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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27號
原      告  施宜均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追加  被告  舞動陽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追加被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準備狀追加舞動陽光有限公司(下稱舞動公司)為被告,未據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臺中分公司)同意。又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臺中分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按其主張用之基礎事實為「系爭意外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原告追加舞動公司,請求舞動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擔無過失賠償責任,再命被告臺中分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賠償原告,上開兩訴之基礎事實及聲明內容顯然不同,其爭點及事證調查亦屬有別,要難認原訴之事實、爭點與追加之訴之事實、爭點具共通性,且原告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得與追加之訴相互援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即相同。此外,原告對舞動公司提起追加之訴核與第255條第1項第1、3至6款規定亦不相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著有判例)。反之,如因總公司之業務涉訟,則不認其分支機構有當事人能力。復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分公司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之便利,現行實務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觀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本件仍然針對被告臺中分公司起訴,沒有要更正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總公司)。另提出服務據點網頁及GOOGLE評價查詢影本,用以證明臺中分公司有從事理賠業務云云。惟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7字第062110B00605號,下稱系爭保單),係以泰安總公司名義與被保險人舞動公司簽訂,有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華證(111)字第0075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泰安總公司與被保險人舞動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應無疑義,縱使系爭保險理賠事務可由被告臺中分公司辦理收件,然系爭保單既為泰安總公司與舞動公司所簽立,關乎理賠權限、調查及決定權限仍為泰安總公司,而被告臺中分公司單純係提供收受理賠文件的地方,此難謂係屬被告臺中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本案並非就被告臺中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至原告就系爭保單理賠為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僅提出泰安總公司服務據點列表及被告臺中分公司之Google評價為舉證,惟其上並無被告臺中分公司有權辦理審核、調查理賠等相關業務之記載,原告除此之外,並陳明沒有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依目前事證,尚難認為被告臺中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於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訴訟成立要件,惟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堅對被告臺中分公司起訴,且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法補正,自無庸期間命原告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