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邱子津
相 對 人 邱林網論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所為109年度全字第75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之規定,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
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
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75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其於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7,000元或由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
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訴訟
裁判(下稱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5-79地號土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為其他物權處分設定登記或出租、借用予相對人以外之
第三人,亦不得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或出租、借用予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案訴訟判決
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確定,應認相對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
爰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系爭裁定、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