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施秉佐 住○○市○○區○○街00○0號 法定
代理人 陳依寧 住同上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蔡韋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黃昱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已故施豪亮(即原告之父親)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497第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為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止。
詎施豪亮於111年9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即系爭保險契約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9公里0公尺南向出口匝道時,因自撞匝道護欄並翻落邊坡,致系爭小客車當場起火燃燒燬損,施豪亮亦當場全身高度燒
灼碳化而死亡。因施豪亮已死亡,且其與甲○○(原告之母親)已於111年3月30日
離婚,故施豪亮對被告之汽車車體損失乙式保險金
請求權以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金請求權(施豪亮未指定
受益人),均屬施豪亮之遺產而應由原告
繼承。甲○○遂於112年8月15日代未成年之原告,以華南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第2條,向被告理賠部申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金100萬元,以上共163萬元。然被告公司理賠部於112年9月5日發文通知原告,因施豪亮於事故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已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施豪亮之行為顯已符合系爭規範不保事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
惟施豪亮於意外發生前並未飲酒,並無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情事。施豪亮之直接死亡原因,係經相驗後為「因火燒車造成全身高度燒灼炭化」,且證明書上並未有任何可得知施豪亮於意外發生時有飲酒之記載;又其遺體根本未經解剖,實難想像在遺體接近百分之百高度碳化且未經解剖的狀態下,法醫能夠抽取施豪亮之血液並就其抽血檢測出酒精濃度為186mg/dL之情況發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12年8月17日函覆)。縱法醫確實有抽取到施豪亮之血液樣本進行化驗,惟法醫係於施豪亮死亡約14小時後抽取血液,而若以死後抽血的方式測定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測定儀器、方法之不同或外在因素干擾,均將影響測定結果,甚至出現偏陽性反應,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如異丙醇(Isopropylalcohol)、乳酸(Lactate)、乳酸脫氫酶(Lactatedehydrogenase),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上升;即便用準確性較高之氣相層析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進行測定,然死前之用藥、死後屍體之發酵、分解、腐敗等作用,屍體之個體獨特性、環境、採樣、保存及檢驗方法等諸多因素,均可能影響所檢驗之屍體酒精含量極大,顯無從以死後採取之血液直接推論死亡時之酒精濃度,被告單憑施豪亮死後抽血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遽謂施豪違反前述規範,應無理由。
三、
參酌本件事故當時國道監視器畫面資料,於事故發生前凌晨2時36分06秒至13秒之影像,施豪亮所駕駛系爭小客車除車速偏快,並無駕駛不穩定如蛇行、飄移之狀況,而是筆直行駛在高速公路車道中;凌晨2時39分00秒至06秒之影像,亦無駕駛不穩,系爭小客車並沿著高速公路行駛轉彎下王田交流道;再比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書中之報案人林政文供述提及,施豪亮的時速很快大約有150-160公里的速度,該白色休旅車超越我的車子大約有100-20公尺後,我有看到白色休旅車打右邊方向燈往右邊的交流道駛出(王田交流道)等語,觀之監視器影像凌晨2時39分27秒,林政文確實駕駛營業大貨車出現在畫面中,均
足徵施豪亮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下交流道前,仍不忘打右邊方向燈,駕駛並無不穩,亦無因酒醉而有恍惚、接近無法開車之情形。當無可單以施豪亮死後採取之血液所測得酒精濃度,即直接推論施豪亮駕駛行為違反酒駕規範甚明。
四、原告已於112年8月15日備齊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付保險金,惟被告拒絕理賠,
迄今未給付保險金,故原告請求應給付163萬元,並自被告收受理賠申請書之15日後,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保險金利息。
五、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施豪亮生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後施豪亮因事故過世,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給付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然經被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112年8月17日函覆「…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是依内容可知,施豪亮確實於生前飲酒後駕車,其所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爰依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不保事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洵屬有據。
參、本院會同
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357頁),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施豪亮(原告之父)於111 年9 月5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有效期間111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至112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
二、施豪亮於111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9 公里0 公尺南下出口匝道,自撞匝道護欄並翻落邊坡,致系爭小客車撞毀起火,施豪亮當場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而亡。
三、原告因施豪亮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為受益人,於112 年8
月15日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理向被告申請理賠汽車車體損
失保險乙式保險金63萬元,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金100萬元,共163萬元。被告公司則於112 年9 月5 日發文通知原告,經被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得知施豪亮於事故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0.93mg/L,已超過交通法令標準,依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施亮豪駕駛時之行為顯在不保範圍內,因此拒付保險金。
四、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施亮豪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駕駛小客車
