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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全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哲宇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
相  對  人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代  理  人  李函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7年3月26日起受雇相對人,擔任業務工程師,經相對人於108年5月31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對人經營穩健,並無經營不善之情事,且聲請人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相對人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適法;依此,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聲請人並已於112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然未獲相對人回應,聲請人生活因此陷入困境,依法就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於107年3月2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業務工程師,經派駐相對人上海子公司,其後則因子公司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經相對人於108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2條規定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相對人並已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另聲請人則於同年8月起即至第三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參以聲請人自108年5月31日經相對人資遣後,迄至112年5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長達4年期間,均未主張相對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何違法之情事,則相對人既已長期未爭執資遣之適法性,應認聲請人有使相對人信其不再行使權力之情形,而相對人自得主張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聲請人即不得再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此外,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然聲請人並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僅空言泛稱相對人經營穩健、其無勞基法第12條或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事由存在等語,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及聲請人就本案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證明,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依此,聲請人所為聲請與法未合,提起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
    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
    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以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其要件,受訴法院始得依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判斷勞工勝訴之可能性及雇主繼續僱用之困難度,如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尚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適用。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前經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6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然已於112年12月15日審結等情,另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核閱無訛,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無本案訴訟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見)。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主張主張其有向相對人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前開存證信函為聲請人單方表述,僅憑前開存證信函,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此外,前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有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6號裁定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即無從以前開本案訴訟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再者,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開要件即有未合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查無本案訴訟存在,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則本院權衡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因認並無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既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尚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聲請人所為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