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廖啟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未繳納
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命
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再審之訴。該裁定業已於
113年2月6日寄存於警察派出所(春社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然
再審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
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
本件再審之訴不能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