自撞匝道護欄並翻落邊坡起火燃燒,於火燒車中施豪亮當場
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而死亡。
五、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記載:駕駛人施豪亮已當場死亡無法施測;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六、施豪亮死亡後未經解剖鑑定死因,111 年9 月 30 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法醫抽取心臟血液而檢驗酒精濃度為186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0.93mg/L)
七、依目擊證人林政文之警詢筆錄記載,證人證稱:「我有看到
白色休旅車打右邊方向燈,再來就往右邊的交流道駛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
繼承人,因被保險人施豪亮意外死亡,其得依依系爭華南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第2 條請求被告理賠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63萬元;及依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金100萬元,共163萬元,及自112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施豪亮係因意外事故身亡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以施豪亮係飲酒駕車,依系爭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其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置辯。而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則屬權利障礙之事實,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而依卷附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㈡】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 滅失,
非經本公司 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同條第2 項「前項第三款
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不保事項】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駛被保險汽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所致。」(見本院卷第125頁),故本件應由被告就
上開不保之除外責任要件,即:①施豪亮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②施豪亮飲酒後駕車與系爭意外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
二、關於施豪亮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部分: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亦有處罰明文。基此,被告
抗辯稱:系爭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有無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應以前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作為判斷之標準等語,即有所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憑採。
㈡又施豪亮於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於111 年9 月 30 日下午4時20分許,抽取心臟血液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定量分析法(TOX-SOP-10-1)檢驗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0.93mg/L)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2 日中檢介醫字第11317000010號函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7647號鑑定書(見111年度相字第194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 149頁)在卷
可稽。準此,被告抗辯稱:施豪亮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等語,
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稱:以死後抽血的方式測定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測定儀器、方法之不同或外在因素干擾,均將影響測定結果,甚至出現偏陽性反應,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因此使用此種方式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上升;死前之用藥、死後屍體之發酵、分解、腐敗等作用,屍體之個體獨特性、環境、採樣、保存及檢驗方法等諸多因素,均可能影響所檢驗之屍體酒精含量極大
云云,上開檢測過程不能排除係儀器測量誤差,或施豪亮死後人體自然反應或抽血過程、急救等程序污染,或其他因素(飲食、休克、屍體腐敗、儲存不當等)所致,應由被告舉證檢驗數值未受外在因素干擾,且上開檢驗結果,至多僅得認為施豪亮之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無法得知該酒精成分來源,不能推認係因施豪亮飲酒所致云云。但查:
⒈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測生物檢體中酒精濃度,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生物檢體中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復內容
可憑(見本院卷第393-394頁),被告抗辯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可排除偽陽性等語,即有依憑。
⒉又施豪亮係因火燒車致全身高度燒灼碳化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5頁)
可參,且因死者全身碳化,僅能於111年9月30日16時20分相驗時,對死者心臟抽取血液以供檢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中檢介醫字第11317000010號函(見本院卷第233 頁)在卷可憑。原告未舉證證明檢體於採檢、送驗過程有何受污染或儲存不當之具體情事,應認該檢體未受污染為常態事實。且施豪亮之心臟血液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由法醫進行採集,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有相驗卷宗可參,則依法醫之專業性,應認所採集之檢體亦以未受污染為常態事實。基上,被告抗辯施豪亮之檢體未遭受污染等語,應認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原告主張檢體遭受污染乙節,係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改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惟原告僅是空言質疑,並未舉證,自無法遽採。
⒊又施豪亮約於111 年9月30 日凌晨2時40分許發生肇事,而施豪亮係因火燒車致全身高度燒灼碳化死亡,由臺灣臺中方檢察署於111 年9 月30 日16時20分相驗,並由法醫對死者心臟抽取血液以供檢驗,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之時間非長,且施豪亮係因火燒車致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自無屍體腐敗之情事,客觀上
難認施豪亮檢體有死後人體自然反應或屍體腐敗而產生酒精成之情事。且於本件中亦無證據顯示有可能造成心臟細菌發酵作用之其他因素存在,自無從
