實有因系爭傷害,而有下背痛之情形,至臺中榮總就醫之事實。
 ⒊且查,原告於85年5月23日至臺中榮總骨科就診時,其病歷固顯示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之病情,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之原告歷年就醫記錄與原告於臺中榮總、慶華診所、建成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均查無原告於85年5月23日翌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有因該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看診之紀錄,認原告該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並無症狀嚴重致需開刀治療之情狀,而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始因系爭傷害以致需開刀手術治療。
 ⒋本院為求審慎另送臺中榮總鑑定,其結果亦認原告雖本身有腰椎退化問題,惟系爭事故依臨床經驗判斷,有可能使腰椎進一步受傷,系爭事故或許使系爭傷害變嚴重等語,有臺中榮總113年5月6日函、同年7月22日函在卷足(見本院卷第155、173頁),亦肯認系爭事故確有可能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力之一。
 ⒌本院審諸上開情狀,認原告如無本件交通事故撞擊之獨立原因介入,其原本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當無急需開刀手術治療之必要,原告應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才導致需於109年2月間接受第二次手術以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委堪認定。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揭鑑定結論之理由,未說明原告自85年5月23日至臺中榮總骨科就診發現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後,未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再就醫,而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有接受第二次手術以治療系爭傷害,本院尚難逕以採認其結論,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身體殘廢程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之第12等級殘廢標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金額為17萬元:
 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三、第三等級:140萬元,十二、第十二等級:17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12款亦分別定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遺存之永久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之第3等級殘廢標準等語,並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書上載:「術後無法從事工作」等文(見本院中補卷第21頁)為證;然查:
 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雖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等文(見本院卷第83頁),確實有以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其判斷要件,然此係臺中榮總依其病歷出具之診斷證書,實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則診斷證書所載「術後無法從事工作」等文,是否就是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所載「終身無工作能力」,實非無疑。
 ⑵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各障害項目之審核基準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而上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書並未要求診斷之醫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審核,更不宜逕以診斷證書上之文字自行轉換對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實屬不足。
 ⒊對此,本院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就系爭傷害歷來之病歷、及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書為附件,函請臺中榮總對原告就系爭傷害為障害狀態、殘廢等級之鑑定(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腰椎屈曲40度、伸展20度,符合汽車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8-3第十二等級」等情,有臺中榮總113年7月22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臺中榮總再審視原告就系爭傷害歷來之病歷、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書,並經原告到臺中榮總評估(見本院卷第157頁)後,確認原告之情形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所載「脊柱遺存畸形者」等情,未認原告系爭傷害之情形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足證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傷害為第3等級殘廢標準等語,確屬無據。惟依此鑑定結果,原告既因「腰椎屈曲40度、伸展20度」,屬該表第8-3項之障害狀態,則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依該表所載,應屬殘廢等級之第十二等級(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依殘廢等級第十二等級核給殘廢給付17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㈣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間收到原告申請強制險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中第4項「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書」,即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並於112年3月27日發函以無因果關係拒絕原告申請,可認原告至遲於該日即屬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4月6日給付保險金。則原告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自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