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 審 原告 許志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起訴狀未記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即再審
訴之聲明)」,書狀程式尚有欠缺。另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若如再審起訴狀
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8萬6600元,則應徵再審裁判費2985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再審原告尚應補繳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依再審訴之聲明範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審之訴(書狀補正應另提
繕本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