遽認施豪亮心臟血液檢出酒精成分,係因屍體腐敗所致。
⒋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檢測方法是否有偽陽性乙事,該所回復稱:「...一般刑事鑑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生物檢體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小瓶內經加熱器使其中所含之揮發性物質,釋放於小瓶上方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待測物,準確性高,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生物檢驗體中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
本案係由法醫師採死者心臟血液,並委託本所檢驗酒精成分,本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成果186mg/dl,檢驗方法無偽陽性之可能。有關方法檢測之誤差值,美國法醫毒物學者學會及刑事科學學會(SOFT/AAFS)在法醫毒物實驗室規範(Forensic Toxicology Laboratory Guidelines)規定一般毒藥物檢測可接受的誤差範圍為±20%,酒精檢測為±10%,…本所檢體檢驗方法方法及儀器設備均依國際標準…因此本所酒精檢測方法之誤差範圍為±10%以內。」等語(見本院第 393頁-394頁)。基此,縱採最嚴格之酒精檢測誤差值1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施豪亮心臟血液之檢測結果,酒精濃度仍有167.4mg/dl【計算式:186×(1-10%)=167.4】。則被告抗辯施豪亮係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等語,更徵可信。
⒌另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與遭施豪亮超車之證人林政文於警詢時證稱:「只看到該白色休旅車(AXM-2328號自小客車) 有向右打方向燈後速度很快的下交流道駛去..)」等語(見相字卷第187頁),按向右下交流道,本應打右方向燈,且係一般駕駛之合理習慣行為,尚難以施豪亮生前有慣性打右方向燈之行為,即推認施豪亮駕駛前未曾飲酒,進而否定前述酒測之結果,
是以徒憑證人林政文之上開證詞,尚難遽認施豪亮無飲用酒精之事實。況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 日至111年 9 月30 日車輛通行明細(見本院卷第309頁),及系爭小客車事發前在南下180.2公里至183.9公里間之監測照片(見本院卷第306-308頁),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在南下180.2公里至183.9公里間之時速,以拍攝取得照片 之時間差推算時速接近175公里;而證人林政文於警詢中亦證陳:「..他的時速很快大約有150-160公里 」等語(見見相字卷第186頁),顯見施豪亮於肇事前,有以異常高速駕駛無誤。按一般高速公路行車速限為時110公里,而自小客車於時速140公里以上,常因風阻有異常抖動,施豪亮於肇事前以幾近時速175公里之時速駕駛,並於高速下交流道時無法反應致生此肇事,足認施豪亮於肇事前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正常駕駛以致肇事發生。
參諸前述血液檢測結果及肇事發生前施豪亮駕駛狀況,
堪認施豪亮在肇事前有飲用酒類後駕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事實存在。
㈣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據上所述,被告固未能提出施豪亮有飲酒後駕車之直接證據,但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抗辯:施豪亮之血液檢體所以檢出酒精成份,並無受「飲用酒精」以外之其他外在因素影響,且法務部法醫研究就施豪亮之血液檢體,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之結果,可排除偽陽性等語,即均有所本,且在實務上,如被施測者之血液,經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結果,檢出酒精成份,且數值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多被認定係飲酒駕車,則就被告所舉證之上開間接事實,綜合以觀,依經驗法則,應可推認施豪亮有飲酒駕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施豪亮飲酒後駕車與系爭意外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㈠酒精影響開車的危險有反應變慢、協調性變差、專注力降低、視野窄化、判斷力下降等情,此為一般人不可不信週知,亦有原告所提出周文生、廖珮翎汽車酒後代理駕駛 管理辦法之研議訂定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68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亦分別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亦分別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足見飲用酒精確實會對汽車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造成相當之妨礙。又施豪亮在系爭意外事故發生當時,單獨高速行駛下交流道,於右轉時,並無他車之情況下,撞毀護欄,因撞擊力大致汽車起火燃燒以致死亡。再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系爭意外事故發生當天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另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各寬4.6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6-288頁),足見施豪亮應能注意行車動向,現場亦無妨礙行車之客觀障礙存在。惟施豪亮竟自行高速撞毀護欄,因撞擊力大致汽車起火燃燒以致死亡,施豪亮應係飲酒造成身體反應變慢、協調性變差、專注力降低、視野窄化、判斷力下降,才至使事故發生,
應堪認定。
㈡按保險法上,若競合原因一為承保之災害,一為未承保之災害時,採「不包括佔優勢」(或謂除外佔優勢)原則,亦即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災害,與「明文規定」列為不包括之災害(除外責任)兩者競合而造成損害結果之情形時,則依契約目的可知,雙方當事人對此災害之評價顯然不同於單純未承保之災害,因此,明文之「不包括災害」之效力即排除「包括災害」,保險人不負保險理賠之責。亦即保險事故若由此種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飲酒後駕車)所引起,無論其他競合條件是否為包括災害,保險人皆無須負理賠之責。查系爭意外事故當天天候、照明、路面情況、視距等,均屬良好,施豪亮係因飲酒駕車,致無法安全駕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另施豪亮下交流道縱使因超速過彎失控,亦僅係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條件之一,被告與施豪亮在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文約定「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車輛 之毀損滅失,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且同條第2 項亦載明:「前項所受酒類 影響 係指飲用酒類或他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為除外責任,被告援引上開約定,拒絕理賠,
即屬有據,堪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施豪亮既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發生系爭意外事故身亡、車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不保範圍內,被告依系爭保險約定,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3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