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保險字第33號
即 原 告 何泰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