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保險字第25號
即 原 告 王一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萬3737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7萬3737元(利息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星期四前(含當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
期日前補正,並提出
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