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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羅月蓬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李永堃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大都會國際人壽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險附約)第30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條款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足認兩造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要保人即訴外人林阿宗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屯區,係屬本院轄區,有林阿宗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變更為許舒博(見本院卷第411頁),許舒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阿宗於82年7月5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投保終身壽險主約,及系爭意外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保險金額2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其後由被告承接系爭保險契約。嗣林阿宗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即112年1月25日晚間,為更換廚房燈泡而攀爬鋁梯時,不慎踩空摔落地板(下稱系爭事故),因疼痛難耐於翌(26)日上午6時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經住院開刀治療後,於112年1月31日9點30分出院,於同(31)日下午4時突感呼吸困難再至林新醫院急診,於同(31)日晚上7時30分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12年2月2日過世。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之約定,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遭被告以林阿宗係因「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無法認定為意外身故而拒絕理賠。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林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林阿宗係因其所罹患之糖尿病造成肺炎,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並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非林阿宗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亦與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心證之理由:
(一)大都會人壽自101年1月2日起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中國信託人壽再於105年1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繼受中國信託人壽一切權利義務,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本院卷第103頁)。又被告對於其與林阿宗間存有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林阿宗於112年1月25日晚間,因攀爬鋁梯更換廚房燈泡不慎踩空摔到地面,導致左側跟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6日上午6時至林新醫院急診,系爭傷害具有外來性、偶然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至63頁、第29頁)可證信為真實。
(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且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並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林阿宗死亡原因,經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14日回覆意見略以:「林阿宗之左側跟骨骨折、術後狀況及內在疾病(如糖尿病)均為導致死亡之因素。林阿宗於112年1月26日至林新醫院急診時,已知其血糖偏高,但若無左側跟骨骨折及其手術處理,可能不會迅速導致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及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林阿宗係因系爭事故導致骨折,而在治療骨折手術中,因手術相關的壓力反應可能影響血糖代謝,導致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等急症,外傷亦是可能引發酮酸中毒的因素之一。此外,糖尿病本身會增加感染風險及手術相關感染風險;而感染也是可能引起酮酸中毒的因素。可見,糖尿病、手術、敗血性休克及酮酸中毒之間存在交互作用,最終導致病人的死亡」等語,此有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堪認林阿宗係於跟骨骨折手術中,因手術始引發後續一連串併發症,屬於因傷致病,因病致死,該傷害與死亡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林阿宗係因多數原因競合導致死亡,該死亡結果之歷程係導因於系爭事故,後續才因治療系爭傷害之手術方引發後續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等併發症之死亡結果,則導致這一連串死亡事故之主要而直接之原因,即重要最近之主力近因應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又林阿宗於112年1月25日因攀爬鋁梯更換廚房燈泡不慎踩空摔到地,導致左側跟骨骨折,系爭傷害具有外來性、偶然性,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即屬有據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林阿宗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八)死亡方式:1.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的死亡)...(十一)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乙、(甲之原因)肺炎併呼吸衰竭。丙、(乙之原因)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左足跟骨折術後」等語,而認林阿宗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為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等內在原因所致;系爭傷害通常不會導致死亡結果等語。惟查,本院審酌林阿宗之死亡證明書,係於112年2月2日過世時醫師當下為其開立,難認其開出的死亡原因必然正確。觀諸該死亡證明書之下方,有制式記載:「註:死因將來如發現錯誤,惟錯誤係在當時難以避免情況下發生時,診斷者不負法律上之責任」(本院卷第27頁),足見死亡證明書之死因未來有被更正之可能,不得作為認定林阿宗死因之唯一證據。又林阿宗雖於系爭事故前已有糖尿病血糖過高之情況,然單純之糖尿病並不會導致林阿宗進入上述一連串死亡歷程。林阿宗係因系爭傷害之骨折手術期間才導致後續一連串併發症,屬因傷致病,堪認最早且主要有效之直接原因為系爭傷害。又鑑定意見關於「病人死亡之主力近因為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以及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等語(本院卷第277頁),上開鑑定意見係以「最後」發生之死亡原因作為主力近因,此與實務上認定主力近因,應為主要或有效之原因,若被保險人死亡原因有兩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不同,堪認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之結論應有誤會,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綜上,原告對於林阿宗係因外來性,為偶發、不可預測之意外事故為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等情,應認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傷害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即屬有據。
四、被告自承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之金額為224萬2,857元(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僅請求其中200萬元,為有理由。又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利息自112年4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